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光榮
相 對 人 台灣磊奧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平
人
相 對 人 方堉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就相對人台灣磊奧科技有限公司及陳正平
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
假扣押、
假處
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
經法院裁定返還,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235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台灣磊奧科技有限公
司及陳正平財產在案,對相對人方堉媜部分則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灣磊奧
科技有限公司及陳正平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
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
相對人台灣磊奧科技有限公司及陳正平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方堉媜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之證明書,即得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
,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