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高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福年
訴訟代理人 謝睿駿
被 告 福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維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其
減縮聲明部分,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通風及空調工程業者,被告於民國97年
底,委由原告負責施作「旺角碳火燒肉店之空調工程」,工
程地點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工程總價為1,358,250 元,嗣
兩
造並有追加工程385,900 元,原告均依約施工完成,
惟被告
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
卻遭
退票而未兌現,總計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20,000 元未償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承攬之
法律
關係,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
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6 至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金
額在500,000 元以下,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