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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婚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賴南方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夏有蓮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前某日持空白之結婚書約要求原告 簽名,並向原告表示會好好照顧原告,也不會向原告要求金 錢,原告遂在其上簽字,嗣後於99年9 月6 日被告提出證人 欄已蓋上「巨建基」、「郭玉梅」之印章,並有填寫證人相 關資料之結婚書約,兩人遂持該結婚書約,向桃園縣八德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上之兩位證人,原告 素未謀面,未曾認識,且99年9 月6 日簽立結婚書約時,兩 位證人亦未在場簽名及填寫兩證人之相關資料;另據證人巨 建基到庭證述稱認識原告30餘年,然以其交情,為何原告沒 親口告知證人要結婚之事,證人竟係透過介紹人講才知道, 且證人也沒向原告求證,而由被告交付結婚書約與證人簽名 ,這段時間也沒見過原告,可知其並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確有結婚真意;又證人郭玉梅也是介紹人講,沒見過原告 本人,簽結婚書約前後也沒親口聽聞原告有結婚之意思表示 ,是兩位證人事實上未親見親聞原告之結婚真意,應無從擔 任兩造結婚之證人,故兩造之結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因 原告戶籍仍有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 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 不安之狀態;而上開戶籍登記依法無由當事人片面或合意加 以申請除去登記,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又婚姻關係成立 與否係訴請離婚之先決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追加提起先位之訴。 ㈡、又原告因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嚴重時常常無法下床,某日 對部隊長官閒談此事,表達希望有人可以照顧餘年生活,打 理日常生活所需,經由其長官推薦被告認識,被告與原告乃 於99年8 月下旬第一次見面,原告當時對被告表達自己一眼 失明,另一眼視力極差,身體並有多處不適,急需有人從旁 照顧,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照顧,並請被告可多方探聽原 告為人,觀察住家周遭環境再做決定,然不到半個月即99年 9 月初,被告即表明願意照顧原告,不會向原告索討金錢, 要求原告簽立前述之結婚書約並辦理登記後,隨即搬入原告 家中,起初兩造還有同房同床,然而一個月後被告則自行購 買折疊床放置客廳,睡在客廳,不再理會原告。又被告搬入 原告家中後,完全不做家事,天天早上10時不到出門工作, 晚上10時後才返家,把家中當作免費之旅館,原告起先以為 結婚後有老伴可照料生活起居,現竟完全事與願違。又原告 年老體衰多所病痛,於99年9 月20日至100 年5 月24日期間 ,因缺血性心臟病、急性膽道炎/ 膽囊炎、急性胰臟炎反覆 發作,三進三出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被告幾乎沒有關心原告 狀況,偶有探視也只有匆匆一瞥,被告並向原告表明「若你 需要我照顧,那你必須付看護費給我。」,原告因上開嚴重 疾病住院治療急需家人照料,竟得被告冷漠對待,不念夫妻 之情。此外,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到病房要求原告將月 退俸交出,並要求從此由被告管理原告之月退俸,遭原告拒 絕後便惡言相向,更甚者,過年期間被告曾經向原告索討金 錢花用,原告不願支付則謾罵原告「王八蛋」並稱「不給錢 沒關係,我只要領你死後每個月的退伍軍人半俸就好」等語 ,原告方知被告與老邁生病之原告結婚,係包藏不軌之目的 ,因此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另依據兩造租屋處之照 片,可知該租屋處為一房一廳,被告不與原告同房共枕,卻 自行在客廳架設一單人床,若原告夜間有事,被告亦無從照 應,且被告經營之理髮廳,營業時間為上午9 點30分至晚間 10時30分,被告一天中絕大多數時間均在該處,無多餘時間 可照顧原告,雖被告稱原告住院均有前往照顧,亦稱有簽寫 訪客記錄表,然依據新國民醫院之回函,訪客時間根本未有 記錄,被告簽何紀錄表令人懷疑,且醫囑上說明原告身體虛 弱急須他人從旁照顧,住院期間卻仍無家人照護,係醫院為 免承擔無人照顧原告導致意外發生之責任而為詳實之記載, 並非原告要求醫生開具之說明,應較為可採。蓋婚姻係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間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被告不願照顧原告又常出言謾罵,且 其結婚之意圖係為謀取原告之半俸,致此使原告非常困擾與 不便,被告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應有之互敬互愛之本質, 雙方誠摯之情感已有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共同生活,足已 構成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存有嚴重之 破綻,如本件先位之訴未得勝訴之判決,則請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㈢、綜上所陳,爰依法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不成立。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證人巨建基與郭玉梅為夫妻關係,而渠等與原告早已認識, 為20餘年之鄰居朋友,且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係原告向證 人巨建基所承租,有卷附房屋租賃書可稽;原告稱與證人渠 等並不相識,顯為虛編之詞。次查,原告擬娶配偶,當地里 長姜因龍向原告表示有在中壢市○○○路○ 段○○○ 號經營家 庭理髮之被告,請其逕向被告洽詢,原告乃於99年8 月下旬 直接至被告經營之家庭理髮廳與被告見面。原告稱其從未結 婚,如與女子正式結婚,可了其心願,且有人可照顧其生活 ,故向被告請求結婚,共渡晚年。被告為離婚婦女,且在台 灣並無子女,如有一人相陪,共組家庭,亦為好事,且結婚 前(99年9 月上旬)原告因病無人照顧,被告可憐原告之情 況,願照顧原告生活,故二人於9 月6 日結婚,證人巨建基 與郭玉梅二人均知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亦知被告願與原 告結婚,原告亦曾親口向證人巨建基表示願娶被告為妻,可 見兩造確有結婚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並無不成立之情形。 此外,由證人巨建基、郭玉梅於鈞院100 年11月11日庭訊之 證述可知,證人於系爭結婚證書簽名時雖未見到原告,但原 告與被告結婚之事,事前業已告知證人渠等,且為證人等所 明知及確認之事實,證人渠等為兩造結婚之事實而簽立於結 婚證書上,均係基於自由意識,且為結婚證人之立場而簽立 ,故結婚證人之效力,堪可認定,兩造系爭婚姻,並無不成 立或無效情形。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房屋,被 告雖有經營家庭理髮廳,但經營之地點離住家僅有200 公尺 ,原告可隨時至被告經營之理髮廳探詢被告,被告亦經常回 家探視原告生活。平日三餐,早餐由被告準備牛奶麥片予原 告食用,中餐則由被告在家煮飯菜給原告食用,晚餐有時由 被告早已備妥之飯菜,原告自行取用,有時被告回家與原告 共進晚餐,因理髮廳生意客人來店時間未定,故無法每晚回 家與原告共進晚餐,但原告之生活起居及飲食,均由被告負 責提供,清潔及家事部分亦均由被告親自為之,若被告無結 婚之意,焉可能為原告打掃家庭及照顧其生活起居,是原告 所述均為不實。又關於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曾於 99年9 月24日、同年12月13日至18日、100 年5 月20日至24 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間無家人照顧,顯非事實。蓋醫生並非 24小時在醫院,而被告探視照顧原告係於晚間前往,並在醫 院過夜照顧,隔天上午10點才離開去理髮廳工作,此有該醫 院之訪客記錄可為證明,於新國民醫院進出管制登記簿亦記 載被告確有於99年9 月25日晚上10點45分、99年12月13日晚 上10點15分前往新國民醫院301 病房探視原告,並在該處陪 侍原告至第二日早上10點離開,另一次探訪時間,則未及時 記載,是原告於99年9 月後住院新國民醫院共三次,每次都 由被告陪同,又原告先後前住醫院就診均由被告陪同其前往 ,其住院及出院手續亦均由被告親自辦理,並支出醫療費用 (99年12月、100 年5 月原告住院之自費部分及99年間原告 急診二次費用)。另據證人郭玉梅於庭訊時證述有看過被告 帶原告去看病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關心原告身體健康,並 為親身照顧,且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有帶月餅、水果等給予 原告食用,並無遺棄原告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告住院期 間,從未向原告稱:「若你需要我照顧,那你必須付看護費 給我」,更未向原告要求將月退俸交出之情形;另被告於過 年期間亦無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之情形,更無謾罵原告「王 八蛋」及稱「不給錢沒關係,我只要領你死後每個月的退伍 軍人半俸就好」之行為。 ㈢、原告提起本訴,係因其有女友周美萍,從原告與周美萍間之 電話談話錄音可知,原告與第三人周美萍確有親密關係,且 有妨害家庭之情事,被告業已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綜上所 述,兩造年齡雖有差距,但兩造既已結婚並願共同生活,原 告身體雖有不適,但被告仍願繼續照顧原告,兩造婚姻基礎 並無動搖之情形,亦無不能繼續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或有任何妨害家庭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 結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982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 間雖有結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民法第982 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 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 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片面之詞,而簽名 於結婚證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 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結婚 書約所載2 名證人,於兩造合意結婚及作成書約時均不在場 ,亦未向兩造確認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巨建基到 庭證稱:「(問: 原告有無提到要與被告結婚這件事?)結 婚是介紹人講的,原告沒有親口對我講。(問: 起訴書書證 一是由何人拿給他簽?)當天下午4 點鐘被告拿來給我簽的 。我太太不在家,所以我請他放在我這,等我們簽好隔天在 拿給他。結果第2 天被告來跟我拿。(問: 被告去拿時是否 有看到原告?)沒有,不用看到。(問: 原告在簽證物一時 有無跟你說要與被告結婚之事?)我是聽介紹人說的。」( 見本院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郭玉梅到 庭證稱:「(問: 原告有無提到要與被告結婚這件事?)結 婚是介紹人講的。(問: 起訴書書證一是由何人拿給他簽? )我有蓋章,是我老公拿給我蓋的,我下班時,我老公再寫 地址,要我蓋章,我就去做飯了。(問: 是否知道蓋章有何 作用?)知道,結婚用的。(蓋章前後有無聽到原告與你親 口說要結婚的事?)我是聽介紹人及老公說的。本人也有跟 我講。他本人有說過,他有高興的從我們家門前經過,就這 樣講,還高興的跟我說,我還跟他說恭喜。(問: 蓋章前後 ,有這樣講過?)有啊,嗯。」(見本院100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予爭執,且上 開證人均僅陳述己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堪可採信。是 由上述可知,於兩造結婚書約簽立過程中,證人郭玉梅經被 告轉交其夫請求其於該書約上簽名見證時,曾親聞原告表示 欲與被告結婚一節,其應已知悉兩造均有結婚之意思,堪認 證人郭玉梅已確認兩造有結婚真意;惟據另名證人巨建基所 述,其係由被告及所謂之介紹人處傳聞得知原告結婚之意, 亦即其僅依被告或所謂之介紹人之片面陳述,即於系爭結婚 書約上簽名見證,且其並未於事後向原告求證其結婚真意, 實難謂證人巨建基已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故原告 主張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亦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件2 名證人固於兩造之結婚書約上簽名,且兩造亦 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證人巨建基既未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則兩造之結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 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而應屬不成立甚明。兩造之 結婚既屬不成立,則兩造之婚姻即不存在,自不待言,而無 所謂兩造是否得離婚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離婚之主張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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