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恒次
相 對 人 駱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錦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准予返還
上開
擔保金50萬元,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
廢棄並
駁回其中超過433,953 元部分之聲請,故本件擔保金
尚餘66,047元
迄未取回。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本院97年
度訴字第732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
、98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
9 號及98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