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亞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傳洪
代 理 人 樊欣佩
律師
張瑞娟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260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7,906 元及郵費312
元,共計348,218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48,218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