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被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源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9,206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之本
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21 元(見本院卷二第94、102
頁)。核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緣
兩造於99年7 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
告向被告
承攬「中央警察大學-環校道路、中正堂、廁所及
校門改善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
約第3 條「總價款:新台幣4,045,359 元整(含稅)實作實
算」、第4 條「單價、數量及規格詳見
本約所附估價單,圖
說如有變更,則依各項單價辦理追加減帳。」、第27條「1.
以上報價為連工帶料不含稅,實作實算計價,天花板不含木
作窗簾盒、接縫、批土、油漆、開孔、燈框架及斜立面收邊
…」之約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及業主即中央警察
大學驗收合格後,被告僅給付3,511,144 元,並以其業主就
系爭工程部分所給付被告之金額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餘款,
嗣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爭執之工程項
目實施鑑定後,原告依據鑑定成果之實作數量計算所得總價
款為4,366,165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為3,511,144 元(含被告代墊費用21,800元),原告總
計尚有855,021 元未獲被告清償(計算式:4,366,165 -3,
511,144 =855,021 )。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二部分(即鑑定報告第4頁):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其與業主、建築師同意擅自變更設計、
追加施作此部分工程,即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
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13、14)」,
非屬系爭
合約範圍,均不得變更或追加。然依設計及監造單位即證人
張益霖建築師於
鈞院101 年4 月26日證述及被告所提工程概
要說明第5 項之內容,足認原告係在張益霖及被告之要求指
示下施作,且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應
有之工作,自屬系爭合約範圍甚明。
⑵至於依被告現場監工即證人宋建興及原告工地主任即證人張
富閎之證述可知,被告經理即證人梁修銘
乃係實際處理決定
此部分工程之人,並曾指示宋建興讓原告依張益霖建築師指
示之現況趕工
等情甚明,故梁修銘證稱其沒有權限,並未與
建築師討論,亦未要求原告施作
云云,顯係臨訟脫責之詞,
與事實不符。甚者,被告略宋建興所為之證述而不論,逕以
證人張益霖、梁修銘、張富閎等人所為部分證述抗辯原告未
經業主、被告或建築師同意擅自變更設計、追加施作此部分
工程云云,顯係斷章偏頗之論,併屬無據。
⑶從而,依鑑定報告
所載鑑定結果,原告此部分工程之實作數
量應為597.792 平方公尺(計算式:424.353 +173.439 =
597.792 ),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單價為1,400 元/ ㎡計算,
合計該部分工程金額為836,909 元(計算式:597.792 ×1,
400 =836,908.8 ),含稅為878,754 元(計算式:836,90
8.8 ×1.05=878,754.24)。
⒉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及項次12「舊有設備開孔(
含框架)」部分:
⑴被告雖復抗辯此部分工程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亦非追加工
程,係原告表示配合施作,但不計價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
27條第1 項所約定之內容可知,此部分工程係包括在系爭合
約範圍之另行計價項目,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施作,
又未能舉證原告同意不予計價等情,自應依原告實作數量計
價付款。
⑵
是以,依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之實作數量為30孔
、單價為400 元,合計12,000元,含稅為12,600元;項次12
「舊有設備開孔(含框架)」之實作數量為15孔、單價為60
0 元,合計9,000 元,含稅為9,450 元,均應由被告給付之
。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項次1 、3 至10、13部分之款項,
惟關於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
2 、4 、6 、8 、10、12)」,數量424.353 平方公尺部分
,依系爭合約原估價單之數量本應為274.590 平方公尺,總
價384,426 元(含稅為403,647 元),嗣經證人張益霖證述
,原告施工天花板時有調降高低,且未經被告同意,故增加
149.763 平方公尺,金額增加209,668 元已達原系爭合約「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總價384,426 元之55%,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
,原告須辦理工程追加減程序,原告應辦理工程追加而未辦
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209,668 元之款項。
㈡又附表二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13、
14)」部分,原告施作面積(數量)為173.439 平方公尺,
增加金額為242,815 元,然經證人張益霖證述,該部分乃其
漏未設計,不在原圖說之設計範圍云云,自不屬原系爭合約
之列,同樣須辦理工程追加,原告僅以被告沒有反對之意思
為理由,逕依建築師之指示施作,實有違一般工程實務經驗
。至張益霖所述依工程概要說明第5 項,即使圖說沒有載明
,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之工作,承包商均應
照作,並不實在。另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及項次
12「舊有設備開孔(含框架)」部分,均非屬系爭合約承攬
定作之範圍,亦非追加工程款。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
付原告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為3,869,008 元,扣除已給付原
告之3,511,144 元及代墊款項21,800元,僅尚欠原告336,06
4 元未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 月31日簽定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中
央警察大學-環校道路、中正堂、廁所及校門改善工程」之
「天花板工程」,施作項目詳估價單,總價款為4,045,359
元(含稅)實作實算,並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書
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一第84至102
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3,511,144 元,即由被告開立2 紙支票金額
分別為3,501,644 元、9,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
。
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項次1 、3 至10、13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及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測量編號13、14)」部分之工程金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依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及項次12「舊有設備開孔
(含框架)」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12,600元、9,450 元(均
含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應扣代墊款項21,80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及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測量編號13、14)」部分之工程金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依鑑定報告書第4 頁關於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
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及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13、14)」部分,實作
數量分別為424.353 平方公尺及173.439 平方公尺,且兩造
就此部分單價依系爭合約中估價單所載1,400 元/ ㎡固不爭
執,則項次2-1 總價應為594,094 元(計算式:424.353 ㎡
×1,400 元/ ㎡=594,094 ),含稅為623,799 元;項次2-
2 總價應為242,815 元(173.439 ㎡×1,400 元/ ㎡=242,
815 ),含稅為254,955 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查本件被告所承攬業主即中央警察大學之工程名稱為「環校
道路、中正堂、廁所及校門改善工程」,嗣由被告將其中之
「天花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
約及中央警察大學檢送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支付
命令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細譯系爭合約
第3 條「總價款:新台幣4,045,359 元整(含稅)實作實算
」、第4 條「單價、數量及規格詳見本約所附估價單,圖說
如有變更,則依各項單價辦理追加減帳。」約定可知,系爭
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且如有圖說變更,須兩造間存有變更
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生變更之效果,並依各項單價辦理追加
減帳,是以,原告即須就兩造是否存在其所述系爭工程有變
更圖說並追加施作如附表二項次2- 1、2-2 內容之
合意乙節
,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
⑵依原告聲請傳喚其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富閎於101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述:「(你在施做中央警察大學天
花板工程中,有無與建築師討論過天花板的工程?)有請建
築師到現場指示現況的收尾,梁修銘也在場,宋主任是負責
後半段。」、「(收邊部分據建築師所述,是漏未設計,當
時有無討論?)施工過程中有發現收邊部分沒有施工圖,依
建築師現場指示,營造廠的梁修銘沒有反對的意思,我們就
照做了。」、「(建築師有無說要補設計圖?)沒有,依現
況指示收尾。」、「(天花板高度有無變更過?)一開始施
作時沒有指定高度,後來才開始檢討,高度有差異,就請建
築師現場指示,建築師在現場作微調。」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反面);而被告前於101 年4 月26日聲請傳喚其業主
中央警察大學之設計監造單位建築師即證人張益霖亦證稱:
「(竣工結果與設計是否有差異?)平面圖並無差異,但有
調降高低,如鑑定報告第15頁,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作部分
調整,數量會變多,施工過程中有做調整。若現場不這樣做
會無法收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後,就此部
分施作數量為597.792 平方公尺《第4 頁,編號2 、4 、6
、8 、10、12、13、14》,為何會有323.202 平方公尺的差
距?)13、14不在我設計範圍內。現場當時有反應數量有變
多,但不如此施作無法收邊。當時警大僅給我們平面圖,沒
有剖面圖,我們就根據平面圖設計,一般就是按實際狀況變
更設計,但警大沒有這麼多預算,因為營造廠沒有意見,多
作部分就按結算書所載內容結案。」、「(你要求被告施作
時,原告代表有無在場?)工務主任張副理有在場。」、「
(能否說明兩邊收邊部分如何要求被告施作?被告有無向原
告表示要施作?)我向被告現場監工梁經理要求一定要施作
,當時原告張副理也在場,後來就施作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0 頁及反面、第201 頁),足認兩造於當時已達成
變更圖說而追加施作如附表二項次2-1 、2-2 內容之意思表
示合致無誤,至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工程追加減程序辦理工程
追加而未辦理云云,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
難謂有據,
洵不可採。
㈡依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及項次12「舊有設備開孔
(含框架)」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12,600元、9,450 元(均
含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系
爭合約約定本應另行計價乙節,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27條係約定「1.以上報價為連工帶料不含稅,
實作實算計價,天花板不含木作窗簾盒、接縫、批土、油漆
、開孔、燈框架及斜立面收邊…3.天花板不含舊有拆除」,
依其文意乃指木作窗簾盒、接縫、批土、油漆、開孔、燈框
架、斜立面收邊及舊有拆除不含在系爭工程內,非原告之施
作範圍無誤,且觀兩造系爭合約估價單所載,亦無
臚列此部
分項目,應認兩造就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並無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是原告僅空言泛指此部分本應另行計價,被告既
自
認原告已完成施作,又未能舉證原告同意不予計價云云,顯
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應扣代墊款項21,800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
期間其代墊垃圾清運費用9,000 元、燈光
施作平台費用3,000 元、代付點工費用2,800 元及完工清潔
臨時工資7,000 元,並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原告前對於被告主張應扣此部
分代墊款項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已於被告給付工程款3,511,144 元先以扣除,其
重複扣除應係誤認云云,已屬有疑,且其事後再就此代墊款
為爭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主張此項之扣款為有
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工程追加施作如附表二所示項
次2-1 、2-2 內容而有878,754 元【計算式:(623,799 +
254,955 =878,754 )之
報酬請求權存在,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3,511,144 元及代墊款項21,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
1,1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附表一:
┌──┬─────────────────┬───┬────┬────┬───────┬────────┬──────┐
│項次│ 品名 │單位 │原告主張│ 單價 │ 原告主張金額 │ 被告主張金額 │ 鑑定結果 │
│ │ │ │實作數量│ │ (含稅) │ (含稅) │ │
├──┼─────────────────┼───┼────┼────┼───────┼────────┼──────┤
│ 1 │C1-暗架立體直條礦纖吸音天花板 │㎡ │1335.513│1,980 │ 2,776,532 元│ 不爭執 │ │
├──┼─────────────────┼───┼────┼────┼───────┼────────┼──────┤
│ 2 │C1-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 │597.792 │1,400 │ 878,754元│非屬合約範圍,亦│內容詳如附表│
│ │ │ │ │ │ │未經被告同意追加│二項次2-1 、│
│ │ │ │ │ │ │(僅同意系爭合約│2-2 所載 │
│ │ │ │ │ │ │原總價金額,含稅│ │
│ │ │ │ │ │ │為403,647 元) │ │
├──┼─────────────────┼───┼────┼────┼───────┼────────┼──────┤
│ 3 │長條鋁天花板 │㎡ │225.5 │1,080 │ 255,683 元│ 不爭執 │ │
├──┼─────────────────┼───┼────┼────┼───────┼────────┼──────┤
│ 4 │防颳型鋁障板造型天花 │㎡ │22.7 │2,450 │ 58,268元│ 不爭執 │ │
├──┼─────────────────┼───┼────┼────┼───────┼────────┼──────┤
│ 5 │2分夾板+強化烤漆玻璃+鋁條收邊 │㎡ │12.4 │3,570 │ 46,331元│ 不爭執 │ │
├──┼─────────────────┼───┼────┼────┼───────┼────────┼──────┤
│ 6 │層板 │m │34.8 │2,000 │ 73,122元│ 不爭執 │ │
├──┼─────────────────┼───┼────┼────┼───────┼────────┼──────┤
│ 7 │造型門框/強化烤漆玻璃+鋁條收邊 │樘 │2 │24,000 │ 50,400元│ 不爭執 │ │
├──┼─────────────────┼───┼────┼────┼───────┼────────┼──────┤
│ 8 │10CM不銹鋼踢腳板 │m │8 │1,000 │ 8,400元│ 不爭執 │ │
├──┼─────────────────┼───┼────┼────┼───────┼────────┼──────┤
│ 9 │明架防潮天花(浴廁) │㎡ │267.12 │430 │ 120,605元│ 不爭執 │ │
├──┼─────────────────┼───┼────┼────┼───────┼────────┼──────┤
│ 10 │外牆塗料 │㎡ │130 │480 │ 65,520元│ 不爭執 │ │
├──┼─────────────────┼───┼────┼────┼───────┼────────┼──────┤
│ 11 │48CM水銀燈孔 │孔 │30 │400 │ 12,600元│非屬合約範圍,亦│ │
│ │ │ │ │ │ │未經被告同意追加│ │
├──┼─────────────────┼───┼────┼────┼───────┼────────┼──────┤
│ 12 │舊有設備開孔(含框架) │孔 │15 │600 │ 9,450元│非屬合約範圍,亦│ │
│ │ │ │ │ │ │未經被告同意追加│ │
├──┼─────────────────┼───┼────┼────┼───────┼────────┼──────┤
│ 13 │置物櫃(含運費) │式 │1 │10,000 │ 10,500元│ 不爭執 │ │
├──┴─────────────────┼───┼────┼────┼───────┼────────┼──────┤
│ 合 計 │ │ │ │ 4,366,165元│ 3,869,008元│ │
└────────────────────┴───┴────┴────┴───────┴────────┴──────┘
附表二:
┌──┬───────────────────────────┬───┬──────┐
│項次│品名 │ 單位 │數量(面積)│
├──┼───────────────────────────┼───┼──────┤
│2-1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 │ 424.353 │
├──┼───────────────────────────┼───┼──────┤
│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13、14) │㎡ │ 173.439 │
├──┴───────────────────────────┼───┼──────┤
│ 合 計 │ │ 597.792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