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鍾馥如
相 對 人 黃識軒
相 對 人 紹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 算 人 黃金秀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 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3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
0 年度司全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
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