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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066元及鑑定費120,000 元,共計154,066 元,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61,626元(計算式:154, 066 ×4/10=61,6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2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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