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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葉綵茱 相 對 人 瑋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3,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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