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0,建,72,20201231,5,TYDV109CV07D_004.docx test4100,建,72,20201231,5,TYDV109CV07D_005.docx test4100,建,72,20201231,5,TYDV109CV07D_001.xlsx test4100,建,72,20201231,5,TYDV109CV07D_002.xlsx test4100,建,72,20201231,5,TYDV109CV07D_003.xlsx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萬6200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8萬5400元或等值之上海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865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 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設置之農 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主 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 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田水利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施行,本件被 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審理中改制,資產及負債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承受,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254 頁);另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由連吉村變更為連敏華,亦檢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68至70頁),均由 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萬4790元,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 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上開第1 項聲明之本金 變更為5081萬4297元(本院卷七第250 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23日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桃園市○○區○○路○○○ ○○○○ ○○○○ 號之桃園水利大樓( 下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 億 97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 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70 日曆天內完工(原定於96 年2 月12日完工),嗣兩造於96年1 月17日完成第一次變更 設計之議價,工程總價擴增為2 億0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 年6 月20日。被告其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惟未完成議價 致系爭工程長期停工,經監造人核定停工日為96年8 月15日 ,惟迄至98年3 月仍未復工,停工期間超過1 年7 個月,原 告乃於98年3 月30日發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與原告辦 理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事宜。兩造雖曾於98年5 月14日 進行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惟被告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 。原告再於99年4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相關損 害金額共6922萬5636元,仍未獲被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⑴項、第5 條第⑴項第2 款第⑴、⑵目、第5 條第⑴ 項第6 款、第20條第⑴項、第21條第⑶項之約定、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項 目、金額: ㈠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㈡系爭工 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 2309萬3069元。 ㈢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1433萬0761元 。㈣已進項之材料費65萬2578元。㈤物價指數調整補貼1126 萬9399元,上開㈠至㈤共計5081萬4297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萬4297元,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部分: 1.系爭工程監造人詹世鴻就系爭工程估驗不實,其與原告 前任負責人連吉村業經刑事判決共犯背信罪確定,估驗 不實之事實亦經高雄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認定在案, 故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 無請求權。 2.倘法院認原告有請求權,為求訴訟經濟,對該保留款之 金額不爭執,惟因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98年5 月5 日合 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⑸項約定,被告得扣發原 告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嗣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未完工及瑕 疵部分交由承租人自行修繕,並約定由承租人前2 年租 金抵付施工費用,每月租金305 萬元,2 年合計7320萬 元,則扣除被告之損害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 ㈡就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 之工程款部分: 1.系爭工程監造人詹世鴻製作之第8 期估驗款不實,故原 告無請求權。 2.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項次B 「建物外部整修工程」之6 「 外牆表面施作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之數量有爭執 。 3.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受有少收租金7320萬元之損害 ,扣除被告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取。 ㈢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部分: 被告就以下項目有爭執: 1.項次「一、A 、10. 地下室筏基漏水持續抽除至移交業 主接管(95.6-98.5 )」。 2.項次「一、B 、2.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鋼熱水 設備)」、「一、B 、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 鋼空調設備)」、「一、B 、5.外牆不鏽鋼線板尺寸加 大收邊」、「一、B 、15. 屋頂不鏽鋼造型護欄」。 3.項次「一、C 、5.混凝土板隔間牆」。 4.項次「一、D 、1.FD-5/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 一、D 、2.FD-6/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一、D 、3.FD-7/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 5.項次「一、J 、9.鋼構異型加工費」、「一、J 、10. 車道舖點焊鋼絲網」。 6.項次「二、H-1 、㈡(C )1.2 吋電子式冷水表(3 -11 樓)電子式」、「2.2 吋電子式熱水表(3-11樓) 」。 7.項次「二、H-1 、㈣(b )1.C 型槽鐵骨架(滿天星光 光纖景觀照明工程增做C 型鋼槽鐵H-1 」、「㈣(b ) 2.鋁複合板面板(滿天星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增做鋁複 合面板」。 8.項次「H-3 、㈦屋頂排水管重做」。 9.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費(0.15%)、環境保護措施費(0. 15%)、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 %)、承商管理費及 利潤(5 %)、營業稅(5 %),因兩造未議價成立, 無契約關係,原告不能請求上開各項費用。 ㈣就已進項之材料費部分: 被告沒有收受該材料,原告亦未證明將該材料用於系爭工 程,故原告請求此項金額無理由。 ㈤就物價指數調整補貼部分: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未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且原告 請求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工程款,已經有考量物價 因素,無須再調整。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15、216、227頁): ㈠兩造於95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1 億97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7 0 日曆天內完工(原定96年2 月12日完工)。 ㈡嗣兩造於96年1 月17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工程 總價擴增為2 億0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年6 月20日。被 告其後辦理2 次變更設計,惟未完成議價致系爭工程長期 停工,經監造單位核定停工日為96年8 月15日,惟迄至98 年3 月仍未復工,停工期間超過1 年7 個月。 ㈢原告於98年3 月30日發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與原告 辦理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事宜。被告亦於98年5 月5 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曾於98年5 月14日進行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惟 針對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兩造均有爭執。 ㈤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八期工程估驗款及返還 履約保證定存單,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卷一第174 至181 頁),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原 告之訴(下稱前案高院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2至91頁) ,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維持 (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㈥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詹世鴻與原告前任負責人連吉村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背信罪為由提起公訴(本院卷 一第228 至251 頁),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三第93至13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985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刑事判決,本 院卷三第192 至248 頁)渠等犯背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17至219、227至229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 849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 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309萬306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 程款1433萬0761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項之材料費65萬2578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1126萬9399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 8490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⑴項第2 款第⑵目約定:「…該項 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 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 21條第⑶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應 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 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 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第21條第⑸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 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 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 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 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一第 27頁反面)。 2.查前案高院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發終止系爭契約信 函於98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乙節(本院卷二第90頁),該判決業已確定,對 兩造具有爭點效。則被告應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並將保 留款發還予原告。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至七期之完工價值為1 億2831萬 3490元(請求明細詳卷六第255 至303 頁,總表如附件 一),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第一至七期工程款1 億2684萬 5000元(本院卷一第353 頁),原告尚有第一到七期估 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未領取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 款估驗不實,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前於98年5 月11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 辦事處就系爭工程有關土木、建築工程辦理驗收,就 機電工程另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 至19日進行查驗,有查驗報告(本院卷一第252 至 260 頁,卷四第15至65頁)、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 261 至295 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估驗不實 」之項目係指另案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之瑕疵情 形(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卷三第243 至246 頁反面 ),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關於原告已施作之「 H 大項」,包含H-1 電氣設備工程、H-2 弱電設備工 程、H-3 給排水設備工程、H-4 消防設備工程、H-5 電纜線槽設備工程,有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 、未施作完成及未提供出廠證明等情形(本院卷三第 194 頁)。經原告將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高 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認定原因及原告之主張, 整理列出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49 至254 頁 )。 ⑵惟經本院囑託財產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就機電工程,其中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認定結算金額 為0 之部分(本院卷四第237 、238 頁),重新檢視 原告有無依約施作及數量為何,經該會於107 年5 月 24日檢送鑑定報告(本院卷四第199 至261 頁),鑑 定結果為僅有項次「(i )4.盤頂式散熱器」合約數 量4 只,現場實際裝置2 只,「(j )4 . 盤頂式散 熱器」合約數量2 只,現場實際裝置1 只,「(三) 3.4 路類比介面卡」合約數量25片,現場實際裝置24 片,其餘項次均符合系爭契約最低之要求數量(本院 卷四第203 、231 至234 頁)。而原告已依財產法人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更 正其請求之數量及金額(本院卷六第255 至303 頁) ,即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款在機電工 程數量上有估驗不實之情形。 ⑶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將原告有施作之項目 ,以無法測試、未提供出廠證明或規格不符為由不予 計價,或以0.72、0.54、0.25、0.72×0.95、0.54× 0.95計價等節(本院卷一第260 頁,卷四第15至65頁 ),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⑶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 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廠商應將 履約標的於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完工後及接水接 電完成時(亦可以臨時用水用電)辦理試車、試運 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辦理查驗程序,縱 當時未供電(本院卷一第253 頁),如有測試必要 ,仍應以臨時用電辦理測試,而非逕以無法測試為 由將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或以折數計價,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②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⑵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 、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 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之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 ,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 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 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或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以,原告進場施作之材 料,事前均經送審合格,實無規格不符之問題,另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提出出廠證明之義務,且 原告已提出出廠證明予監造人轉交被告,被告於98 年1 月23日收受,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出場證明詳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7頁),故被告以原告未 提出出廠證明或規格不符為由將已施作之工程不予 計價或以折數計價,並不可採。 ⑷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七期估驗款,關於 另案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項目,除前所述項次「 (i )4 盤頂式散熱器」、「(j )4 盤頂式散熱器 」、「(三)3.4 路類比介面卡」有數量不符之情形 外,其餘無估驗不實之情形,原告既已更正前開數量 ,被告辯稱原告因估驗不實而無保留款請求權云云, 即不可採。又被告為訴訟經濟,同意倘法院認原告有 請求權,對該保留款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七第5 頁 ),本院既認定原告有上開保留款請求權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為有理由。 4.被告另辯稱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交由承 租人自行修繕,因承租人支出之修繕費即被告支出之修 繕費,故約定以承租人前2 年租金抵付修繕費用,每月 租金305 萬元,2 年合計7320萬元,則扣除被告之損害 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云云。被告雖提出經公證之 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七第170 至198 頁),惟該租約 僅記載被告將系爭建物以現況出租、第1 、2 年免繳租 金,第3 至7 年每月租金305 萬元,系爭建物之一切結 構、設備交付後由承租人維護修繕等語,查無「由承租 人前2 年租金抵付施工費用」等相關字句,被告亦未提 出修繕費用單據,難認被告少收租金乙節係可歸責於原 告,或與原告有何關聯,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保留款應 扣除被告少收租金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 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288萬3999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⑴項第2 款第⑴目約定:「契約自 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估驗計價一次及完工驗收合格(含 使用執照及相關應辦事項)後結清尾款…。」(本院卷 一第15頁反面);第21條第⑶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 或解除契約通知,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 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 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 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 得逕行辦理結算;…。」;第21條第⑸約定:「機關得 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 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 2.被告業於98年5 月5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辦 理系爭工程結算,並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給付予原 告。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 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為2309萬3069元(請求明細詳如本院 卷五第94至118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款估驗不實 ,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依據①本院囑託財產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院卷四第231 至234 頁)、② 被告自行委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工 程結算書(本院卷一第284 至291 )及③被告自行委 請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附件「桃園水利大 樓整修工程數量清單(點交表)」(本院卷四第15至 65頁)、④另案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爭議之工程 項目(本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⑤系 爭工程第八期估驗詳細表(本院卷二第107 至155 頁 ),核對計算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 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為2309萬3069元,並製作工 程結算詳細表供參(本院卷五第94至118 頁)。 ⑵被告核對上表後僅爭執項次「B 建物外部整修工程」 之「6.外牆表面施作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經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現場結算正確數量為 65 23 ㎡,乘以原契約單價202 元,價值應為131 萬 7646元(本院卷一第285 頁)。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依照工序,本工項施作後,會分別 進行「8.窯燒瓷質敲擊面磚牆面(面積3042㎡)」、 「9.外牆施作奈米石英砂塗料(面積4234㎡)」、「 10. 外牆作砂岩塗料(面積282 ㎡)」,以上8 至10 施作面積合計7558㎡,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 處現場結算數量為6523㎡應屬有誤云云。 ⑷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即改制前之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該公會函覆已查無資料 ,惟當時係依被告提供之第二次變更建築圖表至工地 現場就已施工情況測量、比對,並計算施工數量,製 作工程結算書等語(本院卷七第232 頁)。本院審酌 上開工程結算書製作之經過及工程慣例,認為上開工 序8 至10係在外牆塗抹水泥後繼續塗料或貼上瓷磚, 則水泥層以粗底附著力較佳,且原有水泥即被覆蓋, 自無須再為粉光之工序,則工序6 水泥粉工之施作數 量應係指外牆僅施作水泥粉光,未再為其他工序者, 故原告主張項次「B 建物外部整修工程」之「6.外牆 表面施作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數量7558平方公 尺,並不可採。 ⑸承上,本項施作數量應為6523㎡(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桃園縣辦事處現場結算數量),扣除第一至七期完成 之數量4567㎡(本院卷五第95頁),乘以系爭契約約 定單價202 元,則本項第七期後以後完成價值為39萬 5112元(1956㎡×202 元=39萬5112元),原告計算 為60萬4182元有誤,應予更正,更正後之「B 建物外 部整修工程」第七期以後完成價值為為296 萬2361元 (317 萬1431元-60萬4182元+39萬5112元=296 萬 2361元)、A 至K 合計為2048萬3739元,再加計如附 表二(修改自本院卷五第94頁)項次二至七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 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為2288萬3999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4.被告另辯稱原告此項工程款應扣除被告所受少收租金73 2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 領取云云。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少收 租金乙節可歸責於原告或與原告有何關聯,則被告辯稱 原告上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少收租金之損失云云,並不 可採。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 程款1365萬1133元,為無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⑴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 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20條 第⑴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 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 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 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7頁 )。 2.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為 1433萬0761元(請求明細如本院卷七第218 至221 頁) ,被告除就以下項目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本院卷七 第227 頁,卷六第33至37頁),經查: ⑴項次「一、A 、10. 地下室筏基漏水持續抽除至移交 業主接管(95.6-98.5 )」: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本院卷七第227 頁),惟爭執金額應依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製作 之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A25 ,即此項工程施作金額 應為33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22 頁)。惟查 ,兩造前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上開單價分 析表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不受拘束。原告既已發 包廠商施作此項工程,則原告請求其實際支出之費 用,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施作的數量及單價係依照原告實際發包予 廠商的工程費用,業據原告製作明細表並提出支票 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派工請款明細表、收據、 工程估驗單、存款憑條等件為憑(本院卷六第75至 177 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確實有因施作此項 工程給付廠商197 萬33899 元。 ⑵項次「一、B 、2.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鋼熱 水設備)」、「一、B 、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 C 型鋼空調設備)」、「一、B 、5.外牆不鏽鋼線板 尺寸加大收邊」、「一、B 、15. 屋頂不鏽鋼造型護 欄」: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本院卷七第227 頁) ,惟爭執金額應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 製作的工程結算書中的鑑定人鑑定單價為基準,即 上開4 項工程之單價均為連工帶料,依序為820 元 、1020元、1348元、1937元(本院卷一第286 頁) 。惟鑑定人就上開工程結算書單價出處,僅記載「 6.不鏽鋼工程:已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 依實做數量按原契約單價或二次變更預定單價計價 」(本院卷一第267 頁),其中820 元、1020元依 據為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製作之變更設計單價分 析表A26 、A27 ,惟上開單價分析表為被告單方製 作,原告不受拘束,另鑑定人就另1348元、1937元 則未說明依據,本院認仍以原告實際發包施作之金 額為準。 ②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發包訴外人甘園金屬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甘園公司)代為購料施作,業據提出其與 甘園公司之工程合約承攬書、報價單、甘園公司10 8 年8 月27日回函為佐(本院卷五第195 至209 頁 ,卷六第178 、179 頁),原告主張甘園公司報價 單所載單價純屬工資,另應加計材料款,惟材料款 因廠商另發包訴外人採購,已經尋無單據等語。 ③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就「一、B 、2.屋頂彩色鋼板 遮陰設施(C 型鋼熱水設備)」單價2000元、「一 、B 、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鋼空調設備 )」單價2800元,未記載純屬工資(本院卷五第 208 頁),且甘園公司亦未函覆此部分材料款若干 ,則上開記載單價即為連工帶料之價格,原告主張 加計材料款後之價格均為4800元,尚乏依據。故原 告請求「一、B 、2.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 鋼熱水設備)」19萬6000元(單價2000元×數量98 ㎡)、「一、B 、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 鋼空調設備)」47萬8800元(單價2800元×數量 171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就「一、B 、5.外牆不鏽鋼線 板尺寸加大收邊」單價3650元、「一、B 、15. 屋 頂不鏽鋼造型護欄」單價2750元,有記載純屬工資 (本院卷五第207 頁),且甘園公司函覆外牆部分 之不鏽鋼板材料款20萬8857元、雷射切割加工費15 萬5000元,欄杆部分之不鏽鋼圓管材料12萬元等語 (本院卷六第178 、179 頁),則原告請求「一、 B 、5.外牆不鏽鋼線板尺寸加大收邊」106 萬8307 元(工資單價3650元×數量193 ㎡+材料款20萬88 57元+雷射切割15萬5000元)、「一、B 、15. 屋 頂不鏽鋼造型護欄」70萬0250元(工資單價2750元 ×數量211 ㎡+材料款12萬元),為有理由。 ⑶項次「一、C 、5.混凝土板隔間牆」: ①被告不爭執已施作數量及單價(本院卷七第228 頁 ) ,但辯稱因原告未出具合格防火時效證明,故 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製作的工程結算 書未核給款項云云(卷一第268 、287 頁)。 ②然就上開新增工項,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應提出出 廠證明及防火時效證明,且原告已提出出廠證明( 本工項為「岩棉板」)予監造人轉交被告,被告於 98年1 月23日收受,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出場證明 詳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7頁),故被告以未提 出出廠證明及防火時效證明為由,將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不予計價,並不可採。 ⑷項次「一、D 、1.FD-5/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 「一、D 、2.FD-6/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一 、D 、3.FD-7/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 ①被告不爭執已施作數量及單價(本院卷七第228 頁 ),但辯稱因原告未出具合格甲種鋼製防火門證明 ,故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製作的工程 結算書未核給款項云云(卷一第267 、288 頁)。 ②然就上開新增工項,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應提出出 廠證明及防火時效證明,且原告已提出出廠證明( 本工項為「鐵捲門」)予監造人轉交被告,被告於 98年1 月23日收受,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出場證明 詳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7頁),故被告以未提 出防火門證明為由,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不予 計價,並不可採。 ⑸項次「一、J 、9.鋼構異型加工費」、「一、J 、10 . 車道舖點焊鋼絲網」: 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惟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原係利用升降機設備 進入地下一、二樓停放車輛,故連通地下各樓層間 本無車道設置。嗣被告決定廢除上開升降機設備, 並指示敲除部分地下樓層之樑柱結構以設置車道, 然因車道下方需鋪設鋼構且車道有轉彎處,故產生 「u 一、J 、9.鋼構異型(即拗彎)加工費」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變更之設計圖說及施作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六第18、19頁,卷一第87頁),堪信原 告確實有施作。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車道斜坡及一樓入口原僅約定 施作「窯燒車道磚」,惟因「窯燒車道磚」下方僅 鋪設水泥,結構強度明顯不足,為避免下方水泥破 裂導致上方之「窯燒車道磚」因車輛重壓而破損, 被告決定變更設計,於「窯燒車道磚」下方水泥中 鋪設點焊鋼絲網,而有「一、J 、10. 車道鋪設點 焊鋼絲網」工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變更之設計圖 說及施作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0、21頁,卷 一第91頁),堪信原告確實有施作。 ③關於此二項工程,原告發包予訴外人湧發機械有限 公司施作且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與該公司簽訂之 工程合約承攬書、付款簽收單、發票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卷六第180 至184 頁),依報價單記載(本 院卷六第181 頁),其中「一、J 、9.鋼構異型加 工費」工程款為10萬元(1 式),「一、J 、10. 車道舖點焊鋼絲網」為10萬元(數量為250 ㎡×40 0 元),則原告請求上開工項各10萬元,即屬有據 。 ⑹項次「二、H-1 、㈡(C )1.2 吋電子式冷水表(3 -11 樓)電子式」、「2.2 吋電子式熱水表(3-11樓 )」: ①被告不爭執已施作數量及單價(本院卷七第229 頁 ),但辯稱因無法測試,依據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 查驗報告,僅核給部分工程款即25萬4040元云云( 本院卷四第29頁)。 ②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委請高雄 市電機技師公會辦理查驗程序,如有測試必要,仍 應以臨時用水、用電辦理測試,而非逕以無法測試 為由將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或以折數計價,此部 分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上開工項全額之工程款即 各37萬1403元有理由。 ⑺項次「二、H-1 、㈣(b )1.C 型槽鐵骨架(滿天星 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增做C 型鋼槽鐵H-1 」、「㈣( b )2.鋁複合板面板(滿天星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增 做鋁複合面板」: 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惟查: ①依被告所製作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繕工程預算書, 項次7 「修正後內容」記載:「滿天星光光纖景觀 照明工程追加背板及骨架」(本院卷六第69頁), 及被告製作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編列「C 型槽鐵 骨架」、「鋁複合板面板」面積均為75㎡、單價分 別為981 元、3355元(本院卷六第191 頁),足認 被告確實指示原告施作此工項。 ②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業據提出完工照片及108 年7 月2 日拍攝該面板仍懸掛於系爭建物之照片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96頁,卷六第22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依被告編列之預算及數量請 求此項工程款,即屬有據。 ⑻項次「H-3 、㈦屋頂排水管重做」: 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惟查: ①依被告所製作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繕工程預算書,項 次27「修正後內容」記載:「屋頂排水管重做」(本 院卷六第73頁),及被告製作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 編列「屋頂排水管重做」之數量及單價(本院卷六第 190 頁),足認被告確實指示原告施作此工項。 ②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本院 卷一第97、98頁),及依施工工法而言,須先施作屋 頂排水管,再進行屋頂防水層,才能達到防水之工效 。系爭工程之「屋頂層新做防水隔熱層」業經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認定全部施作完成(本院卷 一第285 頁),堪認原告亦已完成「屋頂排水管重做 」之工項。 ③再經訴外人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其 承接訴外人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之承 租人)工程案,並未施作「屋頂排水管重做」之工項 等語(本院卷六第29頁),更可證明「屋頂排水管重 做」工程為原告施作完成,則原告依被告編列之預算 及數量請求此項工程款,即屬有據。 ⑼關於是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0.15%)、環境保護措 施費(0.15%)、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 %)、承商 管理費及利潤(5 %)、營業稅(5 %): ①被告雖辯稱因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價未達成 合意,不成立契約,故無須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⑴項已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 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 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則 就變更設計工程仍應比照原契約給付上開費用。 ②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 施工工程款為1365萬1133元(明細詳如附件三,修改 自本院卷七第218 至221 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項之材料費65萬2578元,為有理由 。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⑴項第2 款第⑵目約定:「估驗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以估 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惟系 爭工程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即應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工程及進項材料結算。 2.原告主張其已購買如附件四所示材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 ,業已提出進貨廠商即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村 廣公司)報價單、工程估驗單、發票、支票簽收單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頁),並有證人即大 村廣公司總理蔡思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 們是交貨到桃園水利會大樓裝修工程」(本院卷二第63 頁反面),堪信原告確實有進項如附件四所示材料共計 65萬2578元至系爭工程工地乙情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項材料款,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1126萬9399元,為 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⑴項第6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無者免:營繕工程及工期1 年以上者必填):⑴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台灣區;□台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 漲跌幅超過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益)。⑵適用物價指數基 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 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 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 同」(本院卷一第16頁)。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 日起270 個日曆天內完工(本院卷一第17頁),嗣因被 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合意將系爭工期延長154 天即延長至96年6 月20日(本院卷一第364 、365 頁) ,則工期合計已超過1 年,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⑴ 項第6 款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且因系爭工程地點為桃 園市,故適用臺灣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之。原告 計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為1126萬9399元(計算式如附件 五,即本院卷七第242 至245 頁)。 3.惟查,兩造原定工期僅270 個日曆天,未逾1 年。嗣雖 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第5 條 第⑴項第7 款關於「契約價金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時應 註明之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 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 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 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 之履約期限當時之(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 者,不在此限」等事項約明,尚難認兩造於變更設計時 有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調整工程款,即屬無據。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 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 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 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 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 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 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3 月(開標)承攬系爭工程起,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 數)銜接表所載之歷次漲幅均超過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⑴ 項第6 款約定之5 %以上,顯見物價漲幅很高,非原告 所能預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價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40 至245 頁),足認自95年3 月起物價指數漲幅均超過5 %以上。 5.惟查,於95年3 月開標時指數為95.56 ,較諸93年1 月 時指數為86.38 ,已有較大漲幅,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 ,對於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然原告於96年 1 月17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之際,已知原約定工 期加計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後已逾1 年,仍未與被告 就物價指數調整另為約定,且於96年1 月之物價指數為 103.62,較諸開標時指數為95.56 (本院卷七第240 頁 ),漲幅更甚,原告於議價之時就物價之變化並非不能 預見,應認原告於議價時已有考量物價因素,難認構成 情事變更,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㈡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 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㈢第二次變更 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㈣已進項之材料費,原告 雖於98年3 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一第 33頁),被告自承於98年4 月2 日收受催告函(本院卷六第 226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⑶項約定,兩造應於98年 5 月5 日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0頁)時辦理 結算,則被告應自98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 98年3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⑴項、第5 條第⑴項第 2 款第⑴、⑵目、第20條第⑴項、第21條第⑶項之約定、民 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 保留款146 萬8490元、㈡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 ,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288萬3999元、㈢第二次變更 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1365萬1133元、㈣已進項之 材料費65萬2578元,上開㈠至㈣共計3865萬6200元,及自9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⑴項第6 款 、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請求㈤物價指數調整補貼1126萬93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一、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結算詳細表(同本院卷六第 255 頁) 附件二、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結算詳細表(修改自本院卷 五第94頁) 附件三、「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完工數量計價表(修改自本院卷七第218至221頁) 附件四、進項材料(依本院卷一第130頁製作) 附件五、「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書(同本院卷七第242 至244 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