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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橋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相 對 人 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就相對人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存字第7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全字第63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合法行 使(相對人起訴後復撤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訴訟)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撤回訴訟狀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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