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鄭月女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
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
陳俊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間簽訂「台北長安國際開發大樓新建工
程合約書」(下稱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9,900 萬元
承攬被告之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估驗計價1 次,並由被告開立支票
予原告,後兩造於97年1 月間簽訂變更設計工程合約1 份(
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合約),追加工程價金900 萬元,工
程總價變更為1 億800 萬元,付款方式仍依原工程合約約定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25日開工,已於97年5 月16
日竣工,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6 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雖
依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款、第3 款:「工程期限:
二、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乙方(即原告)應於桃園縣政府建
管課核准開工日期起算8 個月後內取得使用執照並交給甲方
(即被告)。三、完工交屋日期:乙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2 個月內交屋,且須經甲方正式驗收完成。」之約定,原告
應於97年2 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給付被告,然原告於96年
12月20日已完成大樓結構體工程,因被告要求變更包括基地
土方、結構體及增設防火門等設計內容,涉及諸多拆除重作
部分,原告顯然不可能於97年2 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
乃合意將前開第4 條第2 款約定取消,原告只需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2 個月內交屋即可。
詎於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30日核
發使用執照後,被告卻自97年7 月18日起即陸續出現跳票情
形,依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第21條第3 項:「若甲方未於次月
計價前未付工程款,乙方得以逕行停工,工期得以順延,且
甲方須按實補償乙方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約定,原
告得停止交屋及使被告驗收,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
事,被告按月估驗後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004 萬4,
119 元支票,仍負有全數給付之義務,不得以其對原告有逾
期
違約金債權而主張抵銷,
惟經原告於99年5 月7 日寄發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一再藉故拖延,為此,
爰依原
告提出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4 萬4,119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
嗣後曾簽訂系爭變更設
計工程合約,增加工程總價至1 億800 萬元,被告並開立附
表所示支票給付估驗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工
程尚未經被告驗收,且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並
非原告提出工
程合約,而係被告提出經兩造正式用印,並有連帶
保證人即
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蓋章用印之
「台北常安國際開發案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被告提
出工程合約)。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工程期限:一、開工日期:雙方完成決標手
續後,乙方(即原告)應於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核准開工日開
始施工。二、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乙方應於96年12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並交給甲方(即被告),若開工日期於96年4 月
15日之後,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三、完工交屋日期
:乙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2 個月內完工,且需經甲方正式
驗收完成。」之約定,因系爭工程係於95年12月11日經桃園
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而依該建造執照
所載,原告須於領照
後6 個月內開工,此日期在96年4 月15日之前,則原告應於
96 年12 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7年2 月15日完工,
然計至100 年11月15日止,原告已逾期3 年又9 個月,依被
告提出工程合約第24條前段:「逾期罰款:視歷次工務協調
會紀錄由甲方或建築師判斷逾期原因責任歸屬及因可歸責乙
方之事由,致未依照本合約各項規定辦理者,乙方應按逾期
之日數每逾1 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1 億4,742 萬元(
1 億800 萬元×1/1000×3 又9/12年=1億4,742 萬元),被
告爰以100 年11月24日
陳報狀送達原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
本件請求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自無再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系爭變更設計工程
合約、未領款明細總表及估驗表說明、請款明細總清單、分
期各批付款表及估驗單、桃園縣政府
勘驗紀錄表等件為證,
被告固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兩造曾簽訂系爭變更設計工
程合約,增加工程總價至1 億800 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
惟就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及被告得否以逾期違約金主張抵
銷
等情,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
兩造合意簽訂之工程合約為何?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
共計1,004 萬4,119 元?㈢被告得否以逾期違約金對原告主
張抵銷?
經查:
㈠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為原告提出工程合約: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得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該
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
3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工程合
約乃經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參諸
原告提出合約除有兩造及連帶保證人合勤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外,並蓋有騎縫章,且已提出該合約
正本經本院核閱
無訛(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記載工程合約總價9,900 萬元,亦
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合約,及96年7 月1 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23日之分批付款表(見本院卷第64
頁、第72頁至77頁)所載「原合約總價」、「合約總價」相
符,
堪認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應係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
被告雖亦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乙份,且該合約蓋有兩造及合勤
公司之大小章,然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就其主
張之工程合約提出正本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該合約影本無經
變造或修改後提出之可能,況該合約所載工程總價「1 億7,
60 0萬元」,亦與被告係以工程總價「1 億800 萬元」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主張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提出之工程合約始係
經兩造合意簽訂之工程契約
云云,自非有據,原告主張其提
出之工程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簽訂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004 萬4,119 元:
按「付款辦法:二、每月25日估驗計價1 次,將估驗單、發
票、請款計價表等相關文件匯整統一後,送甲方(即被告)
工務所估驗,15日內完成計價,核發工程款。」,為原告提
出之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
完成12次估驗,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於估驗完成後,為
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約定,
被告自有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1,004 萬4,119 元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後來公司1 個月內被其他人跳票4 億8,000 多
萬元,所以無力支付原告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然此尚不得對抗原告所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1,004 萬4,119 元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告不得以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逾期罰款:視歷
次工務協調會紀錄由合理判斷逾期原因責任歸屬及因可歸責
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未依照本合約各項規定辦理者,
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 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
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上限為工程總價之10% )。此項懲罰性
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應由乙方
履約保證金補足,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負責。」,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第24條在卷
可
憑,可知原告於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依照本合約各項規
定辦理時,始有依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逾期違約
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逾期違約金1 億4,742
萬元,且其得以該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有逾期情事,且該逾期事由乃
可歸責於原告乙節,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按「工程期限:一、開工日期:雙方完成合約手續後,乙方
(即原告)應於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核准開工日開始施工。二
、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乙方應於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核准開工
日期起算8 個月後內取得使用執照並交給甲方(即被告)。
三、完工交屋日期:乙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2 個月內交屋
,且須經甲方正式驗收完成。」,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第4 條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於95年12月
11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2452
號建造執照,後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5 月29日核准變更設計
,並發給(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0000-00號建造執照
,且要求系爭工程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後原告於96年
6 月25日開工,嗣於97年5 月16日竣工,桃園縣政府並於97
年6 月30日核發(97)桃縣工建使字第園01075 號使用執照
等情,業據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系爭工程前揭建造執照(
見該卷第76、77頁)、使用執照(見該卷第129 、137 、13
8 頁)全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合約內容及桃園縣政府要求
,原告應於96年5 月29日領得桃園縣政府核發變更設計之建
造執照後6 個月內即96年11月29日前開工,且於96年6 月25
日開工後8 個月內即97年2 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7
年6 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2 個月內即97年8 月25日前交屋
與完成驗收,則原告於96年6 月25日開工,雖係在桃園縣政
府核准開工日期內,然其於97年6 月3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逾約定期限4 個月又5 日,且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被告驗
收,原告有未依其提出之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款、第3 款約
定辦理之情事,應
堪認定。
⑵惟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乙節,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而兩造於簽
訂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後,復因變更設計之故而另簽訂系爭變
更設計工程,增加系爭工程總價至1 億800 萬元,其後被告
仍按月估驗付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系爭工程乃興建地上4 層、地下1 層
之大樓,桃園縣政府並於96年12月20日勘驗該大樓4 樓頂版
部分且
准予備查,有桃園縣政府勘驗紀錄表可憑(見使用執
照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原告已於96年12月
20日完成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然系爭工程變更項目係於97年
1 月始製作工程標單,且該變更設定項目包括建築內基地追
加、1 樓柱體升高、樓梯間內牆變更、2 至4 樓背面陽台內
道牆面變更、電梯變更及防火門增設等土建工程部分,有系
爭變更設計工程合約後附工程標單可憑,此變更設計時點距
原告應依約定於97年2 月25日前提出使用執照之
期間已不足
2 個月,則該逾期4 個月又5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實非無疑,是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足資本院審
酌,則其辯稱原告就此逾期事由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並得
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⑶另按「停工:若甲方(即被告)未於次月計價前未付工程款
,乙方(即原告)得逕行停工,工期得以順延,且甲方需按
實補償乙方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為原告提出之工
程合約第21條第3 項所明定。原告係於97年6 月30日取得使
用執照,然於97年8 月30日交屋及驗收期限屆滿前,被告就
其按月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已於97年7 月18日起陸續
退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自該日起逕行停工
,則原告未於97年8 月30日前交屋及使被告完成驗收,自無
逾期之情事,更難認原告應負可歸責於其之逾期責任,是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原告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
,且其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仍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給付該部
分工程款予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
率未有約定,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簽訂,被告就其估驗
後為給付工程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共計1,004 萬4,
119 元,有全數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雖有逾期取得使用
執照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通過,然原告就該
等事由不負逾期責任,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
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AA0000000 │ 97.7.18 │ 85萬元 │花旗(台灣)銀行│
├──┼─────┼─────┼──────┼────────┤
│ 2. │AF0000000 │ 97.8.29 │ 同上 │ 同上 │
├──┼─────┼─────┼──────┼────────┤
│ 3. │AA0000000 │ 97.7.31 │43萬1,000 元│ 同上 │
├──┼─────┼─────┼──────┼────────┤
│ 4. │AA0000000 │ 97.9.5 │43萬4,119 元│ 同上 │
├──┼─────┼─────┼──────┼────────┤
│ 5. │AF0000000 │ 97.8.6 │ 60萬元 │元大銀行桃園分行│
├──┼─────┼─────┼──────┼────────┤
│ 6. │AF0000000 │ 97.7.18 │ 同上 │ 同上 │
├──┼─────┼─────┼──────┼────────┤
│ 7. │AF0000000 │ 97.7.31 │ 同上 │ 同上 │
├──┼─────┼─────┼──────┼────────┤
│ 8. │AF0000000 │ 97.7.25 │ 同上 │ 同上 │
├──┼─────┼─────┼──────┼────────┤
│ 9. │AF0000000 │ 97.7.31 │ 160萬元 │ 同上 │
├──┼─────┼─────┼──────┼────────┤
│10. │AF0000000 │ 97.8.6 │ 200萬元 │ 同上 │
├──┼─────┼─────┼──────┼────────┤
│11. │AL0000000 │ 97.7.23 │78萬7,000 元│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
│12. │AL0000000 │ 97.7.30 │69萬2,000 元│ 同上 │
├──┴─────┴─────┴──────┴────────┤
│總計:1,004萬4,1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