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媛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律師
劉之一
被 告 王寶雀即瑩耀機械社.
被 告 蘇榮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由被告向訴外人民
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購買4 個水泥分裝預
拌桶(下稱民峰桶)後,再以口頭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含工
帶料之方式完成⑴民峰桶加工裝設⑵倒料及抽風設備、白水
泥抽料12米1 組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以口頭成
立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施作期限為
動工後2 個月內完成至使民峰桶可以運作之程度。而原告已
以現金及票據共預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民峰桶加工裝設費新
臺幣(下同)33萬元、倒料抽風設備及白水泥抽料12米1 組
20萬元。
惟被告於購買所需材料後並無任何施作進度,經原
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始以苗栗南苗郵局
存證號碼000216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因承攬為繼續性契約,其終止之效力
乃向未來發
生,定作人先行支付之預付款,
承攬人已因承攬契約終止而
失其取得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收受之
上開預付工程款。又因被告王寶雀為瑩耀
機械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系爭承攬契約之訂定則均為被告蘇
榮欽自稱為瑩耀機械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接洽,故原告無
法明確得知究係被告王寶雀或被告蘇榮欽始為瑩耀機械社之
實際負責人,故僅得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511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並為先位
訴之聲明:被告王寶雀即瑩耀機械社應返
還原告5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訴之聲明:被告蘇榮欽應返還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略以:增加4 個抽料管的部分是因為
要從吊磅改成地磅的關係,但是被告只是把管子裝好馬達沒
有裝上去。水泥配管原告不知道多少錢,有進工廠但是沒有
裝,白水泥輸送管中修理抽風機的部分原告已經付清了,金
額應該是按照被告所請。輸送管的部分被告只有在99年8 月
份載了1 根鐵管過來而已,都沒有裝。原告前後付被告之53
萬元不包括修理的費用,修理的費用除了抽風機的8 萬元還
有其他的部分,與本件組裝費用無關等語。
乙、被告則以: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尚有請求被告追加施作電子
計量桶之桶子8 萬元、白水泥輸送管12萬元、修理舊抽風機
8 萬元、4 個震動馬達5 萬元。而系爭工程當中,加高民峰
桶高度各1 公尺半14萬元、叫吊車將民峰桶放正1 萬2 千元
、水泥配管5 萬元等均已完成;4 個抽料管16萬元亦已完成
。而被告僅向原告收取25萬元訂金,東西都作得差不多時,
原告又於99年2 月10日追加上述白水泥輸送管及修理舊抽風
機之工程,故此部分再付10萬元訂金。99年10月22日或23日
時,原告有1 台別人的機器故障叫被告修理,因為被告買不
到零件拖延1 個禮拜,原告不高興,便於99年10月25日由原
告之人員帶1 名不良份子去敲被告王寶雀的賓士車,後來原
告的廠長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和解不要去訴訟。原告提
出的證物是把之前被告替原告所做的修繕費用也加進去。水
泥配管有載到原告工廠,但是原告不讓被告裝,原告亦未另
付被告修理舊抽風機的8 萬元。白水泥輸送管也做好,管子
有載到原告工廠,也是原告不讓被告裝,故軸心現在仍在被
告工廠裡。被告已經完成系爭契約80% ,而系爭工程施作
期
間被告要求預付之款項均係為了方便支付系爭工程所需材料
之款項,並無原告
所稱毫無任何施作進度之情事,且99年10
月26日被告雇工欲繼續施作安裝卻遭原告拒絕。另被告王寶
雀並未在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傳票維護作業上簽署,被告蘇
榮欽則僅在原告提出之支票上簽名。原告提出之支票係給付
被告共35萬元所用,其餘傳票均係原告偽造的等語,
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
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
債
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
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 號、43年
台上字第99
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寶雀為
瑩耀機械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系爭承攬契約之訂定則均為被
告蘇榮欽自稱為瑩耀機械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接洽,故原
告無法明確得知究係被告王寶雀或被告蘇榮欽始為瑩耀機械
社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
果,瑩耀機械社之登記負責人確僅被告王寶雀1 人無誤,有
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 日府商登字第1000121399號函附商
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惟
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債權債務之主體既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原告所主張與原告接洽訂約者實際上
均為被告蘇榮欽乙節,又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締結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蘇榮欽,已甚明確。則本件原
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所生之爭執,自僅得對被告蘇榮
欽為主張,首已足
堪認定。
二、又原告所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委由被告蘇榮欽向訴外人民峰
公司購買4 個民峰桶後,再以口頭與被告蘇榮欽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蘇榮欽以含工帶料之方式,負責完成系
爭工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未施工、已施工完成之照
片共9 張、被告所製作記載白水泥抽料12米1 組、倒料及抽
風設備共計20萬元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第61頁至第64頁),並為被告蘇榮欽所不爭執,已
堪信為
真實。
三、再原告所主張其已以現金及票據預付被告蘇榮欽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報酬合計53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蘇榮欽所否認,並
以
前揭相關之情詞及其僅收受原告35萬元之定金等語置辯。
而查,原告就其已給付被告蘇榮欽合計53萬元之部分,
業據
提出「預付瑩耀機械社購料款」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傳票維
護作業7 份、支票5 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
第48頁至第54頁)。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傳票及支票,
除支票上之被告蘇榮欽簽名為真正外,其餘被告王寶雀之簽
名及傳票維護作業上被告蘇榮欽之簽名均
非真正等語。然查
,就如附表所示之傳票維護作業及支票上被告之簽名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蘇榮欽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匯款申
請書之
正本,經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以100 年11月15日桃龜農
信字第1000005403號函提出被告蘇榮欽於93年11月11日、93
年11月12日、94年6 月15日、94年9 月13日、94年11月11日
、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6 日、100 年9 月30日等日期所
填寫而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匯款單共8 張後(影本見本院
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本院再將上開匯款單正本,連同
如附表所示之傳票維護作業、支票、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各10遍等資料,依職權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其鑑定之結果業已
肯認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傳票維護作業上被告蘇榮欽之簽名與被告蘇榮欽當
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及上述匯款單上被告蘇榮欽之簽名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
1000064199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暨鑑定分析表乙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本院審酌法
務部調查局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係屬鑑定筆跡之專業機構
,具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並無疑義,又係國家機關所屬實驗
室,顯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則其所為鑑定應屬客觀真實
等情,認為上開鑑定結果,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傳票維護作業上被告蘇榮欽之簽名,應認
確屬真正無誤。至被告王寶雀之簽名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
局於上開鑑定書中,以提供參對之被告王寶雀字樣僅有當庭
書寫筆跡,數量及品質均不足為由,而未能加以比對。本院
又曾命被告王寶雀提出其日常生活書寫之筆跡,而被告王寶
雀未能提出。惟本院依肉眼觀察,被告王寶雀當庭書寫之簽
名筆跡與如附表編號5 、8 、9 、10所示之支票、傳票維護
作業上被告王寶雀之簽名筆跡,其筆劃特徵尚難分辨出有何
特殊不同之處;再
參諸被告並未否認其等對內關係係共同施
作系爭工程,業務上合作關係極為密切,則由被告王寶雀在
上述支票、傳票維護作業上簽名以明被告蘇榮欽確有收受所
載款項,亦不與常情相違等情事,認為如附表編號5 、8 、
9 、10所示之支票、傳票維護作業上被告王寶雀之簽名,應
亦可得確認為真正。基上,被告既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傳票維護作業上簽名,而依一般習慣,在此等文件上簽名又
屬簽收所載款項之證明,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契
約,已給付被告蘇榮欽合計53萬元之報酬乙節,即足以信為
真實。至被告蘇榮欽雖辯稱其僅收受定金合計35萬元,其餘
金額則均為其為原告修理其他機器之報酬部分,則未能舉出
證據
以實其說,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四、另就被告蘇榮欽所抗辯其已經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則查,
系爭工程中將民峰桶高度加高所須之14萬元、叫吊車將民峰
桶放正所須之1 萬2 千元、水泥配管5 萬元等均已完成之部
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至被告蘇榮欽所辯稱4 個
抽料管16萬元亦已完成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乙節,已為被告蘇榮欽所不爭
執,並經原告提出其另行委由訴外人楊福興機械公司將被告
蘇榮欽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接續完工而由訴外人楊福興機
械公司所製作之被告蘇榮欽已完成部分及接續完成部分之筆
記紙1 紙、估價單2 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
第146 頁、第147 頁)。且證人即訴外人楊福興機械公司負
責完成系爭工程接續部分之楊建輝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時亦經到庭
結證稱略以:就系爭工程之部分,伊係承
攬後段,而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儲料槽,輸送至磅秤再從磅秤
出料去加工。伊承攬的後段主要是螺
旋機、出料槽、空壓輸
送管線,提示之本院卷57頁筆記紙內容是伊寫的,原告場區
裡面現有的材料是被告留下來的。提示之本院卷第146 頁、
第147 頁所示估價單其中三段式脈衝集塵機、儲料桶連接平
台欄干、退料閘門及儲料桶通氣孔、PVC 管是伊追加的,第
二張估價單的卸料桶約2 噸、雙接螺旋機是用被告的管,其
餘是追加,用伊的螺旋桿、減速馬達、齒輪及鍊條,被告的
管光材料來算大約3 萬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
本院審酌證人固係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蘇榮欽未完成之部分,
並有承攬原告之其餘工程,然其所為
證言俱依其先前所製作
之上開書證內容,並未有刻意利於原告之部分,且其又係從
事相關工程之工作者,有相當之經驗等情,本院認其所為證
言,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中就4 個
抽料管之部分,被告蘇榮欽完成者應僅有3 萬元之價值,而
被告蘇榮欽就其此部分確已完成16萬元之部分,又未能舉出
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則在逾3 萬元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基上,本件被告蘇榮欽所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其所得請求
之報酬合計應僅以23萬2 千元為可採(計算式:民峰桶加高
14 萬 元、吊車將民峰桶放正1 萬2 千元、水泥配管5 萬元
、4 個抽料管3 萬元=23萬2 千元)。
五、再就被告蘇榮欽所抗辯除系爭工程以外,尚有追加之工程即
電子計量桶之桶子8 萬元、白水泥輸送管12萬元、修理舊抽
風機8 萬元、4 個震動馬達5 萬元之部分,則據被告蘇榮欽
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亦確有
記載計量桶白鐵一噸半1 組8 萬、振動馬達另計4 只5 萬等
內容,且被告蘇榮欽有因此追加工程而向其他廠商訂購材料
之事實,亦有被告蘇榮欽提出之晉順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
來德鐵材行估價單影本、廣欽實業有限公司就計量桶估價之
紙張影本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核無不
符。而上開被告蘇榮欽所抗辯追加之工程部分,原告又僅爭
執其中修理舊風機之8 萬元已經給付;另白水泥輸送管被告
蘇榮欽只有載了1 根鐵管至原告處等情,是上開追加工程之
內容,已足認定屬實。繼查,原告所空言稱上開修理舊風機
費用8 萬元之部分已經給付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難認可
採;至白水泥輸送管之部分,被告蘇榮欽則據提出其已完成
其中白水泥輸送螺旋部分、倒料桶之照片共5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可認其已經完成,此即使因原
告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未准被告蘇榮欽繼續裝設,亦不影
響被告蘇榮欽已經完成部分之認定結果。故本件
堪認被告蘇
榮欽已經完成上開追加之工程,其報酬金額合計為33萬元(
計算式:電子計量桶之桶子8 萬元+白水泥輸送管12萬元+
修理舊抽風機8 萬元+4 個震動馬達5 萬元=33萬元)。準
上所述,被告蘇榮欽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其
所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56萬2 千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可得
請求之報酬23萬2 千元+追加之工程報酬33萬元=56萬2 千
元),已堪認定無誤。
六、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蘇榮欽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在被告蘇榮欽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尚無疑
義。而原告所主張其已於99年11月12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00
02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
,除有上開存證信函之影本在卷
可按外(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1頁),復為被告蘇榮欽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自堪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甚明確。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
,
嗣後失其效力,與
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
不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
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
、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八、本件原告所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合計為53萬元
,然被告蘇榮欽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所可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報酬則為56萬2 千元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
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之
法律關係,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被告蘇榮欽所受領之報酬53萬元,既未逾其已完成工作
之預定報酬,則其受領此金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甚明。是原告以其先行支付之預付款因系爭承攬契
約終止而使被告蘇榮欽失其取得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可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榮欽返還已收受之上開預付款53
萬元,自有誤解,
委無可採。至被告王寶雀並非系爭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前亦述及,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自更不足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王寶雀即瑩耀機械社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告蘇
榮欽給付原告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
┌──┬──────┬─────┬───────────┬────────┐
│編號│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 註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98年12月1日 │10萬元 │交付支票1紙 │見本院卷第48頁之│
│ │ │ │到期日:99年1月5日 │傳票維護作業、支│
│ │ │ │支票號碼:0000000 │票各1 份(均為影│
│ │ │ │發票人:原告 │本),支票上有被│
│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告蘇榮欽之簽名及│
│ │ │ │ 行北苗栗分行 │註明「12/2」之字│
│ │ │ │ │樣。 │
├──┼──────┼─────┼───────────┼────────┤
│2. │98年12月8日 │5萬元 │交付現金 │見本院卷第49頁之│
│ │ │ │ │傳票維護作業影本│
│ │ │ │ │,其上並有被告蘇│
│ │ │ │ │榮欽之簽名及註明│
│ │ │ │ │「12/8」之字樣。│
├──┼──────┼─────┼───────────┼────────┤
│3. │99年1月9日 │5萬元 │交付現金 │見本院卷第50頁上│
│ │ │ │ │方之傳票維護作業│
│ │ │ │ │影本,其上雖無被│
│ │ │ │ │告蘇榮欽之簽名,│
│ │ │ │ │惟本院卷第50頁下│
│ │ │ │ │方之支票影本上則│
│ │ │ │ │有被告蘇榮欽之簽│
│ │ │ │ │名及註明「元/9」│
│ │ │ │ │、另現伍萬元整之│
│ │ │ │ │字樣。 │
├──┼──────┼─────┼───────────┼────────┤
│4. │99年1月9日 │5萬元 │交付支票1紙 │見本院卷第50頁之│
│ │ │ │到期日:99年2月5日 │傳票維護作業、支│
│ │ │ │支票號碼:0000000 │票各1 份(均為影│
│ │ │ │發票人:原告 │本),傳票維護作│
│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業上雖無被告蘇榮│
│ │ │ │ 行北苗栗分行 │欽之簽名,惟支票│
│ │ │ │ │上有被告蘇榮欽之│
│ │ │ │ │簽名及註明「元/9│
│ │ │ │ │」之字樣。 │
├──┼──────┼─────┼───────────┼────────┤
│5. │99年2月10日 │35,000元 │交付支票1紙 │見本院卷第51頁上│
│ │ │ │到期日:99年4月5日 │方之傳票維護作業│
│ │ │ │支票號碼:0000000 │、第52頁中間之支│
│ │ │ │發票人:原告 │票各1 份(均為影│
│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本),其上均有被│
│ │ │ │ 行北苗栗分行 │告王寶雀之簽名。│
├──┼──────┼─────┼───────────┼────────┤
│6. │99年6月9日 │3萬元 │交付現金 │見本院卷第53頁之│
│ │ │ │ │傳票維護作業影本│
│ │ │ │ │,其上有被告蘇榮│
│ │ │ │ │欽之簽名及註明「│
│ │ │ │ │6/9」字樣。 │
├──┼──────┼─────┼───────────┼────────┤
│7. │99年6月11日 │15,000元 │交付現金 │見本院卷第54頁之│
│ │ │ │ │傳票維護作業影本│
│ │ │ │ │,其上有被告蘇榮│
│ │ │ │ │欽之簽名及註明「│
│ │ │ │ │6/11 」字樣。 │
├──┼──────┼─────┼───────────┼────────┤
│8. │99年2月10日 │10萬元 │交付支票1紙 │見本院卷第51頁上│
│ │ │ │到期日:99年4月5日 │方之傳票維護作業│
│ │ │ │支票號碼:0000000 │、第52頁上方之支│
│ │ │ │發票人:原告 │票各1 份(均為影│
│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本),其上均有被│
│ │ │ │ 行北苗栗分行 │告王寶雀之簽名。│
├──┼──────┼─────┼───────────┼────────┤
│9. │99年2月10日 │4萬元 │交付支票1紙 │見本院卷第51頁上│
│ │ │ │到期日:99年4月5日 │方之傳票維護作業│
│ │ │ │支票號碼:0000000 │、第52頁下方之支│
│ │ │ │發票人:原告 │票各1 份(均為影│
│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本),其上均有被│
│ │ │ │ 行北苗栗分行 │告王寶雀之簽名。│
├──┼──────┼─────┼───────────┼────────┤
│10. │99年2月10日 │6萬元 │交付現金 │見本院卷第51頁下│
│ │ │ │ │方之傳票維護作業│
│ │ │ │ │影本,其上有被告│
│ │ │ │ │王寶雀之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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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10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35,000元+3 萬元+15,000元+10│
│ 萬元+4萬元+6萬元=5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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