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保險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賴秀琴即億通當舖 訴訟代理人 游兆權 被 上訴人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46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於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民法第934 條、第957 條等法令之具 體內容,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 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億通當舖之負責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6 月5 日變更為賴秀琴,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足見上訴人億通當舖之負責人姓名確有誤載,自應將 其負責人姓名更正為賴秀琴。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呂財丁因需錢孔急,於97年8 月27日持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後因 呂財丁未能如期繳納本息,系爭車輛因此而流當,被上訴 人於99年間竟向本院提起訴訟,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由,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 桃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以系爭車輛係贓物, 而上訴人未查明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有可疑之情,即 予收當為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雖不服前案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 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上訴人願意接受前 案訴訟判決結果,並且已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依據無因管理及民法第934 條、第957 條之 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 5 月6 日止,共計28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計算之保管費用共84,000元。 ㈡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留置權人,而呂財丁典當系爭車輛時, 係以管領占有使用人之身分為之,又因系爭車輛為靠行車, 雖行車執照上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但呂財丁已宣稱其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簽立切結書,且在當票上蓋手印,依據 當鋪業之慣例即可收當。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6號解 釋理由略為:「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 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 律之保護。」,故上訴人於收當前,只要查明不是贓物即可 ,而上訴人通常會向監理站連線查明典當車輛是否為失竊之 贓車及有無欠稅或貸款。準此,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上 訴人依法為善意占有人,並為系爭車輛之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9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 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用64,000元。嗣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後,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雖由善意占有轉為惡意占有,然上 訴人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前來取車並依法支付保 管費,被上訴人自接獲該存證信函後4 個月均無回應,直 至100 年5 月6 日方至上訴人處取車,而上訴人亦立即依前 案訴訟判決結果無償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95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2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之保管費用2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呂財丁因需錢孔急,於97年8 月27日持系爭 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嗣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確定,然系爭車輛 自97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均係由上訴人事實 上占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取回書1 紙為憑,並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即視同自認,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 五、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 ,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主 為被上訴人乙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由形式上觀之,即 足以察覺呂財丁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因之,呂財丁 有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已至有可疑,詎上訴人竟未 向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質押借款之意, 即遽予收當,其所為顯與上開當鋪業法之收當規定不符,足 見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之始即有重大過失甚明。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因呂財丁已宣稱其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並簽立切結書,依據當鋪業之慣例即可收當云 云,並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號解釋為據。惟查,系爭車 輛之車主雖為交通公司,然交通公司之經營模式非僅司機靠 行一途,由交通公司自行出資購車後,再將車輛出租予司機 使用並收取費用,或單純僱用司機駕駛車輛之方式,亦所在 多有,實難僅憑呂財丁之片面陳述即可認定系爭車輛為呂財 丁所有之靠行車,而本件上訴人不僅未要求呂財丁提出靠行 契約書以供核對證明,亦未聯繫、通知被上訴人加以求證, 而僅要求呂財丁在當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未拒絕收當顯為 可疑物品之系爭汽車,自難認法。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呂財丁僅為租用系爭車輛以供營業之承租人 乙情,業經本院於前案訴訟中認定甚明,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為靠行車云云,非可採信。另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號解釋所載:「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 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 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 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 條之 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949 條之抵觸問題。 」等內容,僅係針對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所定典押當業 收受贓物,經查明確實者,其物主得依典押原本取贖之規定 ,與民法第949 條規定有無抵觸之問題所為解釋,尚不得據 此即認除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明知為贓物而收當者 外,質當物之所有權人皆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回質當物。 此對照上開解釋引據之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即修正後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意旨: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 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 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 ,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 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 本發還等內容,核與修正後之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意旨相同 自明。從而,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未依當舖業法之 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即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 規定,無償發還原物主,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上開 解釋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非可採信。 七、另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 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始即有重大過失乙情, 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車輛 主張留置權,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934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 依法無據。 八、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之成立應以「為 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而管理人支出必要費用之請求權, 亦應以「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要件。經查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 月11日止保管費之依據,既為民法第934 條有關留置權人之 規定,足認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係以留置權人之地位 自居,則上訴人斯時實係以「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車輛至為明,顯無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 ,因之,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 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保管費,依法無據。又上 訴人自99年10月12日起既已知悉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係因前案訴訟敗訴而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上訴 人自應主動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況兩造間返還系爭車 輛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契約相對人關係,並未有訂立契約 約定清償地之情,則其清償地自應依據民法第314 條第2 款 之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上訴人所負擔應返還系爭 車輛之債務自屬「赴償債務」甚明,惟上訴人僅曾於99年11 月間,以鶯歌永昌郵局000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 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後始得向其取車(見100 年度司板小調 第4 號卷第9 頁),考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被上訴人 得有條件取回系爭車輛,尚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 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未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返還系爭車 輛予被上訴人,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其所為顯已違背被上 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 6 日止之保管費。 九、末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 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 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 0 年5 月6 日止以惡意占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保存系爭車輛 而支出必要費用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虛,但因 民法第957 條有關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仍應依無 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償還,而上訴人之保管行為自始至終 均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乙情,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民法 第957 條之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亦於法無據 。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934 、957 條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84,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