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鍾春香
鍾東香
鍾年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被 告 鍾兆清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昱齡
被 告 鍾兆鉅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
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
繼承人鍾城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有
應有部分
各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
6 月16日以溪電(58)第095610號收件、同年6 月24日完成登記
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二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98年11月
23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以及於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為原
聲明之減縮(減縮原起
訴之聲明第三項:「桃園縣○○
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及108 之103 地號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因與起訴
之事實同一,且又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未扶養被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
權
云云,顯無理由:
⑴、被告鍾兆清雖主張原告未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
,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已喪失繼承
權云云。
惟:
①、證人即看護呂葉月圓於
鈞院100 年11月16
日庭訊時,經
具結後,證稱:「她們都很
孝順,大女兒有買牛奶、助行器、輪椅、
中藥及看護墊、尿布這些,大女兒幾乎是
天天回去,二女兒、三女兒都有回去,但
因作生意比較忙,女兒是很孝順…」、「
輪椅是大女兒帶回來的,其他東西是她們
回來帶回來的」,證稱原告有經常探視及
購買所需物品照顧被繼承人。
②、證人李秀連於鈞院100 年11月16日庭訊時
,證稱:「三個女兒有回來,但我只知道
是過年的時候,我們沒有同住,所以不清
楚其他時間有沒有回來,而且我在上班」
,
可證明原告有探視被繼承人。
③、證人王靄暉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時
,經具結後證稱:「鍾年香是我高中同學
,我爸爸以前也因為暈眩在三軍總醫院就
醫,鍾年香就問我在三總有無認識醫生,
我就跟她說我外甥女在三總上班,她介紹
一位耳鼻喉科的醫生叫王智宏,他因為是
研究室的同事,我才請鍾年香帶被繼承人
來三總看,是我幫被繼承人掛號,第一次
是我會陪同她們到門診跟醫生打招呼,每
個月我父親去三總跟他拿藥時,只要門診
是同時間,我就會跟她們碰到,被繼承人
在三總看了二、三年,鍾年香跟她先生都
會陪同被繼承人看病,如果鍾年香比較忙
就不會來,幾乎都是鍾年香的先生陪同」
,證稱原告鍾年香及其配偶有照顧被繼承
人、陪同至三軍總醫院看病。
④、證人鍾正光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時
,經具結後證稱:「三個有常常回去看她
們的爸爸,老人家身體不好,她們有常回
去看,我常常到被繼承人家裡泡茶聊天」
、「就回去看看,一年看的次數不一定,
他生病就回去看一看」,證稱原告有經常
探視被繼承人。就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
訊所問:「
兩造本人均在庭,是否看過鍾
正光到鍾城芳
住所跟鍾城芳聊天或泡茶嗎
?」被告鍾兆清陳稱:「有,是我隔壁鄰
居,他常常去。」不否
認證人鍾正光經常
至被繼承人家中,則證人鍾正光依其親身
所見所聞,證稱原告有經常探視被繼承人
,當可採信。
⑤、證人鍾泉芳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時
,就鈞院所問:「原告三人在被繼承人鍾
城芳往生前,有無扶養鍾城芳?」證稱:
「沒有接過去扶養,只有偶爾回來看父親
。」可證明原告有探視被繼承人。至於證
人鍾泉芳雖稱原告「偶爾」探視云云,惟
證人鍾泉芳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因此原告
探視被繼承人時,未必會遇
見證人鍾泉芳
,此為證人鍾泉芳稱原告「偶爾」探視之
原因,
附此敘明。
⑥、另被告鍾兆清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民事
答辯(四)狀所附被繼承人之就診紀錄,
其中亞東醫院之「住院同意書」,係由原
告鍾春香陪同被繼承人就醫時親筆填寫,
此由「簽章」欄均由原告鍾春香簽名,即
可知悉。當時原告鍾春香為使被繼承人有
較佳之醫療環境,因此在住院同意書上簽
名,表明願意為被繼承人支付「病房差額
費」,請求亞東醫院安排較佳之病房,可
證明原告確有照顧被繼承人及支付醫療費
用,被告鍾兆清主張被繼承人均由其照顧
及陪同看病云云,顯
非事實。
由上述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經常探視及照顧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病時,或陪同至醫院就
醫,或返家探視、照顧,從未有虐待及侮辱被
繼承人之情事。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虐待及侮
辱被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殊非可採。
⑵、被告鍾兆清雖以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為
由,主張原告未扶養被繼承人云云。原告雖未
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惟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
之房屋,係原告共同出資興建供被繼承人及被
告鍾兆鉅一家共同居住。被繼承人與被告「鍾
兆鉅」同住,其飲食休憩不虞匱乏,惟原告仍
經常探視及購買所需物資及營養品供被繼承人
使用,並陪同就醫,已可認定原告有扶養被繼
承人。被告鍾兆清以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為
由,主張原告未扶養被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
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鍾兆清主張已有告知原告
遺囑之內容,並獲原
告同意云云,全屬無稽:
⑴、被告鍾兆清雖以鍾時安之陳述,主張原告已同
意
系爭土地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繼承云云。
惟鍾時安為被告鍾兆清之子,且未經具結,其
為迴護被告鍾兆清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殊無
足採。實則,原告係於98年10月經由向地政事
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繼
承人有立遺囑,及系爭土地已於98年6 月24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兆清
、鍾兆鉅之事實。在此之前,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有立遺囑之事實,全然不知。
⑵、而委任廖孝珮申報遺產稅之委任書,係於97年
3 月20日簽立,惟原告於97年3 月11日仍持續
與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協議遺產之繼承,
迄97
年6 月9 日仍未獲致共識,有被告鍾兆清所提
97年6 月9 日聲明書、97年3 月11日會議紀錄
可資為證,原告殊無在97年3 月20日同意系爭
土地全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繼承之可能,被
告鍾兆清之主張,顯非事實。
⑶、況且,鍾時安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時,
就鈞院所問:「拿去蓋時,是否僅拿委託書蓋
章,是否有附上相關的資料?」證稱:「只有
委託書。」就被告鍾兆清訴訟代理人所問:「
拿去蓋的時候,有無跟大姑姑鍾春香表示說申
報遺產稅後要馬上作繼承的登記?」證稱:「
有。她們沒有做任何的回應。」可知鍾時安僅
有拿委託書予原告鍾春香蓋章,未附其他資料
,且對於鍾時安稱要作繼承登記,原告鍾春香
僅係單純沉默、消極不予回應,並未積極表示
同意。尤其鍾時安稱要作「繼承登記」,依通
常之認知,應指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全部繼承人
,
而非指登記予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因此縱
使依據鍾時安之陳述,仍不足認定原告有同意
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取得。被
告鍾兆清主張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
鍾兆清、鍾兆鉅繼承云云,顯無理由。
⑷、被告鍾兆清另以原告有在遺產稅申報書簽章為
由,主張原告已與被告鍾兆清、鍾兆鉅成立
分
割遺產協議云云。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大溪稽徵所函覆予鈞院之遺產稅申報書,僅有
記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年籍,及各項遺產之
明細,全然未有遺產應如何分配之記載。則縱
使原告有在遺產稅申報書簽章,仍無從認定原
告已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
繼承,被告鍾兆清以此主張已成立分割遺產協
議云云,殊無理由。
⑸、至於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鍾兆清、鍾兆鉅,係被告鍾兆清、鍾兆
鉅自行辦理,原告全然不知,更不曾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簽章,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
鈞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供
參照,被告鍾兆清
以此主張已成立分割遺產協議云云,殊無理由
。
⑹、被告鍾兆清雖以被告鍾兆鉅有各給付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予原告,主張原告同意系爭土地
由被告鍾兆鉅繼承二分之一云云。實則,被告
鍾兆鉅所居住「桃園縣○○鄉○○路○○○ 號」
建物,為原告共同出資興建供被繼承人及被告
鍾兆鉅一家共同居住,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
鍾兆鉅為答謝原告出資興建建物,因此各給付
50萬元予原告,殊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無關,被
告鍾兆清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縱由原告依其
應繼分繼承,其
價額仍不足全部遺產之十分之一,原告之特留分受
有侵害:
⑴、依據被告鍾兆清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鍾城
芳之遺產總價額為39,552,675元:
①、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
103 地號土地,價額:23,522,400元。
②、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
地號土地,價額:10,576,800元。
③、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 鄰溝東48-8號建物
,價額:4,305,600 元。
④、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1,147,875 元。
⑵、縱使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遺產,可由
原告依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扣除被告鍾兆
鉅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醫療費用1,088,048 元後
,所餘38,464, 627 元(計算式:39,552,675
元-1,088,048 元=38,464,627元),依原告
各有十分之一特留分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各為
3,846,462 元。而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
他遺產,價額共為4,365,427 元(計算式為:
4,305,600 元+1,147,875元-1,088,048元=
4,365,427 元)。縱由原告依應繼分各五分之
一繼承,亦僅873,086 元,顯然不足原告之特
留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
分
扣減權,自應准許。
⑶、被告鍾兆清雖提出同意書,主張溝東48-8號建
物為三笠鋼鐵公司所有,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
產云云。惟暫置同意書是否真正不論,縱認為
溝東48-8號建物不應列入遺產,則被繼承人遺
產之價額減為34,159,027元(計算式:38,464
,627元-4,305,600 元=34,159,027元),原
告之特留分各為3,415,902 元。而被繼承人除
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遺產,扣除溝東48-8號建物
後,價額為59,827元(4,365,427元-4,305,6
00元=59,827元),顯然不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仍應准許。
⑷、被告鍾兆清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於臺灣
銀行中壢分行仍有4,6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應
列為遺債云云。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 1
月12日中壢營字第10150000871 號函表示:「
主旨:本分行授信戶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96年9 月28日貸款
餘欠,分別為新台幣四仟萬元及陸佰萬元」,
可知該4,60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為三笠鋼鐵
公司及卡達富公司,被繼承人僅為「連帶
保證
人兼
擔保物提供人」,而非主
債務人,為被告
鍾兆清所不爭執。
⑸、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後雖由
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惟民法第755 條規定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
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而臺灣銀行中壢
分行100 年11月29日中壢營字第 10050038971
號函,其說明二、三表示:「二、三笠鋼鐵公
司於96年5 月17日與本行訂借中期擔保放款--
活期貸款約據,額度新台幣四仟萬元,期限 2
年…上述約據,該公司申請續約並已辦妥換約
手續。三、卡達富公司於96年5 月17日與本行
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貸款約據,額度新台
幣陸佰萬元,期限2 年…上述約據,該公司申
請續約並已辦妥換約手續。」,可知被繼承人
為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保證之借款債務
,在2 年借款期限屆至後,三笠鋼鐵公司及卡
達富公司均申請續約展延還款期限,臺灣銀行
亦同意展延。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在臺
灣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後,被繼承人所
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經消滅,自不應列入遺債
。
⑹、被告鍾兆清雖援引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70
號判例,主張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之借
款均屬「在一定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之性質
,縱使臺灣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
責任仍不
免除云云。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70號判例表示:「…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
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
,如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
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
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明文
闡釋「對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
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時,必須「所延展之清償
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保證人始不能免除保
證責任;反之,倘所延展之清償期已超過該一
定期間,保證人仍可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除
保證責任。
⑺、另由放款借據第三條之記載,可知三笠鋼鐵公
司及卡達富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循環動用
期限」,即被繼承人應就所發生債務負保證責
任之「一定期間」,僅至98年5 月17日為止,
且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 天,則借
款之清償期應以98年11月13日為最後期限。但
因臺灣銀行同意延期清償之緣故,三笠鋼鐵公
司及卡達富公司至今仍未清償,為被告鍾兆清
所不爭執,顯然臺灣銀行所同意展延之清償期
,已超過98年5 月17日之「循環動用期限」,
顯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所
定「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之
前提要件,被告鍾兆清以此判例主張保證責任
仍未免除云云,顯無理由。
⑻、
退萬步言,縱認為應將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列入遺債,因此兩造
縱有繼承被繼承人對臺
灣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列入遺債,惟同時
繼承對主債務人即卡達富公司及三笠鋼鐵公司
之
求償權,應列入遺產,其數額相同之遺債與
遺產相互抵減後,不影響全部遺產之價額及原
告特留分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留分,自不
因被繼承人有連帶保證債務而受影響。
⑼、被告鍾兆清另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每日為
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500 元、每月支出交通費
15,000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20,000元,及被繼
承人罹癌後每月支出看護費及醫藥費 154,000
元,應列入遺債云云。惟被告鍾兆清空言主張
有支付該費用,但全未舉證證明,
不足採信。
另被繼承人喪葬期間,有收取奠儀140 餘萬元
,有之奠儀禮簿影本可供參照,則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僅以奠儀支付即已足夠,被告鍾兆清主
張應將喪葬費用列為遺債云云,顯無理由。被
告鍾兆清雖主張所收奠儀,有退還原告及被告
鍾兆鉅之奠儀,且應扣除被告鍾兆清之商務往
來云云,惟被告鍾兆清從未將奠儀退還予原告
,
所稱應扣除被告鍾兆清之商務往來云云,原
告不知依據為何,令人不解,顯不足採。
⑽、被告鍾兆清雖以邱秀英之陳述,主張原告有取
得五兩黃金,應自特留分扣除云云。惟被告鍾
兆清所稱之黃金,為兩造之母親生前
贈與原告
作紀念,被告鍾兆清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云云,殊非事實。而邱秀英為被告鍾兆清之配
偶,且未經具結,其為迴護被告鍾兆清利益所
為之不實陳述,殊無足採。
㈣、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其因買賣而取得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殊無理由:
⑴、被告鍾兆清雖主張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係向被
告鍾兆鉅購買,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不
得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云云。惟民法第1225條前
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表示:「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可知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行使,標的物之權利當然復歸
於特留分權利人。因此,原告向被告鍾兆清、
鍾兆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後,系爭土地即復
歸屬於原告與被告鍾兆清、鍾兆鉅
公同共有。
⑵、又系爭土地既屬原告與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公
同共有,則被告鍾兆鉅擅自將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兆清,
屬於「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
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
自得請求塗銷「買賣登記」。
⑶、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惟最高法院33年上字5909
號判例表示:「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
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
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
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
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
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
之存在自無不可」,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17號民事判決表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
買賣
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
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
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
新登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
護」,可知信賴登記之善意買受人取得土地權
利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真正權利人固
不得向善意買受人主張權利;惟倘買受人為惡
意時,真正權利人仍得向惡意買受人主張權利
,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⑷、因此,被告鍾兆鉅雖已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兆清,惟因
被告鍾兆清為繼承人及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之一
,對於系爭土地之「遺囑登記」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知之甚詳,被告鍾
兆清屬於惡意買受人,不能主張土地法第43條
之信賴登記,甚為顯然,原告請求被告鍾兆清
、鍾兆鉅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自應准許
。
⑸、被告鍾兆清另主張系爭土地因未繳土地增值稅
,遭國有財產局列管五年,原告不得請求塗銷
買賣登記云云。實則,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局
列管,既係因被告鍾兆清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所
致,則買賣登記塗銷後,至多生被告鍾兆清應
否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而已,殊不能以此排
除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告鍾兆清以此主張原
告不得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云云,殊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為受侵害之特留分行使
扣減權,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鍾城芳所遺
(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08之36、108
-103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各有十分之一之特留
分權利存在。⒉被告對於(桃園縣○○鄉○○○段
四方林小段108-36、108-103 地號土地),以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095610號
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201270號辦理之買賣登記,
均應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㈥、提出: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乙份、桃園縣○○鄉
○○○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103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影本乙份、被繼承人鍾城芳除戶謄本、
戶籍
謄本影本乙份、
公證遺囑影本乙份、桃園縣○○鄉
○○○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所有權部)影本乙份、桃園縣○○鄉○○○
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103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所有權部)影本乙份、連署書影本乙份、經簽到
之97年3 月11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網路查詢三笠鋼鐵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網路查詢卡達富公司登記資
料影本乙份、費用明細影本乙份、桃園縣○○鄉○
○○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影本乙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
108 之103 地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乙份、
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
乙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08之103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鍾兆鉅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
自認與事實無違,惟就被告
鍾兆清稱伊於被繼承人鍾城芳生前,為竭盡心力細
心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同住一處
等情,顯與事實
不符。
㈡、又被告鍾兆鉅自被繼承人鍾城芳銀行帳戶提領之款
項,緣被告鍾兆鉅遭被告鍾兆清拒絕共同分擔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扶養費用以及喪葬支出費用,被
告鍾兆鉅始自被繼承人鍾城芳之帳戶內提領相當金
額,被告鍾兆清指稱
侵占一說,顯屬無的放矢,不
足採信。
㈢、被告鍾兆清以三笠公司及卡達富公司名義,向華南
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六千萬,且以被繼承
人鍾城芳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
108 之36、108 之37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
嗣因被
繼承人鍾城芳往生後,因被告鍾兆鉅不願同擔任該
筆債務物上保證人,於第三人楊換樞居中協調下,
達成被告鍾兆清以一千六百萬元價額,受讓上揭土
地被告鍾兆鉅共有之持分比例。
㈣、至於黃金五台兩部分,係兩造父母表明贈與予原告
三人留作紀念之用,有何主張歸扣之權利。
㈤、末被告鍾兆清又謂其負擔為數不少之喪葬費用,除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外,且被繼承人鍾城芳奠儀共
計1,429,300 元,被告鍾兆鉅亦已提供新台幣30萬
元,以足供負擔喪葬事宜費用支出,被告鍾兆清自
稱其墊付喪葬費用,殊難認其為真實。
㈥、綜上,被告鍾兆清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
背離甚遠。
三、被告鍾兆清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兆清夫婦與被繼承人鍾城芳(兩造父親)同
住時,每日定時侍奉三餐、定期給付扶養費,甚至
被繼承人鍾城芳前往被告鍾兆鉅處暫住時,被告鍾
兆清夫婦仍每日親自為被繼承人鍾城芳準備餐點送
往被告鍾兆鉅住處。惟被繼承人鍾城芳於92年間擔
任村長,熱心鄰里事務,為繁雜公務終日四處奔走
以致罹病,被告鍾兆鉅不願擔負就醫、照護與支付
醫療費用之責,任由被告鍾兆清夫婦獨力照護,若
遇被繼承人鍾城芳身體不
適時,被告鍾兆清夫婦聘
請專人駕車接送四處就診,事親至孝。
㈡、然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三人非但未盡扶養
照護義務,其等三人與被告鍾兆鉅更長年使被繼承
人鍾城芳為其無償照護扶養子女與打掃看管住家,
一旦被繼承人鍾城芳罹病就互相推諉由被告鍾兆清
照護與支付醫療費用,被繼承人鍾城芳為免身後財
產遭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瓜分,遂於中華
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主動協同見證人鍾榮貴、
鍾泉芳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佳
燕事務所作成遺囑,將被繼承人鍾城芳所有座落於
○○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
號土地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各繼承二分之一。
㈢、被告鍾兆鉅得知被繼承人鍾城芳預立遺囑分○○○
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號土
地二分之一持分,
猶嫌不足,竟於被繼承人鍾城芳
重病之際言行羞辱被繼承人鍾城芳,甚至要被繼承
人鍾城芳趕快去死一死,被告鍾兆清夫婦獨力負擔
照護重責直至被繼承人鍾城芳於96年09月20日辭世
,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與被告鍾兆鉅均未
與焉。
㈣、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為富商巨賈,又無不
能扶養之情事,卻未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舉凡被
繼承人鍾城芳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甚至遺產稅均
分毫未付,原告鍾東香、鍾年香尚有自己家庭與事
業,無可能隨侍照護與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此由
被繼承人鍾城芳於病痛纏身之際,仍預立遺囑以免
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取得身後財產,
益徵
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鍾東香、鍾年香長年出國次數
與日數極度頻繁,並無可能實際照護扶養被繼承人
鍾城芳之主張為真實,
足證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
鍾年香惡意拒絕扶養之事實,自應喪失繼承權。
㈤、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與被告鍾兆清成立
遺
產分割協議,不得主張特留分:
被繼承人鍾城芳於96年9 月28日辭世時,被告鍾兆
清通知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奔喪並告以即
將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辦理遺囑登記前,必須先
行申報繳納遺產稅,
是以被告鍾兆清與鍾兆鉅以及
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皆於遺產申報書簽名
蓋章並持向國稅局申報繳納遺產稅,完稅後,再由
被告鍾兆清持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囑繼承登
記。是以證人鍾時安持遺產申報書交由原告鍾春香
於委託書簽名蓋章之同時,曾向原告鍾春香表示申
報遺產稅後即刻按照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囑為繼承
登記,證人鍾春香再持交原告鍾東香與鍾年香簽名
蓋章,惟其等當時均無反對之意見。另原告鍾東香
亦向證人鍾時安表示不欲繼承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
。
綜上所述,被告鍾兆清、鍾兆鉅與原告鍾春香、
鍾東香與鍾年香既同意被告依遺囑為繼承登記,原
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自不得請求特留分,應
可認定。
㈥、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時96
年9 月28日,名下財產35,217,075元扣除債務50,3
07,730元,則被繼承人鍾城芳留有15,090,655元遺
債,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無得分配被繼承
人鍾城芳遺產:
⑴、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
時96年9 月28日,名下財產應為35,217,075元
:
①、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0108之
0103、同段0108之0036地號土地經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分別為23,522
,400元、10,576,800元。
②、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
存款1,147,875元。
③、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鄰溝東48-8號廠房
建物並非被繼承人鍾城芳財產,本不應列
入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
⒈「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
間有興建廠房擴充生產之必要,被繼承
人鍾城芳得知前情自願提供名下桃園縣
○○鄉○○○段四方林小段0108之0103
暨0000-0000 地號兩筆農地興建廠房,
「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於前
開農地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
鄉上華村02鄰溝東48-8號連棟建物,惟
農舍必須登記於農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鍾城芳名下,被繼承人鍾城芳為避免
原告鍾春香、鍾冬香與鍾年香與被告鍾
兆鉅霸佔「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產,是與「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兆清簽立同
意書,除有同意書影本在案可查,亦有
證人鍾泉芳於貴院101年2月20日15時40
分公開言詞辯論庭期證詞可證,是以桃
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鄰溝東48-8 號廠房
建物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
⒉原告鍾春香、鍾冬香與鍾年香三人明知
前開連棟工廠建物為「三笠鋼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此由原告鍾春香、
鍾冬香與鍾年香提出民事
起訴狀、民事
變更聲明暨
陳報狀與民事準備暨
聲請調
查證據狀歷次書狀,均要求分○○○鄉
○○○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
37地號兩筆土地並以之計算訴訟費用顯
無前開建物,足證前情。
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
發生之時即死亡時96年09月28日,名下之
財產價額應為35,217,075元(計算式為:
〈筆土地價額〉23, 522,400 元+10,576
,800元 +〈農會存款〉1,147,875元=35
,217,075元)。
⑵、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
時96年09月28日,名下債務應為50,307,730元
:
①、被繼承人鍾城芳為「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擔保
之金額分別為40,000,000元及 6,000,000
元: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
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
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
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
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
任。」,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
號民事判例可茲參照。
⒉且依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9日中壢營字第10050038971 號函
第二項『三笠鋼鐵公司於96年05月17日
與本行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貸款約
據,額度新台幣四仟萬元,期限2 年,
全額動撥;每筆均以「借新還舊」方式
償還,在約據期間內最後乙次係於98年
5 月4 日撥款,截至98年5 月17日該貸
款尚餘欠四仟萬元。上述約據,該公司
申請續約並已辦妥換約手續。』、第三
項『卡達富公司於96年05月17日與本行
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貸款約據,額
度新台幣陸佰萬元,期限2 年,全額動
撥;每筆均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
在借據期間內最後乙次係於98年5 月 4
日撥款,截至98年5 月17日該貸款尚餘
欠陸佰萬元。上述約據,該公司申請續
約並已辦妥換約手續。』在案可查。
⒊綜上所述,【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
5 月17日申貸,於2 年期限內,截至98
年5 月17日個別尚積欠四仟萬元與陸佰
萬元,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繼承人鍾
城芳就【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仟萬元借款債務與【卡達富興業有限
公司】陸佰萬元借款債務,仍應負擔連
帶保證之責,並無民法第755 條適用之
餘地。
②、被繼承人鍾城芳以自己名○○○鄉○○○
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號土
地連帶保證【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000,000元與【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
】12,000,000元借款債務,亦即被繼承人
鍾城芳以自己財產負擔自己保證債務,並
無抵銷之問題。
③、遺產稅捐339,730 元,應列入遺債:
又以,被告鍾兆清於辦理本件遺囑登記之
前,必須先行申報與完納遺產稅,被告鍾
兆清是以委請長子鍾時安個別使被告鍾兆
鉅以及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於遺
產申報書簽名蓋章後,另委請證人廖孝珮
於97年3 月20日以前開申報書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報遺產,並
以被告鍾兆清配偶邱秀英款項於98年6 月
16日完納遺產稅金339,730 元,此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100
1010135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案可查,被
告鍾兆清業已提出繳款影本,庭呈
正本供
貴院核對後請求返還,前開情事亦經被告
鍾兆鉅與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自
認分文未納遺產稅在案可證,是以前開遺
產稅金應計入遺債,方為公允。
④、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共計 1,400,000
元:
次以,被告鍾兆清獨力支出被繼承人鍾城
芳喪葬費用近140 萬元,雖有收取奠儀(
俗稱白包)1,300,812 元,退回原告鍾春
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所包奠儀48,000元,
被告鍾兆鉅自行取回69,900元,剩餘1,25
2,812 元,扣除被告鍾兆清收取商務往來
奠儀541,700元,其餘641,212元均為鍾氏
親友支付,
足徵被告鍾兆清收取奠儀除不
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且日
後必須加計利息逐一奉還絕非
無償取得,
是以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自應列入遺
債由兩造與被告鍾兆鉅共同負擔。
⑤、被繼承人鍾城芳醫療費用共計 2,568,000
元:
⒈被繼承人鍾城芳自民國92年起開始擔任
村長,因過度勞累致病,被告鍾兆清為
治療被繼承人鍾城芳病情,每日固定支
出醫藥費近500 元、每月支出近15,000
元與聘請專車定期往來接送被繼承人鍾
城芳前往亞東醫院、龍華醫院與壢新醫
院就醫車費約5,000 元,除下述按月給
付20,000元扶養費外,以被告鍾兆清按
月至少支出20,000元醫療費用,期間約
3 年計算,被告鍾兆清共支出 720,000
元。
⒉其後被繼承人鍾城芳經檢驗發現罹患癌
症,至辭世前治療期間約一年,被告鍾
兆清每月必須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近15
4,000 元(1.化療標靶藥物每日一顆,
一粒2,800 元,每月支出84,000元、2.
本國籍特別看護〈具急救照護特殊技能
〉每月6 萬元、3.每月聘請專車定期往
來接送被繼承人鍾城芳前往亞東醫院、
龍華醫院與壢新醫院就醫車費約10,000
元,以一年計算,計1,848,000 元,應
列入遺債。
⒊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主張被
告鍾兆鉅係以提領被繼承人鍾城芳於桃
園縣龍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帳戶
存款1,147,875 元,墊付被繼承人鍾城
芳醫療費用而得於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
內扣抵,則被告鍾兆清前述長期為被繼
承人鍾城芳支付醫療費用2,568,000 元
,或至少應以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
年香主張被告鍾兆鉅墊付二分之一醫療
費用金額1,147,875 元計算被告鍾兆清
墊付之醫療費用,並應列入遺債自被繼
承人鍾城芳遺產內扣抵。
⑶、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
之時即死亡時96年9 月28日,名下之債務應為
50,307,730元【〈二筆擔保債務〉46,000,000
元 +〈遺產稅捐〉339,730元 +〈喪葬費用〉
1,400,000元 +〈醫療費用〉2,568,000元 =
50,307,730元】。
㈦、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應各返還被告鍾兆清
代墊之扶養費1,872,000 元,前開墊支扶養費應自
特留分扣抵之:
原告鍾東香與夫婿林鎮來與鍾春香及鍾年香共同經
營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擁有上億資產卻未
曾盡扶養與照護義務,反觀被告鍾兆清與配偶邱秀
英自71年結婚起至被繼承人鍾城芳96年辭世為止,
共同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並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鍾城
芳30,000元,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每月至
少應各分擔6,000元(30,000元 ÷5=6,000元/月)
,計26年,是以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各應
償還被告鍾兆清代墊之1,872,000元(6,000元12
月26=1,872,000 元),始為公允。
㈧、
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併提出
公證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6 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書影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影本各乙紙、臺灣銀行黃金牌價、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龍潭鄉四方林
四方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各乙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龍潭鄉四方林四方小段0000-0000 地號土
地、0000-0000 地號土地與00000-000 建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乙份、臺灣銀行借據影
本2 紙、聲明書影本1 紙、同意書影本乙份、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出入境年度日數紀錄表、各醫
療院所就診紀錄各乙份、附表、附表暨謄本各乙份
、附表暨謄本各乙份等為證。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本
應由兩造繼承,因被繼承人鍾城芳將遺產中系爭不動產
以
公證遺囑指定應繼分方式歸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並
由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該指定應繼分行為已侵
害其等就遺產之特留分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請
求,顯見已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中特留分之權
利,致原告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
堪憑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
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五、
經查,兩造就原告鍾春香、鍾東香、鍾年香,以及被告
鍾兆清、鍾兆鉅等五人為被繼承人鍾城芳第一順位繼承
人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惟本件
兩造各執己見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積極財產是否大於消極
債務?抑或消極債務大於積極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公證
遺囑所定應繼分是否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㈢、兩造
間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㈣、原告扣減權行使是
否即可塗銷被告間買賣契約?玆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且未經被繼承人宥恕,喪
失其繼承權,此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等三人對於
被繼承人鍾城芳生前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而應
喪失成為合法繼承人地位云云。此為原告及被告鍾
兆鉅堅決否認,又被告鍾兆清稱原告等人
經濟能力
富裕,卻未與被繼承人親力親為同住照顧等未盡孝
道之情,即謂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情事,實嫌速斷。
退步言之,縱原告三人有重
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之實,
尚非得據被繼承人公證遺
囑內容即認定被繼承人已有表示原告三人不得繼承
之意,被告鍾兆清逕自論斷原告三人均有喪失繼承
權原因,實乏據
以實其說。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此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揭示。被繼
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充分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
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乃因之限制被繼承
人之處分權。從而,上開規定,我國雖僅規定遺贈
為扣減權之對象,然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者,並不限於遺
贈之行為,亦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參照;按民法第1187立法
意旨,既允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囑,指定應
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應無不許之理,實務上亦均
承認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是如在遺囑指定應繼分或
遺產分割方法,亦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56 號亦認在應繼分指定之情形,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基此,
本件被繼承人鍾城芳於生前預立經公證遺囑,內容
略載:「本人所有座落於○○鄉○○○段四方林小
段108-36、108-37地號土地,由長子鍾兆清、次子
鍾兆鉅平均繼承各貳分之壹。」,縱非遺贈仍應類
推適用特留分規定,以保障各子股最低應繼分之立
法目的。
㈢、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
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
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參照。次按,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三條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
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1225條之規定即明。
是故本院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三人特留分額及各就
現存遺產所受之利益額為若干,並審認原告三人應
得之數額是否有所不足?如有不足,其所受之侵害
額為若干?
⑴、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
①、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
徵所提供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稅申報書,
據該稽徵所函覆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有被
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
臚列如下:
⒈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103 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3,522,400元
。
⒉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36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0,576,800元。
⒊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02鄰溝東48-8號建
物,核定價額為4,305,600元。
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總額為1,147,87
5元。
此為該稽徵所100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大
溪一字第1001010135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在卷
可按。
②、查上揭系爭土地桃園縣○○鄉○○○段四
方林小段108-36地號及108-37地號之土地
謄本,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鍾城芳,嗣10
8-36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與同段
108-37地號土地合併為108-36地號土地,
並分割增加108-103地號土地,此有 108-
36地號及108-10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供參照。從而,被繼承人鍾城芳公證
遺囑
所載:○○○鄉○○○段四方林小段
108-36、108-37地號」,與
前揭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之○○○鄉○○○段四方林小段
108-36、108-103地號」為同一特定土地
,
洵堪認定。
③、惟被告鍾兆清以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 鄰
溝東48-8號建物係「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僅因被繼承
人鍾城芳為建物坐落基地○○○鄉○○○
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8-103 地號)之
所有權人,礙於
法令僅得
借名登記於被繼
承人鍾城芳名下,實則上揭建物應屬原始
起造成「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云云
。業經證人鍾泉芳到庭證述「(被告鍾兆
清訴訟代理人問○○○鄉○○○段四構林
108-36、37土地上的廠房是由誰建造?)
廠房是由鍾兆清獨自建造的」等語(詳見
本院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鍾泉芳上揭證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
堪信被告鍾兆清所言為真實,被繼承人鍾
城芳名下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 鄰溝東48
-8號建物應為借名登記,自應排除於被繼
承人鍾城芳遺產之外。
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縱為附條件或內容不確定權利,亦
可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曾
○○○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
8-37地號為擔保物,為債務人三笠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六百萬元、
及四千萬元,同時被繼承人亦擔任保證人
,無論係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者,或
因
抵押物遭實行抵押權而失其所有權者,
抑或係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均對於主債務
人享有求償之權利,縱該求償權之發生係
以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已代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後始發生,惟該求償權相對於保證債
務而存在,係一附停止條件之權利。又該
求償權之價值應如何計算,端視於被繼承
人鍾城芳死亡時保證債務之數額,此為本
院函詢債權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據其函
覆略載:「本分行授信戶三笠鋼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96年
9 月28日貸款餘欠,分別為新台幣四仟萬
元及陸佰萬元正。」,此有臺灣銀行中壢
分行101 年1 月12日中壢營字第10150000
871 號函在卷
可憑。準此以言,被繼承人
鍾城芳遺產內保證債務求償權總計為四仟
六佰萬元,應以併計入遺產之內。
⑤、綜上,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總額應為81,2
47,075元(計算式:23,522,400元+10,5
76,800元+1,147,875 元+46,000,000元
=81,247,075元)。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內所載「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02鄰溝東
48-8號建物」,為被告鍾兆清原出資興建
,尚非屬被繼承人鍾城芳所留遺產。
⑵、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債:
①、保證債務共計新台幣4,600 萬元: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
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
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保證契
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
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
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
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
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兆清雖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仍
有4,6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應列為遺債云
云。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三笠鋼鐵公司
及卡達富公司保證之借款債務,在二年借
款期限屆至後,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
司均申請續約展延還款期限,臺灣銀行亦
同意展延,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在
臺灣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後,被繼
承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經消滅,自不
應列入遺債等語。惟本院認縱原告陳稱債
權人與主債務人間已協議延期清償,未經
保證人同意,被繼承人保證債務則消滅
尚
非無據,然而被繼承人鍾城芳於生前不僅
為保證人,亦為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
,被繼承人鍾城芳所有○○○鄉○○○段
四方林小段108-36、108-37地號土地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銀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因被繼承人鍾城芳死
亡而消滅,此民法第881 條之11定有明文
,足認上揭4,600 萬元保證債務應列入遺
債計算之。
②、被繼承人鍾城芳醫療費用共計 1,088,048
元:
除原告三人
自承被告鍾兆鉅墊代支付被繼
承人鍾城芳之醫療費用1,088,048 元外,
被告鍾兆清自稱負擔扶養與醫療費用共計
2,568,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從而,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僅
於1,088,048 元之限度內
堪以認定。
⑶、繼承費用:
①、遺產稅捐339,730 元:
原告自稱其等願共同分擔,然被告鍾兆清
卻拒絕受領等語,縱為被告鍾兆鉅自認,
惟被告鍾兆清堅決否認上開情事,被告鍾
兆清與被告鍾兆鉅二人間為非
必要共同訴
訟,被告鍾兆鉅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尚不
得認亦為被告鍾兆清所自認。從而,原告
就被告鍾兆清已免除該遺產稅債務之說詞
,尚乏其據。
②、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共計99,188元:
被告鍾兆清自稱獨立負擔所有喪葬費用,
雖有收取奠儀1,300,812 元,惟已退還原
告奠儀48,000元,又被告鍾兆鉅自行取回
69,900元,剩餘1,252,812 元扣除應扣除
被告鍾兆清商務往來奠儀541,700元,不
足之處均由被告鍾兆清承擔乙情。經核,
被告鍾兆清此說詞為原告與被告鍾兆鉅所
不否認,被告鍾兆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已
退回其等奠儀款項,本院無以認定原告與
被告鍾兆鉅未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再
者被告鍾兆清所謂商務往來奠儀所指為何
亦無所知,既被告鍾兆清自承已收取奠儀
1,300,812 元,尚有不足數額99,188元,
應列入繼承費用之中。
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
之時即死亡時96年09月28日,名下之債務及繼
承費用總計為為46,438,918元【〈擔保債務〉
46,000,000元+〈遺產稅捐〉339,730元+〈
喪葬費用〉99,188元=46,438,918元】。
⑸、原告三人是否應各返還被告鍾兆清代墊之扶養
費1,872,000 元,而得由前開墊支扶養費應自
特留分扣抵之:
被告鍾兆清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負擔扶養義務
,致原告三人減輕相當之扶養被繼承人負擔,
此原告三人受有
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自
得抵銷原告主張之特留分等語。惟特留分扣減
權係基於保障繼承人最低應繼分而設,一經繼
承人行使即回復法定最低應繼分,至於被告鍾
兆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予
以返還等語,要屬另一問題,被告自得另訴對
該
扶養義務人主張權利,併此敘明。又,兩者
間是否適於抵銷,亦有待商榷。
⑹、原告三人已因繼承所受之利益數額:
被告鍾兆鉅陳稱其已支付原告三人各50萬元,
故原告三人各繼承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等人
均自陳確收取被告50萬元,惟兩者間因有原因
關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有收到
五十萬,這與系爭土地特留分的補償並無關係
,沒有
對價,這五十萬是金龍路188 號的土地
與建物,是原告三人出資購買土地及興建建物
的,目前由被告鍾兆鉅使用,因此被告鍾兆鉅
補償給原告三人」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鍾兆鉅無其他
證據以證其詞,足認原告三人未有因繼承而受
領有任何遺產數額。
⑺、綜上,被繼承人鍾兆清之遺產扣除遺債與遺產
費用後,應繼遺產總額應為34,808,157元(計
算式為:81,247,075元-46,438,918元=34,8
08,157元)。是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最低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原告三人之特留分確已受
有侵害。
㈣、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已達成按被繼承
人鍾城芳公證遺囑指定應繼分之分割遺產協議,且
到庭謂:「(按問:待證事實?)證明遺產稅申報
委任書的真正,委任書是證人鍾時安拿給兩造五個
人簽,證人鍾時安委任廖孝珮申報,原告就遺囑的
財產分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經證人鍾時安到庭
證稱:「我從父親那邊拿到廖孝珮的委託書要去申
報遺產稅,我先拿到我叔叔鍾兆鉅家蓋章,他說叫
我先到我三個姑姑蓋委任,我就到我大姑姑家去蓋
委任,我大姑姑說剩下的姑姑她要拿去給她們蓋,
蓋好後,我就去大姑姑家拿回叔叔鍾兆鉅去辦理遺
產稅申報」、「(按問:拿去蓋時,是否僅拿委託
書蓋章,是否有附上相關的資料?)只有委託書」
、「(被告鍾兆清訴訟代理人問:拿去蓋的時候,
有無跟大姑姑鍾春香表示說申報遺產稅後要馬上作
繼承的登記?)有。她們沒有做任何的回應」、「
(被告鍾兆清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曾經向你表
示過不要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只有鍾東香說過
…」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據上揭證人證述,僅得證明原告三人確曾
授權第三人廖孝珮處理申報遺產稅之事宜,至於兩
造間遺產分割協議則無從認定。
㈤、原告扣減權行使是否即可塗銷被告間買賣契約?
⑴、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
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
要旨
)。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
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
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
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
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
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78
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鍾兆清與鍾兆鉅排除原告三人
之法定最低應繼分,將系爭土地逕行依公證遺
囑登記為被告二人
分別共有,嗣被告鍾兆鉅讓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鍾兆清,
始致系爭土地為被告鍾兆清一人所有,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契約暨
物權移轉行為是否得塗銷,事涉原告三人特留
份之扣減權性質為何,又若為物權形成權一經
行使,即得回復法定保障之特留分,則該特留
分扣減權與土地法第43條為交易安全特予明文
保障第三人公示性,兩者間如何折衝適用,此
為本院應予審酌之重點:
①、承上揭實務見解認為特留份之扣減權性質
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
後,受侵害之應繼分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
分權利人,若解為受遺囑指定應繼分較多
已使他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者,得依價額
補償而免負返還現物之義務,則使特留分
權利人由所有權人降為債權人之地位,對
其而言,實屬不利,於
法無明文規定下,
除非得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否則無論遺
產是否為可分、不可分,是否已交付、未
交付,均不得依價額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
務或請求標的物之交付(參照學者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四版第一刷,頁
343 )。
②、受遺囑指定應繼分較多已使他繼承人特留
分受侵害者,若已將受應繼分標的遺產讓
與他人或於其上設定權利者,對於第三人
之效力,我國民法無明文規定,惟我國民
法之特留分制度既屬於日耳曼、法蘭西型
特留分制度,則解釋上,在不動產除第三
人已因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受占有及
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外,對於第三人應亦得
追及之;特留分權利人固得對於第三人請
求現物之返還,但應許第三人依價額補償
,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惟受遺囑指定
應繼分較多已使他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者
與第三人俱為惡意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
於轉得人請求現物返還(參照陳棋炎、黃
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09
年3月修訂四版一刷,頁 429)。
③、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已受被
繼承人遺囑指定應繼分侵害,已如上述,
則原告三人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
為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受侵害之特留
分即得以回復,縱被告鍾兆鉅因公證遺囑
所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於民
國98年11月23日因買賣契約讓受予被告鍾
兆清,惟端其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內容載明
:「…公證人核對請求人之身分、探詢請
求人之真意,並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
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
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表示瞭解。」,
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事務所民國96年08月06日所作之96年度桃
院民公佳字第0363號公證書影本
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二人持該公證書向地政機關辦
理遺囑繼承系爭土地時,已明確知悉原告
之特留分有受侵害
之虞,從而,被告鍾兆
清與被告鍾兆鉅自始即非善意,自無從據
土地法第43條規定
抗辯之,被告所辯洵無
可採。是被告二人間因買賣契約而為系爭
物權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始得確立
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權利。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 權 利 範 圍 │原告特留分│ 備 註 │
│ │ │ │之權利比例│ │
├──┼──────────┼───────┼─────┼─────┤
│ 01 │桃園縣○○鄉○○○段│全部 │原告鍾春香│為被繼承人│
│ │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 │、鍾東香、│鍾城芳之遺│
│ │號土地 │ │鍾年香各享│產 │
│ │ │ │有10分之1 │ │
│ │ │ │特留分 │ │
│ │ │ │ │ │
├──┼──────────┼───────┼─────┼─────┤
│ 02 │桃園縣○○鄉○○○段│全部 │原告鍾春香│同上 │
│ │四方林小段108之103地│ │、鍾東香、│ │
│ │號土地 │ │鍾年香各享│ │
│ │ │ │有10分之1 │ │
│ │ │ │特留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