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言祥
被 告 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徐鳳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和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080,000 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41,39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40,8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