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歐文沖
相 對 人 嘉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宏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
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
抗
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4,369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0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816 號債務人
異議
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經
認證
之行使權利催告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