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華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俊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1 份,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9 月
17日進場施作「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航設施工程
」當中之「PC道路鉅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原告依
契約內容施作,並於100 年10月3 日全數完工,經被告驗收
通過。原告遂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
下同)563 萬0,625 元,被告於確認
上開金額無誤後,即開
具票面金額:281 萬5,31 3元、
發票日:100 年10月25日、
票據號碼:KK0000000 ;及票面金額:2 81萬5,312 元、發
票日:100 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KK000000 0之支票兩紙
(下稱系爭支票,按該兩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均原告)交付原告。
詎
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
旋即傳出被告財務
週轉不靈,惡性倒閉,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支票
暨
承攬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3 萬0,625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
工程款簽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書、
工程驗收清單各1 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份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
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系爭兩張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票
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就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判
決,而本院已就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
無庸再審究其餘部分,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