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陳先寶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偉誠、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遞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王偉誠、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5 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駁
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9,845,000 元,免徵裁判
費98,515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
費97,282元亦係由相對人繳納,故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僅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1,693元,
惟依
上揭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故聲請人即上訴人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
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
自屬無據,其聲請
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