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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雯 相 對 人 廣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934 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蘇郁雯 出庭費1,752 元,依上說明,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4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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