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東霖
代 理 人 陳明良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066元及鑑定費120,000 元,共計154,066 元,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61,626元(計算式:154,
066 ×4/10=61,6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2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