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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呈信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義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陳偉芳 律師       章世鴻 被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經理孫鈺人於承攬桃園縣龜山療養院工程後,就桃園 縣龜山療養院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部分請 原告事先估價及報價,後即由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間承攬系 爭療養院空調工程,承攬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97,225 元(含稅),嗣原告於完工後之99年9 月間向被告經理孫鈺 人請款,惟僅獲被告簽發其所有,發票人為合作金庫五權分 行、面額為683,600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尚餘21 3,625 元未獲清償,後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仍置之 不理。 ㈡次者,訴外人東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承包桃園 縣文化局之工程後,委由第三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第公司)專案管理,元第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而原告則 於99年4 月25日承攬被告再轉發包之桃園縣文化中心中壢館 整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並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中壢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500,000 元。原告為因應施作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之需要,除已購置 器具及雇工施作外,亦已完成配管工程進度約80% ,詎於99 年11月29日原告竟接獲元第公司來函指稱被告延誤工程違約 ,且元第公司業於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告 間之工程合約,復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等語,原告當時雖曾 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提供施工場所 ,然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能於100 年5 月11日解 除系爭合約;又原告經持續溝通,始獲東園公司同意以總工 程款6,000,000 元之價額由原告持續施作系爭中壢館空調工 程,並另追加工程然不增加工程款,致原告需增加負擔292, 000 元,而原告為確保工程持續進行,乃於99年12月1 日先 與東園公司另簽立承攬工程合約,是原告因此可歸責於被告 之違約行為,至少受有450,000 餘元之合約利益損害及292, 000 元之追加工程損失,原告就此僅請求500,000 元。綜上 ,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系爭中壢館合約第2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部分:被告未參與該工程,亦未與原 告簽立任何工程合約,而孫鈺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更 無同意孫鈺人以被告名義承包龜山療養院之工程,被告與孫 鈺人間僅於桃園縣文化中心整修工程有合作關係。又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上並未載明公司名稱,且於業主欄並無任何負責 人之簽章用印,自難憑採;另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乃係其所製 作,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療養院空 調工程有何契約約定合意;另原告指稱被告曾交付面額為68 3,600 元支票乙紙,並以之作為原告承攬合約云云,然該紙 支票乃係孫鈺人向被告所調借之款項,原告仍應舉證該款項 係被告作為支付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而交付。 ㈡就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部分:被告因元第公司變更工程與延 長工期,導致無法如期完工,且元第公司更於99年11月29日 違法解約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乃以另訴即本院100 年 度建字39號向其請求賠償,詎原告未待前開審理之結果,即 擅自與元第公司另簽訂新承攬契約,復於100年5月11日解除 兩造間系爭合約,顯違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則原告既違約 在先,自不能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東園公司承包桃園縣文化局之工 程後,委由訴外人元第公司專案管理,元第公司再轉包予被 告,而原告則於99年4 月25日承攬被告再轉發包之系爭中壢 館空調工程,並簽訂系爭中壢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50 0,000 元。嗣99年11月29日元第公司與被告解約(本院依據 元第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條文之約定,見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 39號影卷第11頁,元第公司依合約第24條主張之解約應為「 終止契約」之意,以下論述皆以終止契約稱之),原告並經 元第公司函知與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復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 工程等語,原告遂於100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系爭中壢館合約;又原告獲東園公司同意繼續施作系爭中 壢館空調工程,並另追加工程項目,總工程款改為600 萬元 ,原告即於99年12月1 日與東園公司另簽立承攬工程合約。 被告主張因元第公司解約造成其損害,向元第公司起訴請求 賠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 敗訴在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是否有理? ㈡原告於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主張被告違反合約,致工程無法 進行,並因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失? 五、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經理孫 鈺人代表與原告成立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契約,被告否認孫 鈺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亦否認兩造間有此契約,就此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提 出原告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要求被告付款之 備忘錄(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公司簽發支付683,600 元 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公司開立897,225 元之統 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53頁) 為其依據,經查,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並未記載被告公司為該項交易之對象,亦未經被告公司 或任何足以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簽認,不能作為兩造契約關 係之證據;其次,原告提出之備忘錄雖記載與被告公司孫鈺 人接洽、訂約、付款之經過,並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剩餘工程 款等情,然被告公司否認收受此項文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該備忘錄確曾送達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此文件後 ,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見已承認該項債務等語,並非可採 ;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 ,然辯稱係孫鈺人向被告公司借用,與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 無關等語,查支票僅為支付工具,縱然該支票之受款人指定 為原告,且支付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之系爭療養院空調 工程款金額相符,僅可證明被告有支付該筆金額之事實,然 原告就被告支付該筆金額之原因仍應另行舉證,不得遽認兩 造間即有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契約存在;此外,就原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雖與估價單記載相符,然其上記載之買受 人為東園公司,並非被告公司,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之 要求跳開發票直接交由另案上游包商東園公司報稅,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仍屬不能 採信。綜上,原告所提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 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13,625 元,為無理由。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又 按系爭中壢館合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解約權: 甲方(即被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 方並須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失。三、因甲方違反契約,致工 程無法進行時。原告主張:因被告遭元第公司終止契約,元 第公司通知原告不得繼續施工,原告無法進入工地現場施工 ,因認被告違反提供施工場所之契約義務,依民法第507 條 之規定及系爭中壢館合約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被告辯稱:元第公司係對被告違法終止契約 ,現仍在訴訟中,且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與被告解約前, 已於99年12月1 日間先與東園公司訂約,原告違反合約第7 條在先,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元第公司於 99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因被告公司違約,已與被告公司解 除契約,且不同意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26日起被告 未依約提供工作場所,核無違誤。被告固辯稱係因業主變更 設計及工期延展始導致被告無法依被告與元第公司間合約之 工期完工,元第公司係違法終止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 並未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9號事 件中,亦經法院認定該項主張尚乏確據證明,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況依民法第511 條前 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僅 涉及被告得否對於元第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元第 公司終止契約後,被告不能依約提供原告施作之工作場所一 節,並無影響。又提供工作場所為定作人應為之行為,被告 經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函知停工,催請被告3 日內出面處理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仍未出面處理,原告已違反民法 第507 條定作人協力義務,是原告依該規定第2 項及系爭中 壢館合約第26條,自得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契約 而生之損害賠償。至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之前另 與東園公司訂約,有違系爭中壢館合約第7 條云云,然就該 條約定內容觀之,其規範目的在於訂約兩造不得將該契約地 位轉讓他人,或供作擔保(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告在 兩造之契約期間就同一契約另與他人訂約,尚與上開約定無 關,被告之主張有所誤會。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解除系爭中壢館合約後,因顧及已完成80 %之工作,為能繼續施工,不得不接受東園公司(即本件與 業主訂約之承攬人)就同一工程合約將總工程款降價為600 萬元(包含29萬2000元追加工程)之條件,主張以其與被告 間原契約工程款650 萬元與新契約工程款600 萬元之差額, 為其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然查兩造間就系爭中壢館合約所 約定之工程款及原告與東園公司間約定之工程款,均屬契約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所合意,原告為繼續施工,同意以較低價 格對於東園公司承攬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實屬原告本身之 利益考量,與系爭中壢館合約之解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就系爭中壢館合約解除對其所造成之所受損害、所失利 益又無其他舉證,原告主張因系爭中壢館合約解除,造成原 告受有50萬元損害,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契約,並 非可採,另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中壢館合約及民法507 條規 定,對於被告解除系爭中壢館合約雖屬合法,然主張因解除 該契約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25 元及 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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