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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魏秋月 相 對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 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9,803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業經最高法 院100 年台上字1650號裁定確定,本案聲請人全部勝訴而相 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 12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16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執行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全部 勝訴確定,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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