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橋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和
相 對 人 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就相對人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7年存字第7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全字第63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合法行
使(相對人起訴後復撤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訴訟)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撤回訴訟狀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
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