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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鈺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王寶桂 相 對 人 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 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427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91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確定而終結 ,並經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89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 291 號判決、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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