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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歐文沖 相 對 人 嘉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 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4,369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0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816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經認證 之行使權利催告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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