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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成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典穎 律師       楊邱漢 被   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日前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土方運棄工程 ,因土方運棄部分計畫變更,被告尚積欠原告土方運棄工程 追加之棄土證明、四聯單印製及跑件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872,010 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費用)。原告已於民國10 0 年3 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詎被告竟將發票 退回,並拒絕付款。嗣原告再於100 年5 月10日委請律師函 催被告依約給付,被告迄仍置之不理。 ㈡、本件系爭工程費用乃係因變更廢土運棄地點而產生,此觀諸 證人陳芳玲、朱臻瑤、鄭明哲、劉春向先後於審理中之證詞 可知,證人陳芳玲於100 年9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棄土 地點是否有變更?)有。(石繶工業是否為申報的棄土的地 點?)原本在變更前先考慮石繶,但是因為該公司不能報, ... ,要等待,所以被告就不要,所以就變成詠源」之語; 證人朱臻瑤於同日則證稱:「(知否系爭棄土計畫有無變更 ?)我知道有變更,就數量有變更,還有申報的場所有變更 」之語;證人鄭明哲亦於同日證稱:「(曾否遇到上福公司 朱臻瑤與原告一同去找被告請求給付追加部分的清運工程款 ?)他們有來找我,是針對棄土證明的追加款,數額多少我 忘了,不是承包數量有問題,而是棄土地點變更,... 。( 本件棄土有無變更地點?)因為棄土廠有配額的問題,所以 一開始是上福,後來因為額滿,所以又到了其他棄土廠」等 語;證人劉春向於100 年11月16日審理中證稱:「後來3 月 初談的事情是因為棄土點變更,所以原告說要增加費用,… ,因為是屬於合約外的追加,... 。(此次談的增加金額80 幾萬元,與你所提到土方米數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因為 是棄土點變更」等語。 ㈢、然而,本件廢土運棄地點變更之決定乃鄭明哲所主導,此觀 諸證人陳芳玲、朱臻瑤、劉春向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 知。證人陳芳玲於100 年9 月23日審理中證稱:「(詠源是 何人選擇的?)是原告成揚決定的。被告只是決定不要石繶 ,因為不要重新辦理四聯單」、「(關於清運數量的增減何 人告知?)被告振昇」之語;證人朱臻瑤於同日審理中證稱 :「(你所聽到被告公司人員說願意付款的部分是指哪一部 分?)指棄土追加申報的部分就是七千多立方米,至於施工 的工程款與我無關,所以我不知道。(所謂願意付款是指被 告願意給付給何人?)... ,被告公司人員說願意付款是指 付給成揚」之語;證人劉春向於100 年11月16日審理中證稱 :「(棄土點變更是何人決定向縣政府申請變更?)大部分 都是璟都鄭明哲與原告談的,他們兩人共同決定」、「決定 棄土地點等等都是璟都鄭明哲」、「... ,所以由楊邱漢與 鄭明哲談」之語。再觀諸99年4 月16日與99年10月29日桃園 縣政府函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之說明欄分別記載:「一、依據貴公司99年04月12日申請 書辦理」與「一、復貴公司99年10月19日申請書」等語可知 ,變更本案廢棄土方清運地點之決定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㈣、再者,鄭明哲就系爭工程代表被告,此由鄭明哲於99年9 月 23日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振昇營造委託原告成揚清運 廢土案是否與你任職的建設公司有關?)是。是我們的建案 」之語;證人劉春向於100 年11月16日審理中證稱:「(本 件關於棄土的清運契約當事人是兩造,為何關於棄土點變更 是由璟都商談?)我不是整個工地都承包,我只是部分承包 ,我作結構體,包工不包料,璟都是整個工務的統籌,我們 窗口都是璟都鄭明哲」等語可知。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 成前揭土方運棄工程,被告竟仍遲未給付追加之棄土證明、 四聯單印製及跑件費用共計872,010 元。而系爭工程費用發 生原因,乃係因被告公司未早日開工而執意變更原本契約所 約定之棄土地點,因而系爭工程費用即因變更地點後所增加 之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有承諾負擔因變更地點而增加之工程 費用,豈料事後被告公司卻拒不付款,因而致使原告產生損 害,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得以推論出本案變更棄運地點乃被 告公司所決定,且口頭承諾負擔該部分費用,故本案系爭之 工程款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始為適法與妥當,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10 元,及自本院100 年度司促 字第12699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雙方於99年3 月31日簽訂之土方工程合約書含附件,其 中「廠商估價單」已載明土方工程(含開挖、運、棄),施 作包含:機械(挖方)、囤土機械、水車、卡車、抽水、鐵 板運費、租金、廢土載運…等;「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4 .5配合事項之4.5.1 約定:承包商(指原告)應提供棄土證 明文件交由公司(即被告)申報開工(該證明須經桃園縣政 府認可),申報開工核准後本合約方生效力;「土方工程施 工補充說明」第5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需尋覓適當之地 點做為棄土場所,此地點應經所有人之許可,並提供棄土證 明,日後若有任何之糾紛,與甲方(即被告)無關,乙方需 負全部之法律及賠償責任;第17條約定:於地下室開挖前乙 方(即原告)應將乙方之棄土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簽認 之同意書及棄土證明文件送於甲方(即被告)存查。 ㈡、承上可知,原告承包被告土方工程之工程款係包含廢土運棄 、棄土證明等費用在內,棄土場所由原告負責尋覓,則原告 若欲變更棄土地點,也是由其選擇與決定,與被告無關。 ㈢、證人陳芳玲(即代辦土方申辦作業)證稱:「本件是土方業 者成揚公司委託我擬定土方清運的計劃書」、「(石繶工業 是否為申報的棄土地點? )原本在變更前是考慮石繶,但因 為公司該不能報,因為量已經飽和,且營造廠說不要辦理變 更,因為若加上石繶,要重新辦理四聯單,要等待,所以被 告就不要,所以就變成詠源」、「(詠源是何人選擇的? ) 是原告成揚決定的,被告只是決定不要石繶,因為不要重新 辦理四聯單」,由此足見原告係因其原來找的棄土地點因量 已飽和不能接受棄運,被告表示不要重新辦理四聯單,不願 意等待,而由被告選擇決定變更棄土地點至詠源公司。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春向證稱:「3 月初談的事實是因為棄土 地點變更,所以原告說要增加費用,鄭明哲有講說請原告開 發票來,他送給璟都看看,不見得一定會付,因為是屬於合 約外的追加,所以由楊邱漢與鄭明哲談,後續原告是否有開 發票我不清楚」、「我是承包工程,再把土方工程給原告做 」、「我不是整個工地都承包,我只是部分承包,我作結構 體,包工不包料,璟都是整個工務的統籌,我們窗口都是璟 都鄭明哲,決定棄土地點等都是鄭明哲,所以前開棄土地點 變更都是原告與鄭明哲商量」,由此可見璟都建設公司統籌 整個工地,棄土地點變更係原告與璟都建設公司之鄭明哲商 量的,原告變更棄土地點所增加之費用,並不在兩造合約內 屬於被告應給付之項目,且原告也係要求璟都建設公司支付 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另鄭明哲雖曾向原告表示開發票來 送給璟都建設公司請看看,不見得一定會付,但鄭明哲並未 同意原告支付該筆款項。 ㈤、綜上述,兩造間之合約已明訂工程款包含棄土運棄、棄土證 明等費用在內,而棄土地點係原告負責尋覓,若其原來找棄 土地點因故不能棄運而要變更地點,也是屬於原告之合約責 任,所增加之費用自應自行吸收負擔,不得再向被告額外請 求。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款也只剩5 ﹪保留款未付而已。至 於原告因變更棄土地點增加之費用是否可請求,也是原告與 璟都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應為無 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在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 建築工地之土方運棄工程,嗣因土方運棄地點變更,被告需 增加872,01 0元費用支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 99年4 月16日、99年10月29日函文各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律師函及回執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然原告主張前開因土方運棄地點之變更需增加支出之費用87 2,0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曾允諾支付之事實,則為被告 否認,是本件兩造對於曾經合意變更土方運棄地點之事實並 不爭執,從而主要之爭點乃系爭土方運棄地點之變更所衍生 之費用872,010 元,兩造有否約定由何人負擔。茲判斷如下 : 1、兩造就系爭土方運棄工程定有契約,依據被告所提兩造提出 兩造所定工程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工程名稱為精忠段一期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範圍為土方工程,工程總價15,540,000元 (未稅),於契約第2 條合約總價第4 項並載明:「一經簽 約及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變動、法令 變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另行議價,否則以蓄意 違約論」。又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 5.1 項之記載,承包商(即原告)應提供棄土證明文件交由 公司(即被告)申報開工(該證明需經桃園縣政府認可), 申報開工核准後本合約方生效力」。再者,附件土方工程施 工補充說明第1 條約定:「本工程含地下室及淺基礎之全部 挖、運、棄土方工程,地下室回填土及基礎回填土載運回填 」;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尋覓適當之地點作為 棄土場所,此點應經所有人之許可,並提供棄土證明,日後 若有任何之糾紛,與甲方(即被告)無關,乙方需負全部之 法律及賠償責任」;第17條約定:「於地下室開挖前乙方應 將乙方之棄土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簽認之同意書及棄土 證明文件送於甲方存查」,有系爭契約(含附件之土方工程 施工說明書及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5 至49頁)。從而,原告關於系爭土方運棄工程依約除有挖掘 、運送及棄置土方之義務,尚須就運棄土方提出棄土證明, 至於運棄土方之地點,則由原告負責尋得。且關於棄土證明 之費用,兩造既未於合約中特別約定,自應由有提出該項證 明義務之一方即原告負擔,應堪認定。 2、原告就系爭書面契約係因辦理請款事宜才簽定,實際簽立之 日期為99年6 月,且原告是將印章交由被告蓋章,當時廢土 均已清運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 決意旨可參)。而系爭契約上所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 原告均不否認其真正,僅辯稱係將印章交由被告方面蓋用, 則其就此非常態之事實,應予舉證,然原告卻未能就此事實 為證明。又即便原告確實將印章交由他人代為在系爭契約上 用印,則原告就系爭書面契約之簽定顯係授權該人為之,亦 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系爭契約經原告授權蓋用印 章即應推定為真正,其上既已載明簽約日期為「99年3 月31 日」,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倒填日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可採。 是以,不論系爭書面契約簽定時,運棄土方之義務是否履行 完畢,該契約既經雙方用印確認,自應受契約文義之拘束。 3、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簽具,則關於運棄土方之棄土證明等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棄土地點變更,但是棄土的總量並沒有變更,所增加的費用 以合約精神應該是原告支付,但是原告原本呈報的地點本來 是詠源及石繶工業,廢土部分由詠源處理,可回收部分由石 繶處理,後來石繶工業因為已經超過縣政府每年核准的配額 ,所以被告公司人員說沒有辦法等待,會耽誤縣政府勘驗的 流程,所以要求原告換地方,所以被告說找詠源,而順陽是 幫我施作清運計劃書的,有福是印刷廠,本來找石繶的話因 為它是砂石廠,會吸收棄土證明的費用,因為它們跟我們買 砂石,但是後來又說要找詠源的話就會多出棄土證明的費用 即發票伍拾捌萬多即附件一的未稅金額,加計稅後就是陸拾 壹萬多,當初被告與詠源談好」之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縱認土方運棄地點自石繶工業變更為詠源縱係應被告之 要求,然原告於同意該項運棄地點之變更時,關於變更所衍 生之利害得失,自應一併評估,在沒有例外就運棄所生之費 用另行約定之情形下,應本於原契約之約定由原告負擔該部 分費用。 4、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允諾負擔前開因運棄地點變更所增加之 費用,然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為 舉證。然查,證人陳芳玲、朱臻瑤、劉春向於本院審理中雖 可證稱其開增加之費用係因運棄土方之地點變更所致,然就 兩造有否合意何人負擔前開費用部分,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代 為辦理土方運棄之申辦業者陳芳玲證稱:「我是受成揚委託 ,所以我幫忙變更清理計劃書內容,第二次是變更數量」、 「(石繶工業是否為申報的棄土的地點?)原本在變更前先 考慮石繶,但是因為該公司不能報,因為量已經飽和,且營 造廠說不要辦理變更,因為若加上石繶要重新辦理四聯單, 要等待,所以被告就不要,所以就變成詠源。(詠源是何人 選擇的?)是原告成揚決定的。被告只是決定不要石繶,因 為不要重新辦理四聯單」、「(找石繶與詠源於費用上有無 不同?)我不知道。(變更棄土地點有無增加清運的費用? )費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無從判 斷兩造是否有該項合意。又證人即上福公司負責人朱臻瑤雖 證稱:「當時成揚找我說要將棄土運到我這邊,但是我剛好 廠裡在做改善,所以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介紹詠源給他們 」、「(知否系爭棄土計畫有無變更?)我知道有變更,就 數量有變更,還有申報的場所有變更。數量變更是前述十幾 萬米變更為四萬多,沒有再變,申報的場所好像詠源增加了 7,000 多米,因為我介紹給詠源,詠源叫我向原告收款,原 告帶我去被告公司,所以那時我才認識被告」、「這七千多 米原告要付款給詠源,至於被告須否付款是他們之間的合約 關係,我不知道被告要不要付款,當時我好像有聽到被告鄭 明哲、高協理說要付多出來的七千多米的款,但是要慢一點 ,我就叫原告先開給我,所以詠源有領到該筆款項」等語, 然其嗣後亦證稱:「(你所聽到被告公司人員說願意付款的 部分是指哪一部分?)指棄土追加申報的部分就是七千多立 方米,至於施工的工程款與我無關,所以我不知道」、「( 是否確定跟證人鄭明哲請款時是指增加7280米棄土增加的費 用?)證人剛才有說有把意見轉達,因為我找都找證人鄭明 哲,就我的認知他應該有認同,但是他送上去並沒有核准, 鄭明哲只是工務上的主管,我當時認為他有同意,但是我不 知道他送上去沒有同意。(你剛才說他願意付款是不是就是 此情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4頁),是 證人朱臻瑤所稱被告允諾付款,亦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證 人即前開建案之建設公司協理鄭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兩造間土方工程合約是報單價,單價包含挖、運、棄,棄 須政府認可的棄土場,承包商找何家廠商運棄取決於承包商 即本案原告。(曾否遇到上福公司朱臻瑤與原告一同去找被 告請求給付追加部分的清運工程款?)他們有來找我,是針 對棄土證明的追加款,數額多少我忘了,不是承包數量有問 題,而是棄土地點變更,想跟公司追加額外的棄土證明變更 額外增加的費用,原告是主張因為棄土運棄地點變更,所以 有增加費用」、「因為棄土廠有配額的問題,所以一開始是 上福,後來因為額滿,所以又到了其他棄土廠。當時我們公 司的想法就是依照契約認為挖、運、棄本來就是原告應該要 負擔,至於去哪一家棄土廠,即使費用有變更,也不應該找 我們。至於原告有無找被告,我們不知道」、「他們有來找 我,但是沒有拿該發票,找我有講到7280米追加的費用,朱 臻瑤要跟成揚要該筆款項,成揚認為該款項應該是我們建設 公司要付款,我沒有允諾付款,且向上報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1至74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允諾支付前開款項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春向則證稱:「後來3 月初談 的事情是因為棄土點變更,所以原告說要增加費用,鄭明哲 有講說請原告開發票來,他送給璟都看看,不見得一定會付 ,因為是屬於合約外的追加,所以由楊邱漢與鄭明哲談,但 是後續原告是否有開發票我不清楚,當時當場並沒有提出發 票,但是當時有講到金額好像是80幾萬元。(此次談的增加 金額80幾萬元,與你所提到土方米數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因為是棄土點變更。本來說要運到甲地,後來甲地說超過 配額,運到乙地要收其他費用,所以會有增加的款項」之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允諾支付前 開費用。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及前開證人所言,即便可證明系爭費用之 產生係因棄土地點變更所產生,或可證明系爭土方運棄地點 變更乃被告因時間因素不願運棄至石繶,然原告既然同意將 運棄地點變更為詠源,又未能證明變更土方運棄地點之同時 ,雙方曾合意由被告支付因運棄地點變更所衍生之費用,則 關於該部分費用之支付,應本於契約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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