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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高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年 訴訟代理人 謝睿駿 被   告 福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維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通風及空調工程業者,被告於民國97年 底,委由原告負責施作「旺角碳火燒肉店之空調工程」,工 程地點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工程總價為1,358,250 元,嗣兩 造並有追加工程385,900 元,原告均依約施工完成,惟被告 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 卻遭退票而未兌現,總計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20,000 元未償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 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6 至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金 額在500,000 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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