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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陳先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偉誠、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遞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王偉誠、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5 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駁 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9,845,000 元,免徵裁判 費98,515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 費97,282元亦係由相對人繳納,故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僅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1,693元,惟依上揭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故聲請人即上訴人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 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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