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魏秋月
相 對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
債權人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
債權人因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
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9,803 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業經最高法
院100 年
台上字1650號裁定確定,本案聲請人全部勝訴而相
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
12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165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執行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全部
勝訴確定,
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