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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廣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瑩 被   告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與被告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安全監控智慧化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6,580 元(含稅 ),其中包含得向內政部申請之社區安全智慧監控化之補助 款3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12月1 日完工驗收,然被告 僅給付25萬元,就剩餘工程款736,580 元之部分則拒絕給付 。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80 元及自98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所承作,被告 於98年10月2 日並曾支付10萬元工程款予訴外人艾帝爾企業 社。嗣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因故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 改由原告介入接續承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並約定原告 對於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未完成之工程概括承受及負責驗收 ,全部工程費不另向被告請求,被告第16屆管理委員會始據 此與原告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 下稱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5萬元 (含稅),扣除30萬元之內政部補助款後,僅需由被告負擔 工程款5 萬元;而因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10萬 元工程款,故被告僅須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且內政部之補助 款30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後,於7 日內1 次付清尾款25萬元予 原告即可。被告已依約於98年12月30日將此約定之尾款25萬 元匯予原告,故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前曾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於98 年12月1 日完工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 實。次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係原 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8 日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9292號卷第4 頁),約定工程總價986,580 元(含稅 ),其中包含得向內政部申請社區安全智慧監控化之補助款 30萬元,其餘款項686,580 元則須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亦提出98年11月20日之 系爭契約為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究為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抑或98年11 月20日之系爭契約? 二、經查,被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其立合約 書人欄中業主即被告之部分,除有被告委員會印文外,尚有 訴外人即被告第16屆之主任委員王烈堂、監察委員鍾瑞珠、 財務委員詹秀琴、事務委員廖明新、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胡玉蓉之印文,與原告所提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 約上,立合約書人欄中業主即被告之部分,僅有被告及主任 委員王烈堂之印文乙節相較,二者之慎重程度大有不同。而 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財務委員之證人詹秀琴業於本院100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提示兩造提出之 系爭契約後問:這兩份契約你是否都看過?)我有蓋章的那 份因為是我參與擬定的,所以我有印象,是我們社區的保固 書。另外一份原告提出的承攬合約我沒有印象。」、「(問 :原告提出的那份承攬合約上面有王烈堂、管理委員會的章 ,這份契約為何會簽訂,你是否清楚?)可能是我們聲請補 助款的時候有一個作業流程是是廠商向政府請補助款的。」 、「(問:意思是要用一份不同的契約專門向政府領補助款 用?)是的,這是我的猜測。正確內容我沒有印象了。」、 「(問:(王烈堂簽原告提出那份承攬合約,你有在場或知 道這件事情嗎?)真的沒有印象。」、「(問:你簽的那份 承攬合約是被告社區與原告成立的真正合約?)是的,我們 社區只認這份資料。」、「…當初是第16屆總幹事胡俊宏向 社區管委會說有一個智慧型工程可以施作,社區只要付出5 萬元,其他的30萬元等補助款下來就可以付給廠商。後來我 們就讓胡總幹事全權處理,於是就開始施作工程,第一個廠 商做了一點點就不做了,後來才換現在的原告公司施作。是 因為我去問胡俊宏為何施作的廠商換了,他說是因為第一個 廠商常常叫不到人,所以才換了。另外,我問胡俊宏原來與 第一個廠商所約定我們只要付出5 萬元,另外30萬元的補助 款下來再付清的事情怎麼辦,胡俊宏說第二個廠商即原告會 概括承受,我說概括承受不行,我要求要定合約,所以才有 現在這份合約…。」、「(問:你們社區定合約的時候,所 認知合約的總金額是多少?)35萬元,30萬元是等補助款, 我們只付5 萬元。」等語;另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監察委員 之證人鍾瑞珠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當時是監委, 我蓋章這一份是修過好幾次,我有參與,另外一份(即原告 提出之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我沒有蓋章也沒有參與所 以沒有印象。」、「(問:有修改過好幾次,關於工程的總 金額有沒有修改?)沒有。因為保全與我們合作好幾年了, 胡俊宏總幹事從頭到尾跟我們說我們社區只要付5 萬元,剩 餘的款項內政部會補助,補助下來再付款。」、「一開始就 說是35萬元。」等語;又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事務委員之證 人廖明新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蓋章那份是大家開 會定的。工程都是總幹事胡俊宏與主委王烈堂在處理,開委 員會時,胡俊宏有說安全設施由某公司承包,社區只要付5 萬元,剩下的有補助,只要以後的保養要給施作的廠商做就 可以。另外一份承攬合約我沒有印象。」、「當時說社區再 給幾萬,補助款是30萬元。」、「(問:工程的內容是否知 悉?)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來做而已。後來有做 完,但是請款就不是我的事情。我是委員會裡面的事務委員 ,有工程所以要去看。」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 至第105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僅在 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蓋章,且其等所認知者僅有此份 契約,工程總價亦確為35萬元,其中包含內政部補助款30萬 元,被告社區僅須再給付5 萬元即可,是應認兩造間確有簽 訂此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無誤。至原告就此雖陳述以98 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偽造的等語,惟98年 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與原告所提之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 上,原告之印文經核相同;且原告又僅空言否認98年11月20 日之系爭契約上其印文之真正,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 自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上雖有被告及當 時擔任主任委員之王烈堂之印文,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可知主任委員可得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簽訂契約,雖 屬無誤。然系爭工程之緣起係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之 訴外人胡俊宏所推薦引介,且曾由其他廠商承作,嗣因該廠 商施作不力,始換由原告接手之情,業經前述各證人證述在 卷,而證人胡俊宏亦於本院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略以:「(問:你幫被告社區處理的系爭工程,經過 情形?)先是第一個廠商告知我政府有這個E 化改善的補助 工程,他說幫我們去申請,最高有30萬元的補助,社區再出 一點錢,他可以利潤與工資可以不算,但是社區以後的弱電 由他們來保養,後來我跟社區委員會報告這件事情,他們也 同意施行,我們就著手進行這工程,第一個廠商因為財力有 問題,且不好聯絡,所以換原告公司接手,原告公司有認識 社區裡面的人,至於是何人找原告接手的我不知道,是由當 時的總幹事李孟瑤是由原告來接手。」、「實際定的應該是 被告提出的這份承攬合約,這也是當初講好的內容。原告提 的這份承攬合約,不是兩造認定的請款合約,是給廠商申請 補助款用的。」、「(問:為何申請補助款用的合約與真正 的合約不一樣?)真正定的這份被告提出的承攬合約,是原 告有給優惠,就是之後的弱電的維修由廠商負責,所以才會 有這個工程金額。原告提出的這份承攬合約是照實際施作工 程項目來定工程款金額,如果要給內政部的話,是要提出這 份實際金額的合約。」、「當時蓋章我不在場,但是一般的 流程是廠商會把章蓋好給委員,如果都沒有意見的話,委員 會再逐一蓋章。這份合約照流程應該是廠商交給當時的總幹 事李孟瑤,然後李孟瑤再交給五大常委蓋章的。」等語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足徵知兩造實際所簽訂者確 為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至於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 上雖有被告及當時主任委員王烈堂之印文,惟係用以向內政 部申請補助款所用,非兩造間之實際契約。且依上開證人胡 俊宏之證述同可窺見原告之所以願以如98年11月20日之系爭 契約所示之優惠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係因其後可有機會續為 承攬維修保養系爭工程之設備或維修保養甚而施作被告社區 其餘類似之電氣、通訊等工程,故原告仍屬有利可圖,與在 商言商之社會常情亦無不符之處。 四、且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確有承攬被告社區之相關 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此部分有被告之動支經費申請表與98 年12月30日移置攝影機及線材按裝測試調整費用之收據、動 支經費申請表及99年1 月30日對講機維修增設費用之收據、 感應扣及遙控器支出之動支經費申請表、防火門門弓器之動 支經費申請表、99年2 月25日車道紅外線對測更新之動支經 費申請表及收據、社區門禁系統磁扣之動支經費申請表、社 區門禁系統磁扣增新費之動支經費申請表、98年12月31日監 視器攝影機維護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4 月8 日高 解析紅外線攝影機3 台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3 月 31日監視器攝影機維護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6 月 12日感應扣與車道遙控器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6 月25日社區攝影機查修保養費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攝 影機更新工程共6 組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簽呈、估價 單、99年7 月31日攝影機保養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收據、 99年8 月30日監視器紅外線攝影機保養更換之支出憑證黏貼 用紙及收據、99年9 月30日感應磁扣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 收據、99年9 月19日、99年9 月29日攝影機移位及保養費用 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 40頁、第42頁至第58頁)與被告99年1 月至99年10月、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之財務月報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4頁)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凡此俱與前述各證人所證 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加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系爭工程 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之資料中,所陳報申請之「改善工程經費 表」中總工程款為986,580 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申請 時所附之承攬契約亦確為如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8 日之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6 頁);另所附之原告開 立予被告據以申請補助之各30萬元、686,580 元之統一發票 2 紙(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5 頁),更與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2 紙之影本相同(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卷第 5 頁),此部分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 8 日之系爭契約係供以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所用之情相符,有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0 年7 月29日建研工字第1000005271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請社區安全監控智慧化工程案相關資料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213 頁)。綜上可知兩造 係以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作為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契約 ,至原告所提之98年10月8 日之系爭契約,僅係以之作為向 內政部申請補助所用,並非兩造間之實際承攬契約,已堪認 定明確。 五、按「工程總價(含5%發票營業稅額):新台幣350,000 元整 (管委會負擔$50,000元自籌款)。」、「付款辦法:經甲 、乙雙方(即兩造)協議完成驗收後,內政部補助款$300, 000 元撥入管委會帳戶後七日內一次付清,尾款$250,000 元整。」、「乙方承接先前廠商(艾帝爾企業社)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項目,對於未完成工程概括承受,並負責驗收,全 部工程費不另向委員會申請任何費用。」兩造所訂98年11月 20日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 卷第4 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25 萬 元;且原告應就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未完成之工程接 續完成,並就其餘工程款不向被告請求等情,均經約定明確 。而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10萬元之工程款,有 被告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提款10萬元之存摺各1 紙在卷可按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並已依約於內政 部之補助款核撥後即給付原告25萬元等事實,並有被告動支 經費申請表及匯款申請書1 紙、內政部匯款30萬元及被告提 款25萬元之存摺1 紙附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 、第80頁),是被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報酬完畢無 誤,則原告仍遽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36,580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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