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義松
相 對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相 對 人 江國星
江金鎮
林正良
盧淑婉
林佩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
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
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7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