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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華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1 份,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9 月 17日進場施作「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航設施工程 」當中之「PC道路鉅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依 契約內容施作,並於100 年10月3 日全數完工,經被告驗收 通過。原告遂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 下同)563 萬0,625 元,被告於確認上開金額無誤後,即開 具票面金額:281 萬5,31 3元、發票日:100 年10月25日、 票據號碼:KK0000000 ;及票面金額:2 81萬5,312 元、發 票日:100 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KK000000 0之支票兩紙 (下稱系爭支票,按該兩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均原告)交付原告。詎 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旋即傳出被告財務 週轉不靈,惡性倒閉,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支票暨 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3 萬0,6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 工程款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書、 工程驗收清單各1 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份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 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系爭兩張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票 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就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判 決,而本院已就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 無庸再審究其餘部分,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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