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秀蓮
訴訟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劉修銓
被 告 劉素岑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劉邱秀春
上二 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
兩造就被
繼承人劉文龍所遺如附表二
之現金存款及附表三之
債權准予
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
計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三分之一。
惟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
期日,就被
繼承人劉文龍所遺聯邦銀行大竹分行現金存款
新台幣(以下同)382,799 元部份及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現金
存款57,119元部份一併列入遺產分配,核均屬被繼承人劉文
龍所遺遺產分配,此部份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夫即被繼承人劉文龍因意外死亡,原告張秀蓮為被繼
承人劉文龍之配偶、被告劉修銓、劉素岑(下稱被告等)為
被繼承人劉文龍之子女,此有
戶籍謄本可稽,依
民法第
1138、1144條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文龍之全部繼承人
,其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ㄧ。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
可證(參證三)及對訴外人劉月
良之債權40萬元,目前
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銀行
存款部分未提領,其他遺產部分尚未處理,然原告先前委請
律師函請被告等就
遺產分割進行協商(參證四),而被告等
委請律師發函拒絕進行
協議分割(參證五),顯見兩造就遺
產分割已無法進行協商,為使兩造權益明確,不得不依法訴
請分割之。
(ㄧ)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前經
鈞院檢察署分別102 年度偵續字
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原告應以不起訴處分(參附件一、二),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嗣經
偵查結果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鈞院103 年度偵續
一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附件三)為憑。
(二)查劉文龍因意外落水死亡,業經板橋地檢署相驗終結,此
部分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即明,並經鈞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
檢察署均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辯稱原告為謀奪被繼承人
鉅額之死亡保險給付,涉嫌設計殺害被繼承人劉文龍
云云,
為不實指控,原告否認之,
足證被告所言純屬出於虛構幻想
及惡意汙衊。被告如在公開法庭上恣意再為不實之指恐及汙
衊,原告為保自身之名節,考慮並不排除對之提出刑事毀損
名譽之告訴。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
法令各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或有契約不能分割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進行遺產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分割方式
(ㄧ)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
1、本件
系爭共有物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而本件不動產分
別為土地及其上二間房屋,而二間房屋一間為大樓式、一
件為透天式房屋,為一般住宅使用,僅有一單獨出入口,
屋內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因被
告對原告提出
侵占告訴及終止
收養關係之訴,加上目前兩
造並未共同居住,兩造顯已無法同住共居,若採原物分割
,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
物分割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於兩造其
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但系爭不動產均有設定
抵押權,而兩造
經濟能力亦均屬不佳,恐無法對對方進行
金錢補償。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案,自應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共有物全部變賣後,以價金按應繼分額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式為當。
2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之不動產分別為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 ○號土地(面積108.0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
巷○ 弄○ 號之房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面積1266.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 巷○ 號3
樓之2 之房屋,二筆不動產前均有貸款,一直以來均未繳
清,並以向另一家銀行貸款還清上一家銀行貸款之方式還
款,此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參證二十
,原編證十九)。
3、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弄○ 號房屋( 下稱東勇街房
地) 部分:被告辯稱東勇街房地為
第三人劉阿萬
借名登記,
原告否認之,此系爭不動產確實登記在劉文龍名下,自屬遺
產無誤。
(1)東勇街房地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
地(面積10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 巷○ 弄○ 號之房屋(總
面積110.4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參證二十九,原編證二十八)。東勇街房地上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440,000 元,
系爭房地市價應大於等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金額。
(2)東勇街房地多年來為被繼承人劉文龍持以做為向銀行借貸
之
擔保品即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並有居住東勇街房地
之使用收益行為,已明顯超越所謂單純借名登記。東勇街
房地多年來不獨為被繼承人劉文龍生前所居住之房屋,且
自民國84年09月01日起,被繼承人劉文龍即持東勇街房地
做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擔保抵押品
,並設定抵押權;92年08月01日設定抵押權給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則設定抵押權給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07月15日則設定抵押權給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 參證二十,原編證十九)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參證二十,原編證二十) 為憑,足證被
繼承人劉文龍生前不但有居住東勇街房地之使用收益行為
,更長年來多次對東勇街房地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被繼承人劉文龍生前之行為顯已明顯超越所謂單純「借名
登記」之行為,被告辯稱訴外人劉阿萬就東勇街房地與被
繼承人劉文龍間有借名登記行為,顯屬無據。
(3)另被告主張東勇街房地係由訴外人劉阿萬借名登記於被繼
承人劉文龍之名下,並
非劉文龍之遺產,非屬遺產之範圍
云云,然查證人陳李喜代雖證稱買賣過程及價金之支付均
為劉阿萬,且當時劉阿萬現在稅金很貴,先暫時登記到劉
阿萬兒子名下,以後再說等語,但訴外人劉阿萬與被繼承
人劉文龍間究竟屬於借名登記或者是
贈與關係,證人陳李
喜代並不清楚,因此,尚不得以證人陳李喜代之證詞推論
訴外人劉阿萬與被繼承人劉文龍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4、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三樓之二房屋( 下稱忠勇
街房地) 部分:
(1)忠勇街房地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
地(面積1266.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10000 ),其
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 巷○ 號3 樓之2
之房屋(總面積80. 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13.79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參證三十,
原編證二十九)。忠勇街房地上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050,000 元,系爭房地市價
應大於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
(2)查被告所提呈之劉文龍與第三人黃于真之協議書,原告不
知該文書之真正,縱使該文書為真正,觀其契約之簽訂人
為被繼承人劉文龍及第三人黃于真,劉素岑並非契約當事
人,劉素岑亦不得依此契約主張其為前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
人,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3)次查忠勇街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龍名下
,至於被告主張忠勇街房地不在系爭遺產範圍內,並提出
協議書一份為憑云云,然姑且不論係爭協議書之真正,依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事項: 「乙方( 按即被繼承人劉文龍)
保證於長女劉素岑未滿20歲前,不得將該不動產移轉予第
三人,在劉素岑滿20歲後,乙方將不動產移轉予其名下。
」( 參被證19) ,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僅是被繼承人劉文龍
同意在劉素岑滿20歲後將不動產移轉其名下,然本協議書
附有條件為劉素岑滿20歲,惟繼承發生時,條件尚未成就
,第三人尚不得請求,自然仍屬被繼承人劉文龍之遺產,
被告所辯東勇街之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劉文龍之遺產云云
,顯無理由。
5、末查忠勇街房屋於96年10月05日由原先貸款之銀行轉由聯
邦銀行貸款400 萬元,此有聯邦銀行借款契約書可證(參
證二十二,原編證二十ㄧ),後被繼承劉文龍人生前於99
年7 月20日以系爭二棟房屋轉向第一銀行鶯歌分行貸款
4,240,000 元及14,240,000元,均係以一盛仕營造工程股
分有限公司(下稱一盛仕公司)名義貸款,然系爭
4,240,000 元部份實為原系爭二棟房屋之貸款,此有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參證二十三,原編證二十二)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先於99年7 月19日匯款予貸款名義人
一仕盛公司280 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一仕盛公司帳戶明細可證(參證二十四,原編
證二十三),被繼承人劉文龍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作為繳交
系爭二筆房屋貸款之用,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99年7
月20日已結清、塗銷訖之戳章可證。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貸
款共計4,240,000 元原係被繼承人劉文龍之個人債務(即
系爭二棟房屋貸款),被繼承人劉文龍將系爭貸款轉由一
仕盛公司負擔,此行為使一仕盛公司受有損害,而其個人
受有
不當得利。然因被繼承人劉文龍不幸於99年8 月14日
死亡,其債務則概括由劉文龍之繼承人(即原被告三人)
繼承。
嗣後原告張秀蓮成為一仕盛公司之負責人,又因第
一銀行鶯歌分行多次向張秀蓮催繳此筆款項,原告張秀蓮
因恐逾期未繳款將導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法拍,遂於99年10
月8 日先行匯款1,438,870 元(其中426,000 元為房屋貸
款,另994,000 元為信保,18,870元為利息)繳交上述貸
款,此有匯款單可證(參證二十五,原編證二十四),後
因第一銀行鶯歌分行表示此雖原為被繼承人劉文龍之個人
房屋貸款,但因已變更貸款名義人為一仕盛公司,需以一
仕盛公司名義繳款;又因原告因繳交錢述款項、無力繳納
系爭全部貸款,並陸續向其姊夫廖定川陸續借款並請其匯
款至一仕盛公司,此有廖定川匯款至一仕盛公司之存摺明
細可證(參證二十六,原編證二十五),原告於接獲款項
後分別於100 年6 月22日由自己之銀行帳戶再度支出1,
192,693 元、202,000 元,此有銀行存摺明細可證(參證
二十七,原編證二十六),及向其姊夫借款之金額中支出
,計匯款2,500,000 元予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此有匯款單
可證(參證二十八,原編證二十七)。又於100 年8 月19
日匯款1,315,801 元繳清系爭貸款,此有匯款單可證(參
證二十五,原編證二十四)。因系爭房屋貸款因被繼承人
生前轉由一仕盛公司負擔,而一仕盛公司原對於被繼承人
劉文龍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而後因劉文龍死亡,其債務應
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2 人概括繼承,依民法第280 條規
定連帶債務應由原告與被告二人等三人平均負擔,然今因
原告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
拍賣,已先將系爭貸款繳清,
是
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返還其利益。
(二)股權部份-變價分割
1、遺產中有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70,000 股
、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本件兩造已因遺產分
配產生爭議,甚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
終止收
養關係之訴,如再由兩造取得股權,共同經營公司,公司
恐衍生更多紛爭,而被告等尚年幼亦不
適合經營公司,因
此,顯然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方案,應以變價出售後按應繼
分取得出售價金之方式,對兩造較為有利。如鈞院認為變
價方式不妥,原告亦同意由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取得全部之
股權,而另一方取得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2、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被繼承人劉文龍名下(
270,000 股),此股份為國稅局免稅證明書
所載,另依經
濟部97年4 月22日所核發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
監察人名單上被繼承人劉文龍之股份為270,000 (參證
十三),足證此部分股權並無變動,原告並無隱瞞股份之
情事,被告所言顯屬空口白話。
3、另長普建設之股份部分,原告也是被繼承人劉文龍死亡後
調閱國稅局資料才知有此部分之遺產,被告如有疑問應向
相關單位查詢之。
(三)現金存款部分-原物分割每人取得三分之一
1、被繼承人劉文龍死亡後,為辦理喪事及支付其他費用,被
繼承人劉文龍之家人要求原告張秀蓮自被繼承人劉文龍聯
邦銀行大竹分行之戶頭提領存款382,799 元,帳戶餘額為
0 元(參證六),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戶頭提領57,119元,
帳戶餘額為0 元(參證七),合計提領439,918 元【計算
式:382,799 +57,119=439,918 】,其中200,000 元交
由訴外人劉阿萬辦理被繼承人劉文龍後事;支付被繼承人
劉文龍生前所開立之支票102,000 元、7,000 元(參證八
);申報遺產規費及代書費9,120 元(參證十);繳納被
告劉修銓學費23,805元及住宿費5,500 (參證十一);繳
納被告劉素岑學費12,327元(參證十二);支付被告劉修
銓南山保險公司99年度保險費25,799元及8,400 (參證十
五);被告劉素岑南山保險公司99年度保險費24,231元及
7,040 元(參證十六);支出遺產中桃園縣八德市○○街
○○○ 巷○ 號3 樓之1 房屋之99年度9 月份起至100 年6 月
份之管理費共計12,000元及停車場清潔費4,000 元(參證
十七);及前開忠勇街房屋100 年度房屋稅3,602 元(參
證十八),以上費用共計444,824 元【計算式:200,000
+(102,000 +7,000 )+9, 120+(23,805+5,500 )
+12,327+(25,799+8,400 )+(24, 231 +7,040 )
+(12,000+4,000 )+3,602 =444,824 】。因此,原
告張秀蓮自被繼承人劉文龍聯邦銀行大竹分行之戶頭提領
存款382,799 元,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戶頭提領57,119元,
合計提領439,918 元,已均使用完畢,尚不足4,906 元【
計算式:439,918 -444,824 =-4,906 】,故此部分現
金遺產已因使用完畢而無分配之必要。
2、現金存款僅剩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510 元;台灣中小企銀
北桃園分行2,236 元;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688 元;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854 ;桃園郵局987 元;台北富邦
銀行中正分行695 元,以上共計6,970 元【計算式:
1,510 +2,236 +688 +854 +987 +695 =】,因此部
分為現金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四)債權部分-原物分割每人取得三分之一
1、本件遺產中尚有對訴外人劉月良之借款債權400,000 元,
該現金債權並無不能分割之困難,因此,應以原物分割每
人取得三分之一。
2、有關第三人劉月良積欠劉文龍40萬元部分,有劉文龍家族
會議臨時會議事錄可證(參證十四),且第三人劉月良當
場出席且無否認,被告既稱不瞭解長輩間金錢糾紛,有稱
對劉月良之債權不存在,其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對劉月
良債權是否存在應係第三人劉月良所應主張,被告此主張
顯然對其不利益,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
爰為
訴之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文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
三分之一價金。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文龍所遺如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及附表三
之債權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計分比例分配各取
得三分之一。
貳、被告答辯:
一、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9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3樓之2建物之部分(下稱︰忠勇街房地),該
忠勇街房地實際應歸屬被告劉素岑所有,並非劉文龍之遺產
,故原告應將系爭忠勇街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素岑
所有。爰再分述如下︰
㈠系爭忠勇街房地係被告生母黃于真所有,黃于真與劉文龍
離
婚之際,黃于真為了將系爭忠勇街房地贈與予被告劉素岑,
黃于真與劉文龍
乃約定系爭忠勇街房地暫時借名登記在劉文
龍名下,待被告劉素岑滿20歲時,劉文龍應將系爭忠勇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素岑所有,此有協議書(請參
被證二)可證,亦有證人楊森林到庭證稱︰「黃于真當時主
張房屋過戶給女兒,被繼承人劉文龍也同意」等語可證。
㈡故系爭忠勇街房地實際上並非劉文龍所有,並非劉文龍之遺
產,即便劉文龍於99年8月14日過世,依
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該忠勇街房地仍應歸被告劉素岑所有,且被告劉素岑
已於102年9月30日年滿20歲,原告自應將系爭忠勇
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劉素岑所有。原告主張就
忠勇街房地加以分割云云,實非妥適,應屬無據。
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1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之部分(下稱︰東勇街房地),該東勇街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劉文龍之父親劉阿萬所有,系爭東勇街
房地並非劉文龍之遺產。爰再分述如下︰
㈠系爭東勇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劉阿萬(即劉文龍之父親
),並非劉文龍所有,蓋因系爭東勇街房地係於77年4月
所買入,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請參被證六)可證,買賣價
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斯時劉文龍僅為25歲之青年
,此有劉文龍之除戶謄本(請參被證七)可稽,則衡諸社會
常情,一甫自兵役退伍之平常人家青年,如何可能有此財力
負擔此經濟重擔?實際上,此部分之不動產價金,係由劉阿
萬以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請參被證八)等二戶之舊居房地取得之價金支付,並借名
登記在劉文龍名下,但實際上該東勇街房地仍屬劉阿萬所有
。
㈡且
參酌證人陳李喜代到庭證稱︰「(問︰當初這個房子的買
賣過程與你及妳先生接洽的買方是何人?)就是劉阿萬。」
、「(問︰這個房屋的買賣價金是何人在給付?)是劉阿萬
,當初都是用現金,分幾次我忘記了,我記得在那邊寫的時
候有寫說稅金多少時要給付多少,分好幾次,交付款項的地
點都在代書或律師那邊交付,中正路大廟後面的律師事務所
或代書事務所。」、「(問︰是否知道後來這間房屋過戶到
何人名下?)當時劉阿萬現在稅金很貴,先暫時登記到劉阿
萬兒子名下,以後再說。」、「(問︰劉阿萬當初買這間房
子有無說要送給他兒子?)沒有聽他說。」、「(問︰被證
六的買主,為何不直接記載為劉阿萬,再於條件內容內指明
登記於被繼承人劉文龍名下?)我當初聽到是因為稅金很重
,所以暫時以被繼承人劉文龍的名義來登記。」、「(問︰
是否聽到為何登記給被繼承人劉文龍?)當時還有一個人在
場,當初寫買賣契約時,代書說怎麼沒有寫劉阿萬的名字,
劉阿萬就說暫時用他兒子名義買,因為稅金很貴,到時候看
怎麼再說。」、「(問︰這句話是聽代書講還是劉阿萬說的
?)代書說人的一生只有一次,劉阿萬就說暫時用他兒子名
義買。」等語,亦可證明系爭東勇街房地確係劉阿萬所出資
購買,只不過借名登記在劉文龍名下而已,系爭東勇街房地
並非劉文龍所有,不應列入劉文龍之遺產。
㈢且自證人陳李喜代證述東勇街房屋價額皆係以現金方式支付
,未有銀行貸款此點觀之,劉文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締
結時,甫自兵役退伍,根本不可能有如此之
資力堪支付不動
產買賣之價金,故系爭東勇街房地並非劉文龍之遺產,
至為
灼然。
㈣實則,劉阿萬自購得東勇街房地後,鑑於將來過戶之贈與稅
或百年過世時稅負金額過高之緣故,當時之贈與及遺產稅法
之最高稅率達50%,乃將東勇街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劉
文龍之名下,惟劉阿萬自購得東勇街房地後隨即於77年8
月2日遷入戶籍並皆居住其中,此有戶籍謄本(請參被證二
十)可稽。反觀劉文龍,其自成家後即與其家人在外居住,
並未有長久居住於東勇街房地之事實,此觀之劉文龍之除戶
謄本(詳參被證七)亦明。顯見劉阿萬確實僅係將東勇街之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文龍之名下,實際上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兩人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㈤且查,
觀諸劉阿萬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請參被證二十一
),劉阿萬名下並無任何之不動產,名下財產僅有代步之汽
車乙輛。劉阿萬若欲使劉文龍取得東勇街房地之不動產者,
應係於其名下已有多餘之房屋、不動產方有可能,否則自己
即已無遮風避雨之處所者,根本無可能再將唯一所有之不動
產贈與他人。故顯見劉阿萬確實僅係藉劉文龍之名義登記東
勇街房屋而已。另參自劉阿萬設立於桃園建國郵局帳戶之存
提款明細(請參被證二十二),東勇街房地之相關維持費用
,例如水費、電費等相關費用,皆係由劉阿萬以轉帳之方式
支付,顯見劉阿萬確實係居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實際上
對於東勇街房屋為使用。茲有附言者,東勇街房屋向來之相
關賦稅如地價稅、房屋稅等,亦皆係由劉阿萬繳納,此有各
年度之地價稅價稅繳款書(請參被證二十三)可證,更可見
東勇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劉文龍之名下而已。
㈥且參酌證人劉月娥所載日記內容紀錄(請參被證二十四)觀
之,亦可證明系爭東勇街房地確實係由劉阿萬所購買,並皆
由劉阿萬本人親自管理、使用、處分,且劉文龍係於劉阿萬
購買系爭東勇街房地後方自兵役退伍,顯見其根本不可能出
資購買系爭東勇街房地,足證系爭東勇街房地之所以登記於
劉文龍名下,確實僅係因為避稅等經濟考量之緣故,並非劉
文龍之遺產。
三、就劉文龍所遺留之股權部分︰
㈠就『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70000股
之部分,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
㈡就『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300000股之部分
,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
四、就劉文龍所遺留之存款部分︰
被告同意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
五、另就原告主張劉文龍對劉月良有債權40萬元之部分,參酌
證人劉月良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會議
記錄( 證十四)
,有何意見?)那天我們真的沒有開會,我也不確定那些事
情真的存在,裡面的內容我也不確定是否屬實,我有無參與
我也不知道,但中秋節那天我應該是不會參加,前一天我也
應該沒有參加,裡面內容談到我欠劉文龍四十萬的部分,我
也否認,我沒有欠他四十萬。」等語,顯見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劉文龍對劉月良有債權40萬元。原告主張分割劉文龍對
劉月良之40萬元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爰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文龍因意外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
劉文龍之配偶、子女,應繼分各為三分之ㄧ。被繼承人留有
如附表一、二、三之遺產,因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劉文龍之
遺產為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忠勇街房地實際
應歸屬被告劉素岑所有,並非劉文龍之遺產,故原告應將忠
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素岑所有。東勇街房地部
份,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劉文龍之父親劉阿萬,其借名
登記在劉文龍名下,但實際上該東勇街房地仍屬劉阿萬所有
所有,並非劉文龍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劉文龍所遺留之一
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部分,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存款部
分,被告亦同意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另就原告主張劉文龍
對劉月良有債權40萬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文龍
對劉月良有債權40萬元,原告主張分割劉文龍對劉月良之
40萬元債權云云,並非可採等語為辯。
二、按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
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六
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及附帶決議
參照)。
三、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
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
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
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
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
別共有登記。」「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134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1873號、88年臺上字第1053號、
91年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
可參。
四、細繹民法第759 條規範意旨有二,其一為非由於法律行為所
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
無庸登記即生效力,即無民法第758
條之適用;其二為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此乃將不動產物權及其處分權之取得分別規範之。前者
在於緩和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過苛,後者則在貫徹不動產物
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因不動產物權變動,民法係採登記為其
變動要件之公示原則,然為保護人民財產權,不得不為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創設例外,為平衡二者,故使其欲處
分時,必先登記而後可,使其終必回歸公示原則。準此,國
家機關對此自應遵守,於未經登記時,地政機關或法院均不
得許其處分。故本條
所稱「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乃以先為「物權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要件。若
未經登記即擬予處分者,地政機關固不得受理其處分登記之
申請,更不得准予完成處分之登記,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亦
不得許此等物權未經登記,即得處分其物權。
易言之,此類
物權如未為取得之登記,即無從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
規定完成處分之登記,從而亦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
力。
五、原告請求就不動產部份為變價分割,存款、股權、債權部份
分割為各取得三分之一,其性質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自應以兩造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
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龍,且尚未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此為原告所
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
在卷可稽(參卷二第117 ─124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房地既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之處分權尚未存在,自不得
為請求辦理分割之處分行為甚明。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無庸會同被告即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妥繼承登記後
始得請求分割遺產及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原
告在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
,逕訴請辦理分割遺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就不動產部份為裁判分割
,其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文龍所遺不動
產以外之股權、存款、債權部份為分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
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不動產、投資部分
┌─┬──┬─────────┬────┬────┬────┐
│編│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種類│ │ │ │ │
├─┼──┼─────────┼────┼────┼────┤
│1 │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1266.87 │191/1000│應予變賣│
│ │ │0461之0000 │平方公尺│ │。變賣之│
│ │ │ │ │ │所得,於│
├─┼──┼─────────┼────┼────┤扣除租稅│
│2 │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108. 04 │ 全部 │、費用後│
│ │ │0291之0000 │平方公尺│ │之淨額,│
├─┼──┼─────────┼────┼────┤由兩造各│
│3 │房屋│桃園縣八德市大勇里│ │ 全部 │分得三分│
│ │ │○○街000巷0號3樓 │ │ │之一。 │
│ │ │之2 │ │ │ │
├─┼──┼─────────┼────┼────┤ │
│4 │房屋│桃園縣八德市大強里│ │ 全部 │ │
│ │ │○○街000巷0弄0號 │ │ │ │
├─┼──┼─────────┼────┼────┤ │
│5 │投資│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270000股│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投資│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分│300000股│ │ │
│ │ │司 │ │ │ │
└─┴──┴─────────┴────┴────┴────┘
附表二-存款部分
┌─┬──┬───────────┬────┬───────┐
│編│遺產│ 名稱 │ 金額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
├─┼──┼───────────┼────┼───────┤
│1 │存款│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 1,510 │按應繼分即各三│
│ │ │ │ │分之一之比例為│
├─┼──┼───────────┼────┤實物分割。由原│
│2 │存款│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 2,326 │告張秀蓮,被告│
│ │ │ │ │劉修銓、劉素岑│
├─┼──┼───────────┼────┤各分得本金2,32│
│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 688 │3 元。 │
│ │ │ │ │ │
├─┼──┼───────────┼────┤ │
│4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 854 │ │
│ │ │ │ │ │
├─┼──┼───────────┼────┤ │
│5 │存款│桃園郵局 │ 987 │ │
│ │ │ │ │ │
├─┼──┼───────────┼────┤ │
│6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 695 │ │
│ │ │ │ │ │
└─┴──┴───────────┴────┴───────┘
附表三-債權部分
┌─┬──┬──────────┬─────┬───────┐
│編│遺產│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
├─┼──┼──────────┼─────┼───────┤
│1 │債權│對劉月良之借款債權 │400,000 │按應繼分即各三│
│ │ │ │ │分之一之比例為│
│ │ │ │ │原物分割。由原│
│ │ │ │ │告張秀蓮,被告│
│ │ │ │ │劉修銓、劉素岑│
│ │ │ │ │各分得債權133 │
│ │ │ │ │,3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