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裴裕美
訴訟
代理人 楊安妮
被 告 張配珍 在台
住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⑴、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與原告結婚
,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
住所地共同生活,結
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來台定居。
惟僅
共住約兩個月,兩個月後因找到工作即分房睡,
迄未履
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被告來台之目的,首在賺錢,連假
日都會去做生意,不讓原告知道其工作地點,亦不准原
告與親友兒女連絡。
嗣因兒女見原告氣色不佳,始時常
回來探視。民國99年間起,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時常進
出醫院,然被告仍繼續其工作賺錢,尚且把家當成旅館
,想回來就回來,未盡照顧原告之義務。兒女看不下去
,遂幫原告申請紅十字會居家照顧員來照顧原告,以及
申請生命連線、緊急救援系統等。
⑵、對被告陳述之意見:被告說其請假照顧原告,一開始有
照顧,照顧了一個多月就分房,後來被告找到工作有去
上班,就算被告沒在醫院上班,也是到處去打工,還說
很用心在照顧原告,如果真的很用心照顧,為人子女的
為何會這麼辛苦,原告的前配偶是看到女兒每天奔波才
會去照顧原告,亦僅照顧二天。甚至原告在房門跌倒了
,被告也是一、二個小時後才去扶起原告,家裡弄的黑
漆漆的,難道被告不怕她老公跌倒嗎?這是身為妻子應
有的行為嗎?(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意旨)。
⑶、
綜上所述,
兩造間之婚姻確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
事由。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
本、結婚
公證書影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出入
境證影本、
戶籍謄本、原告委託服務之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台灣省桃園縣支會辦理失能者(老人)補助使用居家
服務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遠傳授信通聯紀錄調
閱申請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
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之
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影本、門診看診單影本、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函影本、兩造居家物品擺置等之現場照片、被告
經營商業之名片與店招及香腸臘肉供賣品照片、被告遊
花博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略以:
⑴、兩造結婚之後,在原告同意之下,被告才自己種菜、賣
臘肉維生,再有不足即向同鄉姐妹暫借。及至民國98年
12月間,原告要被告參加看護之受訓課程,遂於民國99
年7 月份去上看護課程,同年8 月至電子工廠工作。因
原告受子女之挑撥,稱被告只顧工作都沒照顧原告,再
經原告之同意改於下午4 時至12時去擔任看護工作,出
門之前亦會將晚餐準備好。然至同年10月間某日,原告
突告訴被告說:他的第一任妻子想回來,孩子們要我們
離婚,我們不簽字就可以了等語。同月21日,原告之大
女兒與二女兒回來說:我未將先生照顧好,所以要我離
婚等語。被告雖聽從原告的話不簽字,也將工作辭掉,
回家照顧原告,偶爾同鄉要臘肉就做臘肉賣,後來生活
實在無法維持,始又在原告同意之下,於民國100 年 4
月17日回去做看護工作,當日原告說頭有點暈,被告亦
隨即電招救護車將原告送醫,並通知原告之二女兒,在
原告之子女到場前,被告亦一直在醫院陪原告。同年 5
月7 日原告身體狀況好轉,又再徵得原告之同意,另到
電子公司上大夜班,白天則在家中照顧原告以及準備三
餐。翌(8 )日,原告之大女兒與二女兒回來說:被告
如果要上大夜班就要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
女兒要另請保母來照顧原告,如果不給,就要跟原告離
婚等語,因而導致同年5 月22日之家暴狀況,那一天被
告因而被迫離家。離家後在警察局待了一個晚上,經求
助台灣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結果,本接受建議回家,
豈知一回到家只見家門鎖已遭更換而進不了家門。致電
原告則回稱「不要害我」,再經轉介求助外配社工,於
社工家訪後,發覺原告介於兒女與被告間之兩難,原告
並要被告留意不要讓原告之兒女知道被告回來。有一次
被原告之兒女發現,其兒女還大聲對原告咆嘯,說你就
是心軟,為什麼讓被告進門,第二天,被告又被趕出家
,被告再度央請員警帶其回家,然原告竟拒不開門。此
後,被告就租住在原告住家不遠處,以便就近回來看看
原告。前些天知道原告腳酸痛,亦趕快買貼布回去給原
告貼,並幫其準備好飯菜,原告即催著被告趕快離開,
免得讓原告兒女看見,被告又無奈的離去。被告自覺未
做錯事情,不願意離婚。
⑵、〈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我去上班是因為我生病他
也不管我,我自己去賺我的醫藥費。他說我去工作沒有
照顧他,我有照顧他,我煮飯給他吃,他不吃,他說我
在飯裡下藥。還有他在住院時,我辭職回來照顧他,民
國100 年4 月17日我在醫院上班,接到他打電話我馬上
請假回去照顧他,後來還辭職回來照顧他,回來之後我
就一直在家照顧他。他女兒說要請保姆照顧他,結果我
發現這個保姆是我先生的前妻,一個月要我付二萬元,
我不同意,他的二女兒就打我。雖然我去工作,但家裡
的水電費、生活費是我在繳,只有剛來的時候七月份他
給我一次一萬元,之後就沒給過我錢了,我還拿我自己
的港幣去銀樓賣掉給我自己看病(被告於本院民國 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意旨)。
⑶、綜上,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暨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通知及收據、遠傳100 年3 月電信費帳單、借據、
私函、被告98及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⑴、
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
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
事由,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⑵、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
民事庭
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
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
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權,亦即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
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臻
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
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
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
公證書影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
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戶
籍謄本、原告委託服務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桃園
縣支會辦理失能者(老人)補助使用居家服務契約書影
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原告遭恐嚇取財)三聯單影本、遠傳授信通聯
紀錄調閱申請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被
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離家)案件登記表影本、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原告自稱因被告要求其不得與自女親友連絡、
家中三餐不正常、被告開口閉口都在說錢的事情,導致
原告精神上受到壓力等)影本、門診看診單(短期憂鬱
適應不良性反應)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核定居
家照顧之補助項目)影本、兩造居家物品擺置等之現場
照片(包括兩造房間、廚房、冰箱等裡裡外外之擺設)
、被告經營商業之名片與店招及香腸臘肉供賣品照片、
被告遊花博照片(
非偕同原告共遊)等為證。質之被告
雖不否認曾在外工作以及自製臘肉販賣,但辯稱仍有兼
及對原告之照顧、對家庭生活開銷之負擔,以及兩造間
之相處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子女之所述,其實
都是原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在挑撥所致等語,並提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暨繳費
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遠傳民國100 年
3 月電信費帳單、借據、私函、被告民國98及99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衛生署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罹子宮肌瘤)等為證。縱觀兩造之陳
述以及所提證物,實可認兩造間之婚姻以及被告與原告
之子女間,確實存在有相當程度的不和諧。惟:此等不
和諧是否已嚴重影響到兩造婚姻之是否存續?如是,有
否改善之空間而讓婚姻繼續維持?如否,造成此婚姻無
法繼續維持之原因究應歸責於何人?
乃首要審酌者。
⑷、
經查:
①、失婚且年逾八旬之原告,何以老來還娶妻進門?年
紀少於原告40歲之被告何以願意遠渡海峽兩岸嫁來
台灣,所求無他,各取所需而已,否則,單單幾日
的相處,何來愛苗?憑何託付終身?具體言之,原
告所圖的,最主要的是希望老來有個伴,能照顧自
己並陪同度過晚年。而被告所追求者,乃希望能獲
得對方經濟上之協助或能藉機賺些錢,以改善其原
居家庭之生活,此乃現階段社會所不爭之現象。在
此不爭的情況之下,尚且能兩全者,要僅年邁配偶
有錢且捨得給
予以及年輕配偶要有心照顧年邁的對
方又對金錢不會貪得無饜。除此之外,如何兩全,
兩造於決定結婚之前,自均要有相當的體認。然基
於「婚姻」之立場,自以該年邁配偶一方之所圖具
正當性。因此,年紀顯然較輕之陸、外配,自要有
絕對的體認,否則如年邁配偶尚且三餐不繼,年輕
配偶又何須遠渡重洋、海峽兩岸來台打工受苦還得
扶養年邁配偶?執此理由以為辯護者,無異將異國
或兩岸婚姻作為不具上揭體認之陸、外配來台打工
之藉口而已。
②、依兩造所提之證據以及被告不否認之陳述部分以觀
,被告來台後之工作,曾上過下午四至十二時之看
護班、上過大夜班以及販賣過臘肉香腸等。另經本
院查詢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被告於入境後一
年開始從事必須投保勞保之公司工作部分,自民國
99年5 月17日開始加保勞保,先後在華記科技有限
公司、銘龍電子有限公司、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工作
,及至民國100 年8 月11日在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加
保勞保,前後的一年二個多月
期間,計工作了五個
月,再加上自營之臘肉生意(印有名片,似非偶有
同鄉有需求才營業),幾乎已有一半以上的時間是
在工作賺錢,且工作時間又大都是老人家(原告已
八旬高齡,身體狀況又非良好)最需要照顧的晚上
。導致原告婚後乏人照顧,尚且須由已出嫁之女兒
回來打理,連不忍兒女辛苦之原告前妻都還會回來
協助女兒照顧原告,最終還落到要申請紅十字會之
相關團體派員協助居家照顧,是年邁之原告當初娶
妻之所圖,夫復何用!
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
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列析述,原告亦
難
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
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
事實
無涉,且對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
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第2 審
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