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蘇郁雯
相 對 人 廣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934 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蘇郁雯
出庭費1,752 元,依上說明,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4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