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榮芳
被
上訴人 桃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震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同法第496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
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末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
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舉證訴外人羅麗倩
自民國100 年1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領有薪資
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
開庭時並不否認訴外人羅麗倩
當時仍投保於該公司,並調高其投保薪資為25,200元,僅係
以該投保資料為訴外人羅麗倩自行操作等語辯駁;且原審判
決書亦有載明「然
被告自92年8 月1 日為訴外人加保後
迄今
」,原審卻稱上訴人不能舉證,其判決前後矛盾,上訴人自
不能心服。又原審判決先稱「殊未考量訴外人羅麗倩99年度
於被上訴人公司就保之
期間為12月份」等語,後又稱「訴外
人羅麗倩是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
訴外人羅麗倩投保無必要關連」,其認定前後矛盾,不符邏
輯。再訴外人羅麗倩於99年度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所投保之期
間僅為99年3 月2 日至99年4 月30日、99年10月29日迄今,
故其於99年度之累計投保期間僅有4 個月,並非原審
所稱之
12個月份;且上訴人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俊字
第692 號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訴外人羅麗倩對被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
異議以訴外人羅麗倩已於99年4 月26
日離職,並同時退出勞工保險。現被上訴人竟又辯稱訴外人
羅麗倩於99年度全年均於被上訴人處任職,前後矛盾,漏洞
百出,原審卻全數採信,上訴人豈能心服?
綜上所述,
爰依
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請求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8,333元及其中88,333元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 萬元自一審
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86609 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月將訴外人羅
麗倩於被上訴人處每月薪資債權1/3 給付上訴人。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於93年4 月16日自訴
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該銀行對訴外人羅麗
倩之借款債權本金金額199,644 元
暨自91年6 月16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
字第866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
羅麗倩為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桃院永99司執俊
字第8660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訴外人羅
麗倩禁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1/3 ,且被上訴人應自收取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
每月將扣押之金額移轉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以其業務緊
縮及訴外人羅麗倩每月僅領5,000 元薪資為由提出異議並拒
絕給付。然訴外人羅麗倩自99年10月29日起即以被上訴人為
投保單位,而以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
且於投保後之99年度2 個月申報薪資所得6 萬元,並於98年
度申報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全年度薪資所得為36萬元,每月
平均薪資3 萬元。故實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震洋為
訴外人羅麗倩之弟,始為其虛報薪資僅為5,000 元。爰依系
爭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移轉訴外人羅麗倩於被上
訴人處每月所得之薪資債權1/3 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則
抗辯略以:訴外人羅麗倩自98年下半年開始於被上訴
人處兼差,負責記帳工作與行政工作,並基於與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姊弟關係,由訴外人羅麗倩自行操作勞工
保險加、退保暨其投保金額之相關事宜;
嗣被上訴人於99年
間因業務緊縮及營業收入相對減少,僅需簡易記帳及報稅,
使訴外人羅麗倩每月僅領5,000 元,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亦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前往中國大陸上
海就職,是被上訴人並無營業收入,於100 年1 月起已無力
支付訴外人羅麗倩之薪資等語。
四、再查,原審係以依訴外人羅麗倩之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所示
,其反覆於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加保、退保,明顯與一般就職
員工就職後於離職時始退保之情形迥異,佐以被上訴人之公
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羅麗倩為姊弟關係,故以被上訴人於
99年10月29日為訴外人羅麗倩加保之投保紀錄,不必然得以
推論訴外人羅麗倩係於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之結論;且單以訴
外人羅麗倩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
記載,仍無從證明其自100 年1 月起尚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
權存在。另因被上訴人不否認訴外人羅麗倩於99年度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係於次月領取,而系爭執行命令並
於99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
令,將訴外人羅麗倩於100 年1 月間所得領取之99年12月份
薪資1/3 移轉予上訴人;且衡以訴外人羅麗倩於99年度在被
上訴人處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12個月份,薪資所得合計為
6 萬元,可知訴外人羅麗倩對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得領取
之99年12月份薪資債權為5,000 元等為由,認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 元之1/3 即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
其遲延利息,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五、基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於
前揭上訴意旨中所指摘原審判決有
前後理由矛盾等事由,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所規定得作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理由之範
圍,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已足認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於法已有未合,難予准許。況原審判決
乃審酌訴外人羅麗
倩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資料、98
年度及99年度綜合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後,始認定訴外人羅
麗倩有反覆於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之加退保行為,前
後加保約12個月份,且僅於98年度及99年度在被上訴人公司
有薪資所得
等情;復衡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羅麗倩之胞弟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訴外人羅麗倩乃
自98年下半年起至99年底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等事實後,始予
認定訴外人羅麗倩於99年度雖確有任職於被上訴人處,
惟於
100 年1 月起即未再繼續任職。可知原審係已就訴外人羅麗
倩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資料詳為調查後,而認定上訴人之
請請求不能全准。加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指摘之事項,
至多亦僅屬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加以爭執,是均難認為已經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已
堪認定並不合法。從而,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