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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趙平南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6,9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27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0 年2 月24日由吳宗良變更為林承賢,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 承賢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亦由郭偉哲變更為趙平南,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趙平南 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舉辦98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98年度原住民 運動會」而辦理「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 地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於97年9 月 9 日以9,203,740 元得標承攬施作,復於同年月12日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書,嗣被告辦理第1 次變更追加工程即「洗手間 地坪耐磨防水地坪」619 平方公尺及「洗手間新設洗手檯」 3 座,後再辦理第2 次變更追加工程即「追加放樣及現有水 池填土(約250 立方公尺)」一式,是變更後系爭工程總價 為9,788,336 元,而原告於97年9 月17日申報開工,履約期 限則延長至97年11月25日,兩造並於97年11月簽訂系爭工程 變更條款(下稱系爭工程變更條款)。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即97年12月12日前,因被告之要求 ,業於97年11月15 日 由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所在「田徑 場」(下稱系爭田徑場)供為「中華臺北參加98年臺北聽障 奧運會田徑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復於同年12月14日再供為 「雲門舞集戶外公演活動」,且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辦理第 1 次驗收至98年11月12日辦理第7 次驗收期間,復持續使用 系爭田徑場供為舉辦「98年1 月10日桃園縣5 千公尺測驗賽 」、「98年2 月14日桃園縣5 千公尺測驗賽」、「98年2 月 17日至19日98年度桃園縣中小學聯合運動會」、「98年3 月 14日桃園縣5 千公尺測驗賽」、「98年3 月28日至30日98年 度全國原住民運動會」、「98年4 月11日桃園縣5 千公尺測 驗賽」、「98年4 月12日西元2009年泰國潑水節」、「98年 5 月9 日桃園縣中小學田徑錦標賽」、「98年5 月15日至16 日98年全國小學田徑錦標賽」、「98年6 月6 日98年桃園市 國中小學田徑選拔賽」、「98年8 月1 日至2 日西元2009年 音樂航空站」、「98 年8月12日至14日98年桃園縣運動會」 等大型活動,足證系爭工程早已移交被告先行使用。 ㈢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 作」工項進行第6 次驗收後,至同年12月9 日即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5條第8 項約定表示除上開工項外,同意支付原 告系爭工程建築部分之「戶外觀眾台走道及1 樓現有走道防 水EPOXY 」、「伸縮縫止水帶破損拆除清運工作費」、「伸 縮縫」、「看台上方欄杆拆運工作費」、「批土耐候防水漆 」、「入口天花板破損拆除後粉刷批土耐候防水漆及現有水 電管線設備復原固定」、「內牆1 :3MT 粉刷油漆批土耐候 防水漆」、「上下看台及出入口欄杆水泥基座剝落修復、欄 杆腐蝕處不鏽鋼滿焊固定加強防水、舊有管孔填補樹脂砂漿 固定後再EPOXY 施作」、「洗手間更新不鏽鋼門95cm×210c m 配合現地安裝」、「洗手間地坪耐磨耐候耐磨地坪(含第 1 次追加)」、「洗手開新設洗手檯(含第1 次追加)」; 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2"排水系統修繕工程(含洗孔及不鏽 鋼管束固定@ 1.5 cm)無法疏通時更新管路」;系爭工程假 設工程(含復原工程)部分之「放樣及現有水池土(含第 2 次追加)」、「活動施工圍籬1.8m」、「工程標牌」、「安 全警示措施」、「施工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業主廢棄物 運棄及施工時原建物損壞修補」,及上開已完工驗收同意付 款工項之「勞工安全管理費(×0.2%)」、「營造綜合保險 (×0. 2% )」、「品質管制費(×0.2%)」、「承包商利 潤管理費(×2%)」、「營業稅5%」等款項共計 2,161,391 元等語,是系爭工程除「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 外,其他施工項目均經被告認可驗收並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 即2,161,391 元,有被告98年12月9 日桃體場器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被告98年12月9 日函)為憑。 ㈣雖被告98年12月9 日函說明第4 點記載:「研請承商(即原 告)支付逾期違約金後,本場(即被告)再行支付價金即起 算保固期。」等語,然系爭工程自97年9 月17日開工至變更 履約期限即同年11月25日施工期間,於97年9 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遭遇薔蜜強烈颱風來襲連續降下大雨4 日,致系爭工 程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等要徑工項無法施工, 復於同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降下大雨5 日,亦影響 上開要徑工項無法施工,是系爭工程雖於97年12月12日始全 部完工,逾履約期限即97年11月25日計17個日曆天,係因 上開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 3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17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被告自應予展 延履約期限不計工期9 日,復以被告於施工期間因需使用系 爭工程場地舉辦運動會,同意停止施工3 日(97年10月30 日至同年11月1 日),故原告實際逾期日數應為5 日,則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原告應負擔之逾期 完工違約金共計7,121 元【計算式:「批土刷耐候防水漆( 跑道週邊牆面)」部分:逾期未完工數量600 平方公尺×單 價231 元×1/1000×5 日=693 元;「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 Y 施作(含終點攝影室外牆及屋頂)」部分:逾期未完工數 量3,986 平方公尺×單價330 元×1/1000×5 日=6,428 元 ;693 元+6,428 元=7,121 元】。 ㈤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合約書規範外之要求檢驗塗料面層膜厚 且以顯不合系爭工程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 項之「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看台鑽 心膜厚試驗報告」指稱系爭工程恐涉及擅自節省工料等重大 事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全部款項於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及 物價指數調整款後之金額計9,277,970 元【計算式:9,788, 336 元-7,121 元-503,246 元=9,277,970 元】,然查: ⒈系爭工程所在「桃園縣立體育場」之建築物於82年9 月建造 完成迄至97年9 月間即系爭工程發包整修止,業已使用15年 ,而系爭工程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總面積 高達21,446平方公尺,歷年來供公眾使用,尤以系爭田徑場 周邊「看台」位在體育場戶外,且係採用「預鑄版組立接合 並在預鑄版完成面上方施作一層鋼絲網及水泥砂漿層」結構 ,長期遭受自然因素之侵蝕,造成看台RC結構受損,尤其該 結構外覆之水泥砂漿面層日久發生風化不良現象,自存有鬆 動脫落、裂縫含水之狀況,惟依系爭工程「看台原油漆敲除 EPOXY 施作」工項之每平方公尺施工單價分析工料細項可知 原告係就看台面層除舊佈新EPOXY 爾,顯不包括看台RC結構 及外覆水泥砂漿面層之鬆動脫落、裂縫龜裂之偵測及補強工 作項目,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 」工項僅係施作油漆塗料面層,且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設計 圖說亦無法窺知上開看台結構現場狀況,當無以避免系爭工 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因上開所述原因致原 告依約施作之塗漆面層發生不定時、不定點之膨拱、脫漆、 龜裂現象。 ⒉被告因亦知悉上情,乃於98年10月20日辦理第6 次驗收後, 即委請公證單位「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 )檢驗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 」工項之塗漆材料各層厚度及總厚度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 書規範,以為辦理驗收,嗣被告再檢附台興公司之塗漆材料 膜厚驗收報告函請監造單位「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審核是 否符合系爭工合約書規範,該所於98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表 示台興公司上開驗收報告核於參考值範圍等語,足見原告確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戶外看台 表面塗漆抗裂耐壓塗料施作面層,絕無擅自節省工料之違約 情事。 ⒊被告卻突以系爭工程合約書規範外,另行要求原告製作系爭 工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之「模型」新製樣 品(以面積2m×2m之平整RC結構塊為塗漆工作基底),現場 抽驗鑽心取樣19處,委託並指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顯然不適合系爭工程合約書規範看台RC構造物表面塗 漆抗裂耐壓塗料施作面層之「CNS 12114 金屬鍍層與金屬氧 化層橫截面顯微鏡式厚度測定法」進行金屬「鍍層膜量測」 ,經檢驗後,被告竟聲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看台原油漆敲 除EPOXY 施作」看台表面塗漆抗裂耐壓塗料施作面層之塗漆 材料厚度均未達上開1 年後被告要求原告另行製作之模型新 製樣品塗漆材料厚度,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全部款項。 ⒋兩造就系爭工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之損壞 原因及責任歸屬爭議事項,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 訴委員會調解程序期間,共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之結果可知上開工項發生不定時、 不定點發生鼓脹龜裂損壞現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拒 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殊有悖誠信。 ㈥本件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2日全部完工後,自97年12月26日 被告辦理第一次驗收以來,迄今已歷時一年以上;除系爭工 程建築部份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乙項工作之外 ,被告已認可系爭工程其他部分工作並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 (含稅)共計2,161,391 元,如今被告僅就系爭「看台原油 漆敲除EPOXY 施作」乙項工作,徒以系爭工程合約規範之外 且顯不切合該體育場戶外看台RC構造物表面塗漆抗裂耐壓塗 料施作面層實際情況之「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2月31日看台鑽心膜厚試驗報告」(依被告指示進行金屬 「鍍層膜量測」以「CNS 12114 金屬鍍層與金屬氧化層橫截 面顯微鏡式厚度測定法」進行測定厚度),拒不為系爭工程 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完成驗收,不當阻止 給付工程款條件之成就,進而拒絕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全部 款項於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後之金額計9, 277,970 元,參照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所揭法律上意見,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5 條第㈠項第1 款規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後付款之驗收 付款條件視為既已成就,始符誠信原則依兩造間之工程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偽造履約文件經查明屬實」、「擅 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改善」之情,業經被告解除「看台原油漆敲除EP OXY 施作」部分總計7,626,954 元之契約,自毋須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 ⒈原告施作材料之出廠證明與送審材料之公司資料不符: 原告於98年9 月28日所提出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 (含終點攝影室外牆及屋頂)」之材料出廠證明經被告查明 並未符合原告當時材料送審之公司即訴外人全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伊公司),而監造單位陳永定建築師亦未提 出相關糾正說明,反認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數據均符 合約定,嗣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重行提報出廠證明,原告乃 另提符合當時材料送審核定公司之出廠證明,惟經鈞院函詢 全伊公司結果為上開出廠證明非為伊公司提供,且全伊公司 並無與原告間有供料往來之實,足見原告檢附之全伊公司出 廠證明係屬偽造之履約文件。 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被告於98年12月1 日會同原告進行看台膜厚鑽心取樣,並請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規範之數量於體育場水泥面看台上重 行施作樣本,以計算施作厚度為何,共採19個點進行鑽心檢 測,並鑽取第1 至第19個樣本,另採1 樣本模型做厚度比較 ,即第20個樣本,後被告於同年月11日邀集原告及監造單位 陳永定建築師勘驗取樣後之樣本,並會原告將樣本送往 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嗣原告又再請監造單位陳 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規範之材料用量計算看 台膜厚厚度,依其所計算之厚度標準應為3.643mm ,然據SG 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送之檢測報告以觀,第20 個樣本厚度實有3.978mm ,而第1 至第19個樣本之平均厚度 「僅達規範厚度1/3 」,其中甚且有些樣本厚度距標準規範 差異更鉅,然該面層業經7 次驗收程序,歷經無數次之修補 ,其厚度理應比前揭3.643mm 或3.978mm 為厚,卻仍僅有規 範厚度之1/3 ,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厚度明顯不足部 分,原告顯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⒊此外,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7年12月12日提報竣工後,經歷 7 次驗收程序(即分別為97年12月26日、98年2 月12日、98年 3 月10日、98年4 月9 日、98年6 月30日、98年10月20日及 98年11月12日),該7 次驗收過程均發現有看台EPOXY 牆面 污損龜裂、漆面水泡明顯、看台受漆面未整平、膨拱、部分 漆面脆化…等缺失,該7 次驗收程序後均給予原告改正期日 ,惟期日經過後均無法改善該些缺失,至今無法經過驗收。 是以,原告既有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偽造履約文件及 驗收不合格,復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改善,被告自得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第6 、7 、9 款規定解除契 約,並於102 年5 月29日以桃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則被告既已解除契約,依該條第1 項本文約定自無須 再為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甚依同條第4 項約定被告亦得約 扣減原告請求之全部系爭工程款(不含已經驗收給付之工程 款)而毋須給付原告。 ㈡縱鈞院認被告上開解除部分契約之抗辯不可採,然因原告逾 期完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957,667元,被告爰以此金 額與原告主張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部分總計7, 626,954元之契約工程款抵銷: 兩造於97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依該合約書第 7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5 日(日曆天)內報請開工,並 於開工後60個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均應計入)內全部完工,是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報請開工, 則預定履約期限應至97年11月15日止,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履 約期間內有舉辦運動會之需,遂同意原告暫停施作3 日(97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復因系爭工程計有2 次契 約變更,乃又追加10日工期,是以系爭工程計延展13日工期 ,原告本應於97年11月28日施作完工,卻於97年12月12日始 申報完工,是原告已逾期15日完工,然因薔蜜颱風影響(97 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被告遂同意展延3 日,則原告 逾期完工日計為12日。另原告自97年12月12日申報完工至98 年4 月9 日系爭工程第4 次驗收日止,扣除原告申報完工後 至被告驗收之行政作業日期外,及系爭工程第1 次驗收時, 依約給予7 日改正期日外,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 次至第3 次 驗收分別計有15日、8 日、15日,逾期完工共計38日,故原 告總計有50日逾期完工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㈠項 及㈣項規定,應計「逾期違約金」上限(按日扣除千分之 5 ,至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1,957,667 元【計算式 :9,788,336 ×20%=1,957,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鈞院認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抗辯不可採,被告爰以此金 額與原告主張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部分總計7, 626,954 元之契約工程款抵銷。至已通過驗收部分之2,161, 391 元被告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34 頁、第231 頁、第 246頁反面): ㈠兩造於97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9,20 3,740 元(含稅)。 ㈡原告於97年9月17日申報開工。 ㈢被告因 「97.10.31~97.11.01」舉辦運動會使用場,核准展 延工期3天。 ㈣系爭工程合變更加追工程項目,兩造於97年11月間簽訂「變 更條款」,系爭工程總價追加成為9788,336元、履約期限展 延10天變更為97年11月25日。 ㈤因「薔蜜颱風」影響,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天。 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申報完工。 ㈦於97年12月26日進行第1 次驗收,驗收結果「戶外走道地坪 磨損」等15項瑕疵。 ㈧於98年2 月12日進行第2 次驗收,驗收結果「看台部分塗層 有色差」等8 瑕疵。 ㈨於98年3 月10日進行第3 次驗收,驗收結果看台「漆面水泡 明顯」等6 項瑕疵。 ㈩於98年4 月09日進行第4 次驗收,驗收結果看台「漆面水泡 明顯」、「漆面膨拱」及「少部分漆面撥離」之3 項瑕疵。 於98年6 月30日進行第5 次驗收,驗收結果看台「部分漆面 水泡」、「部分漆面膨拱」及「部分漆面脆化孔洞」之3 項 瑕疵。 於98年10月20日進行第6 次驗收,驗收結果「看台內側部分 仍有膨拱、立面部分有膨拱缺失」之瑕疵。 於98年11月12日進行第7 次驗收,驗收結果田徑場看台之「 第6 道膨拱3 處、龜裂2 處」、「第9 道膨拱9 處、龜裂 2 處」、「第12道膨拱3 處」、「第15道膨拱6 處、龜裂3 處 」、「第16道膨拱6 處、龜裂3 處」及「第17道膨拱5 處、 龜裂8 處」之瑕疵。 被告以「98年12月09日桃體場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 表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8 )項規定,除了「看 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以外,其他工程項目同意驗 收付款。本件系爭工程,除體育場建築部份之「看台原油漆 敲除EPOXY 施作」工項以外,其他「戶外觀眾台走道及壹樓 現有走道防水EPOXY 」等所有施工項目均已經被告認可通過 驗收,被告同意支付該已通過驗收其他工項工程款共計 216 1,391 元。 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爭議 調解程序中(案號:調0000000 號),共同委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工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 工程項目瑕疵之造成原因,提出系爭工程「台灣省土木技師 工會99年08月26日(99)省土技字第5187號修繕地坪損原因 鑑定報告書(案號99-0671 )」。 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應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 503,246 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 第231頁反面): ㈠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6 、7 、9 款解除「 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部分之契約,是否有理由 ? ㈡系爭工程是否應認視為已經被告完成驗收而應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於97年12月12日完成履約(完工)? ㈣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天數? ㈤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應如何計算?金額若干? 五、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6 、7 、9 款解除「看台 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部分總計7,626,954 元之契約 ,是否有理由? ㈠按「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者。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契約第21條訂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㈡原告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之情? 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需提出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核, 原告遂提出「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 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耐磨地坪施工計畫書,並檢附產品 型錄,即所施作之材料為「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 、生產之材料,經被告核准同意後,原告方依前揭耐磨地坪 施工計畫書進行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51-194 頁「桃園縣立 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 」耐磨地坪施工計畫書)。嗣後原告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遂於98年9 月28日提出所有材料出廠證明請被告盡快安排驗 收,並檢附「致霖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以供驗收 (見本院卷二第195-196 頁),惟經被告發現該「致霖實業 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並非材料送審時之材料出廠廠商「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遂請原告提出「全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材料出廠證明,原告再於99年1 月26日以利董字 第000000-0號函附蓋有「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 出廠證明供被告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卷二第19 7-198 頁),然上開原告於99年1 月26日以利董字第000000 -0號函附之「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經本院函 詢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以 100 全字第071501號函覆本院,並於說明中表示「一、貴院所發 文所提之出廠證明並非本公司提供。二、本公司並無與利冠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料往來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6頁),足見原告檢附與被告關於「全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廠證明乙事,經查明係屬偽造之履約文件。原告雖 主張上開出廠證明係系爭工程「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 」工項分包商晶發有限公司提供,竟然出於偽造,原告亦不 知情,原告亦是受害人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 主張縱或屬實,晶發有限公司亦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是否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 ⒈經查:兩造間「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部分契約雖未 直接針對「膜厚」為約定,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 198 頁),然兩造亦不爭執原證十三即被證七為系爭工程應 遵循之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2、118 頁、卷二第229 頁), 依其上之圖說,兩造確實有就每平方公尺應施作之重量為約 定。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工程合 約規範之材料用量計算看台膜厚厚度,依其所計算之厚度標 準平均值應為3.643mm ,此有膜厚試驗報告說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⒉被告於98年12月1 日會同原告進行看台膜厚鑽心取樣(見本 院卷一第140-141 頁),並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規範之 數量於體育場水泥面看台上重行施作樣本,以計算施作厚度 為何,本次取樣共採19個點進行鑽心檢測,並鑽取第1 至第 19個樣本,另採1 樣本模型做厚度比較,即第20個樣本(見 本院卷一第142-150 頁、卷二第92-93 頁);此後,被告亦 於98年12月11日邀集原告及陳永定建築師勘驗取樣後之樣本 (見本院卷一第151-154 頁),並會同原告將樣本送往 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據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送之檢測報告以觀,第20個樣本厚度實有3.97 8mm ,惟自原告所施作看台鑽取第1 至第19個樣本之平均厚 度「僅達規範厚度三分之一」,其中甚且有些樣本厚度距標 準規範差異更鉅(見本院卷一第159-168 頁)。 ⒊原告雖主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CNS12114 金屬鍍層與金屬氧化層橫截面顯微鏡式厚度測定法」顯然不 適合系爭工程合約規範看台RC構造物表面塗漆抗裂耐壓塗料 施作面層,且系爭工程工區所在體育場戶外看台結構係「預 鑄版組立接合並在預鑄版完成面上方施作一層鋼絲網及水泥 砂漿層」,系爭工程進行看台原油漆敲除再施以EPOXY 塗層 複合材料,在物理性質上並不適合作所謂「膜厚檢測」云云 ,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於98年10月20日第六次驗收之後,雖曾由台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就系爭「看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作成果檢驗塗 漆材料各層厚度及總厚度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規範,據以 辦理驗收;嗣被告檢附「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 日塗漆材料膜厚驗收報告」函請監造單位「陳永定建築師事 務所」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工合約規範(見本院卷一第 57-58 頁),監造單位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10日(98 )高建師定字第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覆 被告說明「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塗漆材料膜 厚驗收報告」之數據報告合於參考值範圍。上開台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塗漆材料膜厚驗收報告之取樣及採 樣人員雖均載為「蕭豪敬、鍾瀞儀」(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 面至第58頁),然就該次由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樣送驗 之流程,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鍾瀞儀證稱:「當時是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推薦的一個檢驗單位,我們就去驗膜厚,當時 是我們跟廠商各取一半的點請台興來檢驗,看台很大,所以 台興公司的人來檢驗是用鑽子來取樣,但是我們並沒有親眼 看著他們鑽樣品,後來樣品也是台興公司送去檢驗的,樣品 當時沒有封,也沒有簽名,後來就是實驗室直接出報告給我 們,所以我懷疑其中可能有動手腳,後來我們就再找另外一 家SGS ,因為我們覺得他們比較公正,而且後來我們也有把 程序做的比較完整。」、「當時我們是請SGS 提供一個比較 精密的檢測方法來測試。…SGS 的試驗方法是金屬鍍層與金 屬氧化層面橫截面顯微鏡式厚度測定法,我們當時是請他將 有顏色的部分每一層厚度量出來,所以測試的厚度還包括舊 漆與新漆EPOXY ,厚度應該會比原告施作的部分還要厚,至 於台興公司的試驗方法我們不清楚。」、「(問:證人在收 到試驗報告的時候是否有質疑其並非送樣人員?)因為這是 我第一個案子,我原來以為取樣人員與送樣人員是一樣的意 思,後來送SGS 檢測的時候,我才知道送樣是要送到實驗室 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即被 告員工蕭豪敬亦到庭證稱:「第一次好像是因為檢驗過程做 的很不嚴謹,而且上級說我們沒有派人全程觀看,鑿取的樣 品的方法也不是很正式,所以就決定再做一次檢驗。」、「 (問:第一次檢驗時,證人是否有送樣去檢驗室?)沒有, 取樣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是兩造各挑幾個點,因為我們挑完 點以後就繼續挑下一個點,所以檢驗師在鑿取樣品時,我們 沒有全程觀看,送樣的時候我們也沒有去。」、「(問:送 驗的時候有無在樣品上面貼封條?)第一次送驗的時候沒有 。(問:檢驗當時有無請你們去看?)我沒有被通知去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認台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抽樣送驗之流程確有瑕疵,其檢驗結果自不足 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⒌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次合意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材料 科學與工程學系為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之「看台原油漆敲 除EPOXY 施作」工項所在工區現場按照設計圖說工法製作「 樣品」,以「數位顯微鏡」方法為「膜厚檢驗」鑑定「樣品 」膜厚(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鑑定結果分別為「樣 品(中心)1.0745 mm 」、「樣品(外側)2.678 mm」、「 樣品(紅)3.883 mm」、「樣品(藍)1.4725mm」及「樣品 (綠)1.8749mm」,此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2 年3 月11 日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241 頁),平均 膜厚為2.1974mm,亦未達監造單位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所計 算之厚度標準平均值3.643mm 。雖本次鑑定日期據原告申報 完工之97年12月12日已有相當時日,然查:地坪與看台的多 層塗佈工程,包含有許多不同功能的高分子樹脂,這些高分 子材料有其耐磨耗性,但若長時間的外力摩擦會逐漸變薄, 如球鞋鞋底經使用而變薄,但其他部分的尺寸則不會變化太 多。但若不經外力摩擦,高分子材料即使經紫外線脆化,其 厚度變化不大。以此案而言,必須對不經摩擦力的地方進行 取樣,如看台階梯有水平面與垂直面,水平面是腳踩處有摩 擦力作用,但垂直面沒有腳踩,故厚度應該要接近規定。另 外,女兒牆與出入口RC牆亦無太多摩擦力作用,該處塗佈 厚度應該與要求之厚度沒有太大的尺寸乖離,此有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本次送鑑 定之5 個樣品中,除樣品(紅)之數據達3.883 mm符合標準 平均值以外,其餘均低於標準平均值,甚且有未達標準平均 值1/3 者,堪認應係原告自始施作之重量有所不足。原告確 實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偽造履約文件,業經查明 屬實」;「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行使約定解除權,屬 有據。經查:被告業於102 年5 月29日以桃體設字第000000 0000號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與原告解除「看 台原油漆敲除EPOXY 施作」工項部分總計7,626,954 元之契 約,該函已於102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149 頁、第246 頁反面、第250 頁),該部分契約既經被告合法 解除,是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看台原油漆敲除EP OXY 施作」工項部分總計7,626,954 元之契約之工程款,被 告依約自無須再為支付。至已通過驗收之其他工項工程款共 計2,161,391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支付(見本院卷 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161,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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