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義松 相 對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江國星       江金鎮       林正良       盧淑婉       林佩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 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 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7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