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呈信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義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建字第三十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5日
承攬被告轉
發包之桃園縣文化中心中壢館整建-空調工程,雙方並簽訂
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原告已完
成80%之進度時,竟突然接獲業主即訴外人元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函告被告違約,並已解除其等之間
之合約,又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原告不得不隨之解除
兩造
間契約,
嗣後經原告與元第公司溝通,元第公司雖准原告繼
續施作,
惟總工程款降為600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損
害,原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元第公司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其
間之
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於本院起訴
向元第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9號)
,主張其並無
可歸責事由,元第公司
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足認該訴訟判斷被告與元第公司間契約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之結果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訴訟一部之裁判,
應以該訴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斷,在另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