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波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吳灶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灶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林清漢
律師為失蹤人吳灶(男,明治00年0 月0 日生)之財
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
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次按關
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
件法第108 條亦著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一筆土地,
惟相對
人於明治45年即民國1 年時即失蹤不知去向,又失蹤人已無
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導致聲
請人之無法處分共有之土地,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吳灶共有為土地共有人,而失蹤人出
生於明治26年9 月8 日,亦即民國前18年即已出生,
嗣後於
明治45年行蹤不明,無配偶、成年子女,而父母、祖父母已
死亡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院
依職權向失蹤人之最後設籍地戶政單位函查,據其
回覆之失蹤人戶籍謄本以觀,失蹤人自明治42年12月22日後
即未有設籍變更之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灶多年音訊
全無,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失蹤人吳灶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業
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又查無
失蹤人吳灶有任何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所定順序
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吳灶之財產管理人,
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吳灶財產管理人之林清漢律師已
同意擔任失蹤人吳灶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桃園律師公會函在
卷
可稽。且林清漢目前擔任律師,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
相關
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
,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失蹤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清漢
律師為失蹤人吳灶之財產管理人為
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