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鈺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王寶桂
相 對 人 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
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
抗
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427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91 號
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
駁回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確定而終結
,並經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89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
291 號判決、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