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葉綵茱
相 對 人 瑋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3,000 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