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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源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9,206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之本 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21 元(見本院卷二第94、102 頁)。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99年7 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中央警察大學-環校道路、中正堂、廁所及 校門改善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 約第3 條「總價款:新台幣4,045,359 元整(含稅)實作實 算」、第4 條「單價、數量及規格詳見本約所附估價單,圖 說如有變更,則依各項單價辦理追加減帳。」、第27條「1. 以上報價為連工帶料不含稅,實作實算計價,天花板不含木 作窗簾盒、接縫、批土、油漆、開孔、燈框架及斜立面收邊 …」之約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及業主即中央警察 大學驗收合格後,被告僅給付3,511,144 元,並以其業主就 系爭工程部分所給付被告之金額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餘款,嗣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爭執之工程項 目實施鑑定後,原告依據鑑定成果之實作數量計算所得總價 款為4,366,165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為3,511,144 元(含被告代墊費用21,800元),原告總 計尚有855,021 元未獲被告清償(計算式:4,366,165 -3, 511,144 =855,021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二部分(即鑑定報告第4頁):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其與業主、建築師同意擅自變更設計、 追加施作此部分工程,即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 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13、14)」,非屬系爭 合約範圍,均不得變更或追加。然依設計及監造單位即證人 張益霖建築師於鈞院101 年4 月26日證述及被告所提工程概 要說明第5 項之內容,足認原告係在張益霖及被告之要求指 示下施作,且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應 有之工作,自屬系爭合約範圍甚明。 ⑵至於依被告現場監工即證人宋建興及原告工地主任即證人張 富閎之證述可知,被告經理即證人梁修銘乃係實際處理決定 此部分工程之人,並曾指示宋建興讓原告依張益霖建築師指 示之現況趕工等情甚明,故梁修銘證稱其沒有權限,並未與 建築師討論,亦未要求原告施作云云,顯係臨訟脫責之詞, 與事實不符。甚者,被告略宋建興所為之證述而不論,逕以 證人張益霖、梁修銘、張富閎等人所為部分證述抗辯原告未 經業主、被告或建築師同意擅自變更設計、追加施作此部分 工程云云,顯係斷章偏頗之論,併屬無據。 ⑶從而,依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原告此部分工程之實作數 量應為597.792 平方公尺(計算式:424.353 +173.439 = 597.792 ),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單價為1,400 元/ ㎡計算, 合計該部分工程金額為836,909 元(計算式:597.792 ×1, 400 =836,908.8 ),含稅為878,754 元(計算式:836,90 8.8 ×1.05=878,754.24)。 ⒉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及項次12「舊有設備開孔( 含框架)」部分: ⑴被告雖復抗辯此部分工程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亦非追加工 程,係原告表示配合施作,但不計價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 27條第1 項所約定之內容可知,此部分工程係包括在系爭合 約範圍之另行計價項目,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施作, 又未能舉證原告同意不予計價等情,自應依原告實作數量計 價付款。 ⑵是以,依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之實作數量為30孔 、單價為400 元,合計12,000元,含稅為12,600元;項次12 「舊有設備開孔(含框架)」之實作數量為15孔、單價為60 0 元,合計9,000 元,含稅為9,450 元,均應由被告給付之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項次1 、3 至10、13部分之款項, 惟關於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 2 、4 、6 、8 、10、12)」,數量424.353 平方公尺部分 ,依系爭合約原估價單之數量本應為274.590 平方公尺,總 價384,426 元(含稅為403,647 元),嗣經證人張益霖證述 ,原告施工天花板時有調降高低,且未經被告同意,故增加 149.763 平方公尺,金額增加209,668 元已達原系爭合約「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總價384,426 元之55%,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 ,原告須辦理工程追加減程序,原告應辦理工程追加而未辦 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209,668 元之款項。 ㈡又附表二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13、 14)」部分,原告施作面積(數量)為173.439 平方公尺, 增加金額為242,815 元,然經證人張益霖證述,該部分乃其 漏未設計,不在原圖說之設計範圍云云,自不屬原系爭合約 之列,同樣須辦理工程追加,原告僅以被告沒有反對之意思 為理由,逕依建築師之指示施作,實有違一般工程實務經驗 。至張益霖所述依工程概要說明第5 項,即使圖說沒有載明 ,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之工作,承包商均應 照作,並不實在。另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及項次 12「舊有設備開孔(含框架)」部分,均非屬系爭合約承攬 定作之範圍,亦非追加工程款。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 付原告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為3,869,008 元,扣除已給付原 告之3,511,144 元及代墊款項21,800元,僅尚欠原告336,06 4 元未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 月31日簽定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中 央警察大學-環校道路、中正堂、廁所及校門改善工程」之 「天花板工程」,施作項目詳估價單,總價款為4,045,359 元(含稅)實作實算,並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書 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一第84至102 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3,511,144 元,即由被告開立2 紙支票金額 分別為3,501,644 元、9,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 。 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項次1 、3 至10、13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及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測量編號13、14)」部分之工程金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依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及項次12「舊有設備開孔 (含框架)」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12,600元、9,450 元(均 含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應扣代墊款項21,80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及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測量編號13、14)」部分之工程金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依鑑定報告書第4 頁關於附表二項次2-1 「C1- 暗架矽酸鈣 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及項次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13、14)」部分,實作 數量分別為424.353 平方公尺及173.439 平方公尺,且兩造 就此部分單價依系爭合約中估價單所載1,400 元/ ㎡固不爭 執,則項次2-1 總價應為594,094 元(計算式:424.353 ㎡ ×1,400 元/ ㎡=594,094 ),含稅為623,799 元;項次2- 2 總價應為242,815 元(173.439 ㎡×1,400 元/ ㎡=242, 815 ),含稅為254,955 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查本件被告所承攬業主即中央警察大學之工程名稱為「環校 道路、中正堂、廁所及校門改善工程」,嗣由被告將其中之 「天花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 約及中央警察大學檢送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支付 命令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細譯系爭合約 第3 條「總價款:新台幣4,045,359 元整(含稅)實作實算 」、第4 條「單價、數量及規格詳見本約所附估價單,圖說 如有變更,則依各項單價辦理追加減帳。」約定可知,系爭 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且如有圖說變更,須兩造間存有變更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變更之效果,並依各項單價辦理追加 減帳,是以,原告即須就兩造是否存在其所述系爭工程有變 更圖說並追加施作如附表二項次2- 1、2-2 內容之合意乙節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原告聲請傳喚其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富閎於101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你在施做中央警察大學天 花板工程中,有無與建築師討論過天花板的工程?)有請建 築師到現場指示現況的收尾,梁修銘也在場,宋主任是負責 後半段。」、「(收邊部分據建築師所述,是漏未設計,當 時有無討論?)施工過程中有發現收邊部分沒有施工圖,依 建築師現場指示,營造廠的梁修銘沒有反對的意思,我們就 照做了。」、「(建築師有無說要補設計圖?)沒有,依現 況指示收尾。」、「(天花板高度有無變更過?)一開始施 作時沒有指定高度,後來才開始檢討,高度有差異,就請建 築師現場指示,建築師在現場作微調。」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反面);而被告前於101 年4 月26日聲請傳喚其業主 中央警察大學之設計監造單位建築師即證人張益霖亦證稱: 「(竣工結果與設計是否有差異?)平面圖並無差異,但有 調降高低,如鑑定報告第15頁,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作部分 調整,數量會變多,施工過程中有做調整。若現場不這樣做 會無法收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後,就此部 分施作數量為597.792 平方公尺《第4 頁,編號2 、4 、6 、8 、10、12、13、14》,為何會有323.202 平方公尺的差 距?)13、14不在我設計範圍內。現場當時有反應數量有變 多,但不如此施作無法收邊。當時警大僅給我們平面圖,沒 有剖面圖,我們就根據平面圖設計,一般就是按實際狀況變 更設計,但警大沒有這麼多預算,因為營造廠沒有意見,多 作部分就按結算書所載內容結案。」、「(你要求被告施作 時,原告代表有無在場?)工務主任張副理有在場。」、「 (能否說明兩邊收邊部分如何要求被告施作?被告有無向原 告表示要施作?)我向被告現場監工梁經理要求一定要施作 ,當時原告張副理也在場,後來就施作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0 頁及反面、第201 頁),足認兩造於當時已達成 變更圖說而追加施作如附表二項次2-1 、2-2 內容之意思表 示合致無誤,至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工程追加減程序辦理工程 追加而未辦理云云,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洵不可採。 ㈡依附表一項次11「48CM水銀燈孔」及項次12「舊有設備開孔 (含框架)」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12,600元、9,450 元(均 含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系 爭合約約定本應另行計價乙節,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27條係約定「1.以上報價為連工帶料不含稅, 實作實算計價,天花板不含木作窗簾盒、接縫、批土、油漆 、開孔、燈框架及斜立面收邊…3.天花板不含舊有拆除」, 依其文意乃指木作窗簾盒、接縫、批土、油漆、開孔、燈框 架、斜立面收邊及舊有拆除不含在系爭工程內,非原告之施 作範圍無誤,且觀兩造系爭合約估價單所載,亦無臚列此部 分項目,應認兩造就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並無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是原告僅空言泛指此部分本應另行計價,被告既自 認原告已完成施作,又未能舉證原告同意不予計價云云,顯 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應扣代墊款項21,800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期間其代墊垃圾清運費用9,000 元、燈光 施作平台費用3,000 元、代付點工費用2,800 元及完工清潔 臨時工資7,000 元,並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原告前對於被告主張應扣此部 分代墊款項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已於被告給付工程款3,511,144 元先以扣除,其 重複扣除應係誤認云云,已屬有疑,且其事後再就此代墊款 為爭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主張此項之扣款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工程追加施作如附表二所示項 次2-1 、2-2 內容而有878,754 元【計算式:(623,799 + 254,955 =878,754 )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3,511,144 元及代墊款項21,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 1,1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附表一: ┌──┬─────────────────┬───┬────┬────┬───────┬────────┬──────┐ │項次│ 品名 │單位 │原告主張│ 單價 │ 原告主張金額 │ 被告主張金額 │ 鑑定結果 │ │ │ │ │實作數量│ │ (含稅) │ (含稅) │ │ ├──┼─────────────────┼───┼────┼────┼───────┼────────┼──────┤ │ 1 │C1-暗架立體直條礦纖吸音天花板 │㎡ │1335.513│1,980 │ 2,776,532 元│ 不爭執 │ │ ├──┼─────────────────┼───┼────┼────┼───────┼────────┼──────┤ │ 2 │C1-暗架矽酸鈣板天花 │㎡ │597.792 │1,400 │ 878,754元│非屬合約範圍,亦│內容詳如附表│ │ │ │ │ │ │ │未經被告同意追加│二項次2-1 、│ │ │ │ │ │ │ │(僅同意系爭合約│2-2 所載 │ │ │ │ │ │ │ │原總價金額,含稅│ │ │ │ │ │ │ │ │為403,647 元) │ │ ├──┼─────────────────┼───┼────┼────┼───────┼────────┼──────┤ │ 3 │長條鋁天花板 │㎡ │225.5 │1,080 │ 255,683 元│ 不爭執 │ │ ├──┼─────────────────┼───┼────┼────┼───────┼────────┼──────┤ │ 4 │防颳型鋁障板造型天花 │㎡ │22.7 │2,450 │ 58,268元│ 不爭執 │ │ ├──┼─────────────────┼───┼────┼────┼───────┼────────┼──────┤ │ 5 │2分夾板+強化烤漆玻璃+鋁條收邊 │㎡ │12.4 │3,570 │ 46,331元│ 不爭執 │ │ ├──┼─────────────────┼───┼────┼────┼───────┼────────┼──────┤ │ 6 │層板 │m │34.8 │2,000 │ 73,122元│ 不爭執 │ │ ├──┼─────────────────┼───┼────┼────┼───────┼────────┼──────┤ │ 7 │造型門框/強化烤漆玻璃+鋁條收邊 │樘 │2 │24,000 │ 50,400元│ 不爭執 │ │ ├──┼─────────────────┼───┼────┼────┼───────┼────────┼──────┤ │ 8 │10CM不銹鋼踢腳板 │m │8 │1,000 │ 8,400元│ 不爭執 │ │ ├──┼─────────────────┼───┼────┼────┼───────┼────────┼──────┤ │ 9 │明架防潮天花(浴廁) │㎡ │267.12 │430 │ 120,605元│ 不爭執 │ │ ├──┼─────────────────┼───┼────┼────┼───────┼────────┼──────┤ │ 10 │外牆塗料 │㎡ │130 │480 │ 65,520元│ 不爭執 │ │ ├──┼─────────────────┼───┼────┼────┼───────┼────────┼──────┤ │ 11 │48CM水銀燈孔 │孔 │30 │400 │ 12,600元│非屬合約範圍,亦│ │ │ │ │ │ │ │ │未經被告同意追加│ │ ├──┼─────────────────┼───┼────┼────┼───────┼────────┼──────┤ │ 12 │舊有設備開孔(含框架) │孔 │15 │600 │ 9,450元│非屬合約範圍,亦│ │ │ │ │ │ │ │ │未經被告同意追加│ │ ├──┼─────────────────┼───┼────┼────┼───────┼────────┼──────┤ │ 13 │置物櫃(含運費) │式 │1 │10,000 │ 10,500元│ 不爭執 │ │ ├──┴─────────────────┼───┼────┼────┼───────┼────────┼──────┤ │ 合 計 │ │ │ │ 4,366,165元│ 3,869,008元│ │ └────────────────────┴───┴────┴────┴───────┴────────┴──────┘ 附表二: ┌──┬───────────────────────────┬───┬──────┐ │項次│品名 │ 單位 │數量(面積)│ ├──┼───────────────────────────┼───┼──────┤ │2-1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2 、4 、6 、8 、10、12)│㎡ │ 424.353 │ ├──┼───────────────────────────┼───┼──────┤ │2-2 │C1-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測量編號13、14) │㎡ │ 173.439 │ ├──┴───────────────────────────┼───┼──────┤ │ 合 計 │ │ 597.79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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