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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呈信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義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建字第三十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5日承攬被告轉 發包之桃園縣文化中心中壢館整建-空調工程,雙方並簽訂 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原告已完 成80%之進度時,竟突然接獲業主即訴外人元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函告被告違約,並已解除其等之間 之合約,又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原告不得不隨之解除兩造 間契約,嗣後經原告與元第公司溝通,元第公司雖准原告繼 續施作,惟總工程款降為600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損 害,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元第公司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其 間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於本院起訴 向元第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9號) ,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元第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足認該訴訟判斷被告與元第公司間契約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之結果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訴訟一部之裁判, 應以該訴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斷,在另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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