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柄達
相 對 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鈞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聲請
人亦提起部分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12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
字第336 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
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
19元、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12,555元及第三審
律
師酬金35,000元。其中聲請人僅就其敗訴之761,598 元及法
定利息部分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2,044,560
元及法定利息)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
上揭第一審判
決諭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997元【計算
式:28,819×(2,044,560/2,806,158 )=20,997,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15,748元
【計算式:20,997×3/4 )=15,748】。另第一審其餘之訴
訟費用7,822 元【計算式:28,819-20,997=7,822 】及第
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2,555元,應由附帶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5,094 元【計算式:(7,822
+12,555)×1/4 )=5,094 】。又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35,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42元【計算式:15,748+5,09
4 +35,000=55,84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