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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鑫鈿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相 對 人 楹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 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4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18,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 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07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 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07 號判決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 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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