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廣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麒瑩
被 告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與被告簽立「工
程
承攬合約
暨保固書」(下稱98年10月8 日之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安全監控智慧化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6,580 元(含稅
),其中包含得向內政部申請之社區安全智慧監控化之補助
款3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12月1 日完工驗收,然被告
僅給付25萬元,就剩餘工程款736,580 元之部分則拒絕給付
。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80 元及自98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所承作,被告
於98年10月2 日並曾支付10萬元工程款予訴外人艾帝爾企業
社。
嗣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因故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
改由原告介入接續承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並約定原告
對於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未完成之工程概括承受及負責驗收
,全部工程費不另向被告請求,被告第16屆管理委員會始據
此與原告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
下稱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5萬元
(含稅),扣除30萬元之內政部補助款後,僅需由被告負擔
工程款5 萬元;而因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10萬
元工程款,故被告僅須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且內政部之補助
款30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後,於7 日內1 次付清尾款25萬元予
原告即可。被告已依約於98年12月30日將此約定之尾款25萬
元匯予原告,故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前曾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於98
年12月1 日完工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堪信為真
實。次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係原
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8 日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9292號卷第4 頁),約定工程總價986,580 元(含稅
),其中包含得向內政部申請社區安全智慧監控化之補助款
30萬元,其餘款項686,580 元則須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且亦提出98年11月20日之
系爭契約為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究為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抑或98年11
月20日之系爭契約?
二、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其立合約
書人欄中業主即被告之部分,除有被告委員會印文外,尚有
訴外人即被告第16屆之主任委員王烈堂、監察委員鍾瑞珠、
財務委員詹秀琴、事務委員廖明新、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胡玉蓉之印文,與原告所提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
約上,立合約書人欄中業主即被告之部分,僅有被告及主任
委員王烈堂之印文乙節相較,二者之慎重程度大有不同。而
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財務委員之證人詹秀琴業於本院100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
略以:「(提示兩造提出之
系爭契約後問:這兩份契約你是否都看過?)我有蓋章的那
份因為是我參與擬定的,所以我有印象,是我們社區的保固
書。另外一份原告提出的承攬合約我沒有印象。」、「(問
:原告提出的那份承攬合約上面有王烈堂、管理委員會的章
,這份契約為何會簽訂,你是否清楚?)可能是我們
聲請補
助款的時候有一個作業流程是是廠商向政府請補助款的。」
、「(問:意思是要用一份不同的契約專門向政府領補助款
用?)是的,這是我的猜測。正確內容我沒有印象了。」、
「(問:(王烈堂簽原告提出那份承攬合約,你有在場或知
道這件事情嗎?)真的沒有印象。」、「(問:你簽的那份
承攬合約是被告社區與原告成立的真正合約?)是的,我們
社區只認這份資料。」、「…當初是第16屆總幹事胡俊宏向
社區管委會說有一個智慧型工程可以施作,社區只要付出5
萬元,其他的30萬元等補助款下來就可以付給廠商。後來我
們就讓胡總幹事全權處理,於是就開始施作工程,第一個廠
商做了一點點就不做了,後來才換現在的原告公司施作。是
因為我去問胡俊宏為何施作的廠商換了,他說是因為第一個
廠商常常叫不到人,所以才換了。另外,我問胡俊宏原來與
第一個廠商所約定我們只要付出5 萬元,另外30萬元的補助
款下來再付清的事情怎麼辦,胡俊宏說第二個廠商即原告會
概括承受,我說概括承受不行,我要求要定合約,所以才有
現在這份合約…。」、「(問:你們社區定合約的時候,所
認知合約的總金額是多少?)35萬元,30萬元是等補助款,
我們只付5 萬元。」等語;另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監察委員
之證人鍾瑞珠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當時是監委,
我蓋章這一份是修過好幾次,我有參與,另外一份(即原告
提出之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我沒有蓋章也沒有參與所
以沒有印象。」、「(問:有修改過好幾次,關於工程的總
金額有沒有修改?)沒有。因為保全與我們合作好幾年了,
胡俊宏總幹事從頭到尾跟我們說我們社區只要付5 萬元,剩
餘的款項內政部會補助,補助下來再付款。」、「一開始就
說是35萬元。」等語;又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事務委員之證
人廖明新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蓋章那份是大家開
會定的。工程都是總幹事胡俊宏與主委王烈堂在處理,開委
員會時,胡俊宏有說安全設施由某公司承包,社區只要付5
萬元,剩下的有補助,只要以後的保養要給施作的廠商做就
可以。另外一份承攬合約我沒有印象。」、「當時說社區再
給幾萬,補助款是30萬元。」、「(問:工程的內容是否知
悉?)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來做而已。後來有做
完,但是請款就不是我的事情。我是委員會裡面的事務委員
,有工程所以要去看。」等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
至第105 頁)。是由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僅在
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蓋章,且其等所認知者僅有此份
契約,工程總價亦確為35萬元,其中包含內政部補助款30萬
元,被告社區僅須再給付5 萬元即可,是應認兩造間確有簽
訂此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無誤。至原告就此雖陳述以98
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偽造的等語,
惟98年
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與原告所提之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
上,原告之印文經核相同;且原告又僅
空言否認98年11月20
日之系爭契約上其印文之真正,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
自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上雖有被告及當
時擔任主任委員之王烈堂之印文,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可知主任委員可得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簽訂契約,雖
屬無誤。然系爭工程之緣起係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之
訴外人胡俊宏所推薦引介,且曾由其他廠商承作,嗣因該廠
商施作不力,始換由原告接手之情,業經前述各證人證述在
卷,而證人胡俊宏亦於本院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略以:「(問:你幫被告社區處理的系爭工程,經過
情形?)先是第一個廠商告知我政府有這個E 化改善的補助
工程,他說幫我們去申請,最高有30萬元的補助,社區再出
一點錢,他可以利潤與工資可以不算,但是社區以後的弱電
由他們來保養,後來我跟社區委員會報告這件事情,他們也
同意施行,我們就著手進行這工程,第一個廠商因為財力有
問題,且不好聯絡,所以換原告公司接手,原告公司有認識
社區裡面的人,至於是何人找原告接手的我不知道,是由當
時的總幹事李孟瑤是由原告來接手。」、「實際定的應該是
被告提出的這份承攬合約,這也是當初講好的內容。原告提
的這份承攬合約,不是兩造認定的請款合約,是給廠商申請
補助款用的。」、「(問:為何申請補助款用的合約與真正
的合約不一樣?)真正定的這份被告提出的承攬合約,是原
告有給優惠,就是之後的弱電的維修由廠商負責,所以才會
有這個工程金額。原告提出的這份承攬合約是照實際施作工
程項目來定工程款金額,如果要給內政部的話,是要提出這
份實際金額的合約。」、「當時蓋章我不在場,但是一般的
流程是廠商會把章蓋好給委員,如果都沒有意見的話,委員
會再逐一蓋章。這份合約照流程應該是廠商交給當時的總幹
事李孟瑤,然後李孟瑤再交給五大常委蓋章的。」等語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
足徵知兩造實際所簽訂者確
為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至於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
上雖有被告及當時主任委員王烈堂之印文,惟係用以向內政
部申請補助款所用,
非兩造間之實際契約。且依上開證人胡
俊宏之證述同可窺見原告之所以願以如98年11月20日之系爭
契約所示之優惠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係因其後可有機會續為
承攬維修保養系爭工程之設備或維修保養甚而施作被告社區
其餘類似之電氣、通訊等工程,故原告仍屬有利可圖,與在
商言商之社會常情亦無不符之處。
四、且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確有承攬被告社區之相關
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此部分有被告之動支經費申請表與98
年12月30日移置攝影機及線材按裝測試調整費用之收據、動
支經費申請表及99年1 月30日對講機維修增設費用之收據、
感應扣及遙控器支出之動支經費申請表、防火門門弓器之動
支經費申請表、99年2 月25日車道紅外線對測更新之動支經
費申請表及收據、社區門禁系統磁扣之動支經費申請表、社
區門禁系統磁扣增新費之動支經費申請表、98年12月31日監
視器攝影機維護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4 月8 日高
解析紅外線攝影機3 台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3 月
31日監視器攝影機維護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6 月
12日感應扣與車道遙控器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6
月25日社區攝影機查修保養費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攝
影機更新工程共6 組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簽呈、估價
單、99年7 月31日攝影機保養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收據、
99年8 月30日監視器紅外線攝影機保養更換之支出憑證黏貼
用紙及收據、99年9 月30日感應磁扣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
收據、99年9 月19日、99年9 月29日攝影機移位及保養費用
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
40頁、第42頁至第58頁)與被告99年1 月至99年10月、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之財務月報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4頁)等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凡此俱與前述各證人所證
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加以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結果,系爭工程
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之資料中,所陳報申請之「改善工程經費
表」中總工程款為986,580 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申請
時所附之承攬契約亦確為如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8 日之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6 頁);另所附之原告開
立予被告據以申請補助之各30萬元、686,580 元之統一發票
2 紙(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5 頁),更與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2 紙之影本相同(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卷第
5 頁),此部分亦
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
8 日之系爭契約係供以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所用之情相符,有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0 年7 月29日建研工字第1000005271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請社區安全監控智慧化工程案相關資料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213 頁)。綜上可知兩造
係以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作為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契約
,至原告所提之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僅係以之作為向
內政部申請補助所用,並非兩造間之實際承攬契約,已
堪認
定明確。
五、按「工程總價(含5%發票
營業稅額):新台幣350,000 元整
(管委會負擔$50,000元自籌款)。」、「付款辦法:經甲
、乙雙方(即兩造)協議完成驗收後,內政部補助款$300,
000 元撥入管委會帳戶後七日內一次付清,尾款$250,000
元整。」、「乙方承接先前廠商(艾帝爾企業社)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項目,對於未完成工程概括承受,並負責驗收,全
部工程費不另向委員會申請任何費用。」兩造所訂98年11月
20日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
卷第4 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25 萬 元;且原告應就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未完成之工程接
續完成,並就其餘工程款不向被告請求
等情,均經約定明確
。而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10萬元之工程款,有
被告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提款10萬元之存摺各1 紙在卷
可按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並已依約於內政
部之補助款核撥後即給付原告25萬元等事實,並有被告動支
經費申請表及匯款申請書1 紙、內政部匯款30萬元及被告提
款25萬元之存摺1 紙附卷
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
、第80頁),是被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之
報酬完畢無
誤,則原告仍遽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約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36,580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