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
上 訴 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標勇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國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月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玖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反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82萬元
承攬坐落桃園縣○○鄉○○路○ 段○○○ 號上
訴人廠房1 至5 樓之鋁窗工程,付款方式約定為訂金10萬元
,裝框完成時給付工程款50% ,玻璃安裝完成時給付工程款
40% 。被上訴人於3 月初即開始施工,因前開廠房1 樓於99
年4 月1 日另有用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9年3 月31
日前完成1 樓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中午12
時30分完成1 樓工程,依約上訴人於定約時即應給付之訂金
卻屢經催討後,始於99年4 月7 日以票面金額82,000元之支
票為給付,且告知被上訴人訂金以總價金10% 計算較好計算
,並謂「支票早就準備好了,你現在才來拿」等語,被上訴
人為恐上訴人後續工程款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故於99年3
月29日依兩造先前口頭協定之內容擬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1 紙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同意並在合
約書上簽名後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訂金後,於99年
4 月8 日開始訂購材料並進行組裝,於99年4 月15日安裝立
框,並於99年4 月30日將1 至5 樓所有鋁窗之外框全部立框
完畢,當日即請
被告驗收,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框架工程並無問題,且稱99年5 月底前將給付總工程
款之50% 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待工廠之水泥工程完成後
,再接續施作鋁窗玻璃部分之工程。然上訴人於99年5 月31
日未依約付款後,又表示延至99年6 月15日一定付款,且要
求被上訴人暫不進行前開窗戶玻璃工程,並稱倘玻璃安裝後
才發現窗戶漏水,將難以處理。
惟上訴人遲至99年6 月15日
仍未支付前開款項,又對被上訴人表示因銀行貸款未核撥下
來,請求被上訴人延至99年7 月15日付款,被上訴人於99年
7 月12日再次向上訴人催討前開款項,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
表示系爭工程品質有瑕疵,然兩造於99年7 月13日進入工廠
1 至5 樓檢查,均未發現工程有何問題,上訴人又向被上訴
人表示鋁窗玻璃須待油漆完成後再安裝,且要求就第2 期工
程款給付日、工程完工日、保留工程款、
違約金等部分加訂
一份後續工程新增條款,被上訴人雖感無奈,卻仍於99年7
月14日將條款擬定後傳真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於99年7 月
20日回傳時,將
上開條款修改為
非常不合理之內容,且告知
被上訴人若不簽字即不給付款項而一再故意拖延無給付工程
款項之誠意。
㈡、臺灣省建築公會101 年3 月22日重新會勘鑑定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對於被遺漏經
鑑定人員補正,無爭議金額為256,97
9 元,加上101 年2 月13日會勘後鑑定的金額362,710 元,
總計619,689 元,而此項工程經鑑定工程款為1,147,975 元
,故被上訴人已完成比例為53.98%(計算式:619, 689÷1,
147,975 =53.98%)。但被上訴人認為仍有以下有爭議:
1、鑑定報告編號22部分,已完成3 組,未將此3 組已安裝完成
之玻璃納入統計,計7,770 元。
2、上固下拉窗編號3 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完成1 組,工程款8,38
8 元未加入計算。
3、窗戶型態分為純固定式、上固下拉窗、上下純拉窗,
本件係
以上固下拉窗方式承包施工,鑑定報告竟以上下純拉窗的計
價方式扣除,由於上固定並無內鋁框拉窗,故未施作之工程
款僅得扣除下拉窗之部分。計算式應為:上固下拉窗全高為
200 公分,上固定窗佔80公分,下拉窗佔120 公分,固定窗
比率為40% ,下拉窗比率為60% ,而上固下拉窗共有編號6
、7 、12、15、16、17,共計2,690 才,依建築師鑑定結果
,上固下拉窗每才單價為185 元,每才多扣除92.5元,而固
定窗計共1,076 才(2,690 ×40% =1,076 ),故鑑定書多
扣除99,530元(1,076 ×92.5=99,530)。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係於99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於99年3 月4 日
及99年3 月16日以傳真繼續報價,故而無被上訴人
所稱於99
年3 月1 日之口頭協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方
式為訂金10萬元,立框完成時給付50% 工程款,玻璃安裝完
成時給付40% 工程款,合計總價金為838,000 元,因上訴人
發現與總價金82萬元不合,遂
合意將付款方式更改為訂金10
% ×82萬元,立框完成時給付工程款40% ,玻璃安裝驗收完
成時給付工程款50% ,並於備註⑵加註「廠牌:正字標記:
正新」等語後回傳予被上訴人,故縱應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總價金40% 即328,000 元,再
扣除10% 訂金,為246,000 元始為正確。
㈡、況且,訴外人臺灣先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定99年4 月15日
開幕,因被上訴人延至99年4 月20日方趕工完成1 樓後段3
分之1 之工程,並未依約於99年4 月15日完成全部立框工作
,且從未提出支付第2 期工程款之要求,否認有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7 日答覆驗收結果之事實,上訴人為
30年歷史公司,驗收有一定程式及表單,不可能有口頭驗收
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至工廠自行從事矽膠修補
工作順便請款,係被上訴人除訂金後之正式請款,雙方當日
並無檢查工廠之鋁窗立框工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全
部立框工程下,為鼓勵被上訴人儘速完工,仍同意被上訴人
之要求於99年7 月3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惟陳明被上訴人
需具備按時完工之履約保證及遲延完工賠償罰責
切結書之條
件,故要求被上訴人新增後續工程條約,該條約經上訴人略
加修改後傳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當日來電表示要終止
合約並提出告訴,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至99年8 月18日均未前
來辦理領款,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終止系爭合約,故無奈
地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自99年8 月18日起與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㈢、此外,被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鋁窗之立框工程,惟
兩造當初約定應於99年4 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延宕工程達
4 個月之久,且該鋁框因有瑕疵,上訴人請其他廠商整修及
估價須花費280,640 元,加計重作前打掉上開瑕疵部分之工
資、水泥工資及清除費用至少須10萬元,以及上訴人另請他
家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支出54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其施
工之瑕疵內容為:
1、1 樓辦公室大門安裝不良導致開關門有很大碰撞聲。
2、面臨長榮路1 、2 樓框架並未塗矽膠,導致漏水嚴重。
3、併裝之併條未塗矽膠,導致滲水漏水。
4、固定窗並未裝鋁製壓條。
5、1 樓辦公室鋁窗之排水孔位置錯誤,導致外面雨水潑到窗戶
,積水無法流出牆外,遇強風即逆流至室內牆壁。
6、鄰近南崁路1 至4 樓正面及側面之立框錯誤,應不得與牆面
齊立框,亦不能在瓷磚上立框,至少與室內牆面有1 吋以上
距離立框,才能有空間塗水泥及矽膠以防止漏水。
7、門框立錯,無遮雨棚的地方應立外開,雨水才不會從底部細
縫留進室內,但被上訴人立內開,顯然錯誤。
8、應使用正字標記鋁條10公分之正新牌鋁窗,惟被上訴人擅自
改用8 公分寬、無牌子自己裁減分段組裝非一體成型之雜牌
鋁窗。
9、立框與牆面距離很大,有或大或小之空隙,必須用大小不一
之磚頭去塞縫填補,且未完全注意水平,要裝玻璃非常困難
。
、立框技術太差,未注意滲漏水問題。
、後樓梯門週邊細縫未塗矽膠等等。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系爭
承攬契約應係經上訴
人合法終止,終止以後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應非依照契約所定
付款方式,而應依照實際上完工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原審關於玻璃完成之部分工程款認定有誤,雖然所認
定完成之片數上訴人並不爭執,但是因為每一片玻璃大小不
同,給付之工程款亦應有所差異。
㈤、被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雖有爭執,然上訴人認為鑑定報告除
固定窗編號1 及22建築師有漏計外,其餘部分均已計入。而
依建築師認定,上固下拉窗外框與內扇比例是1 :1 ,其單
價為92元(計算式:185 ÷2 =92),又上固與下拉比例為
40% :60% ,故上固窗單價為37元(92×0.4 =37),故編
號1 、22部分共漏計63,196元『(61才×37)×4 +(61才
×37)×24=63196 』,故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應為63,196
元(編號1 、22漏計的部分)+344,690 元(按:鋁框,應
為346,690 )+16,020元(玻璃)=426,906 元,而本件工
程鋁框及玻璃總金額為114 萬7,975 ,故被上訴人已施作比
例為37.18%(計算式:426,906 ÷1,147,975 =37.18%),
本件工程合約金額82萬元,故被上訴人完成比例之金額為30
4,876 元(計算式:820,000 ×37.18%=304, 876)。此外
,編號6 及7 若非沖孔錯誤,就是安裝瑕疵,嚴重漏水不
堪
使用,上訴人已將之拆除,重新整修花費10萬元,要求被上
訴人賠償,故編號6 、7 不能計價,反而需要賠償,而編號
12、15、16、17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多扣款之問題。
㈥、本件鋁門窗工程若不含塞水路及崁縫,被上訴人完成部分佔
30% ,上訴人佔70% ,如含塞水路及崁縫,被上訴人完成部
分僅佔28% ,上訴人佔72 %。依被上訴人所言鋁框加玻璃為
1,147,975 元,如再加上後續上訴人自行僱用工人完工之金
額56萬元及事先打石、泥工、塞縫、矽膠20萬元,總計為19
0 萬7,975 元,是原合約工程價82萬之2.33倍,顯然不合理
,且單價是氣密窗的零售價,非普通窗之批發價,價格貴40
% ~50% ,故上固下拉窗單價應為92.5元(185 ×50% =92
.5),上固窗應為62.5元(計算式:125 ×50% =62.5),
最明確合理的認定方法,就是82萬減除後續所花金額56萬剩
餘26萬,完成比率為31.7% (計算式:26÷82=31.7% )才
正確合理。
㈦、綜上,被上訴人雖認為鑑定報告多扣減99,530元及16,158元
,然此部分係經建築師現場實際鑑定後計算應扣減數額,且
16,158元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認為此部分鑑定意
見並無錯誤。若依鑑定報告
所載嚴重漏水情形加上工程延宕
之賠償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兩相抵銷,上訴人不需
再給付款項。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338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5,620 元,及自9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
廠房之鋁門窗工程(含玻璃),兩造簽訂報價合約書(原審
卷第8 頁),約定承攬
報酬為82萬元,上訴人
迄今共給付82
,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廠房鋁門窗框架之裝設。
㈢、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鋁窗有排水孔位置錯誤之瑕疵,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3,740 元,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報酬
予以扣除。
五、兩造針對下列事項仍有爭執:㈠、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
程款數額若干?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支出修
復費用380,640 元並以與被上訴人所請求工程款抵銷,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數額為519,716 元(若扣除
上訴人業已給付之82,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37,
716 元):
1、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桃園縣○○鄉○○路○段○○○ 號
廠房之鋁門窗(含玻璃)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事實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
包含於框架周圍塗矽膠及塞縫填補立框與牆面之縫隙
等情為
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備註1 即記載
,系爭鋁窗工程工程款估價為820,000 元,不含紗門紗窗及
塞水路與崁縫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又本院委託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若干,該會於
鑑定報告中亦針對工程常規上,關於崁縫及塞水路有無定義
,立框工程是否必然包括崁縫或塞水路或在窗框上塗矽利康
類材料等問題表示:工程界有關門窗安裝時,一般塞水路及
崁縫項目多數於合約中一併由鋁窗承包商連帶施工以確認責
任歸屬,惟本合約顯示承包商不含本項工程。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包含崁縫及塞水路等項,
難認可採。
2、再者,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業已施作部份工程款若干雖有爭執
,然已合意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
施作部分價值佔全部工程總價比例若干為鑑定,再以全部工
程款820,000 元為前提,按前開比例換算上訴人應給付工程
款之數額,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至現場
勘驗後,鑑定人又於101 年2 月13日會
同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鑑定(以下分
別簡稱第一、二、三次鑑定),依據前開三次鑑定結果,兩
造對於附表所示「101 年2 月13日第二次鑑定結果項目」所
示工程及101 年3 月22日第三次鑑定無爭議項目之工程係由
被上訴人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下列二項有爭執:⑴
附表所示第三次鑑定時有爭議部分即附表編號3 一組鋁窗施
作(工程款8,388 元)、附表編號22三組玻璃(工程款7,77
0 元)之工程款合計16,158元。⑵附表備註欄所示編號6 、
7 、12、15、16、17每才單價究竟應為185 元或以92.5元計
算,鑑定報告是否多扣除99,530元。是此部分應判斷之爭點
乃: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有施作附表編號3 鋁窗一組、附表
編號22玻璃3 組,是否可採?⑵就附表編號6 至7 、12、15
至17所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上固下拉窗之工程款數額應為若
干?茲判斷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附表編號三所示鋁窗1 組之事實雖為
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於原審除不否認被上訴人有裝設1 至
3 樓廁所及一樓玻璃(見原審卷第58頁),尚以100 年1 月
20日
答辯狀自承被上訴人施作2 樓部分玻璃數量為12片(見
原審卷第179 頁),而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相關之水泥
工程之江進戶於原審亦證稱4 月底窗框已完成,1 、2 樓及
廁所玻璃已安裝完成(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被上訴人確
有完成部分二樓窗戶玻璃之安裝,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二
次鑑定報告針對被上訴人所施作二樓工程部分,並無二樓玻
璃工程之計費,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完成編號3 即2 至
4 樓898 鋁窗中之1 組鋁窗(含玻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第二次鑑定報告未計入該部分工程款,
洵屬有據,又依據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三次鑑定結果,此有爭議之附表編號3 一
組鋁窗工程款為8,388 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是除
第二次鑑定及第三次鑑定無爭議部分外,上訴人就有爭議部
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 之鋁窗一組8,388 元,應
堪
認定。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尚有施作附表編號22之玻璃3
組,共計工程款7,770 元,然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
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關於附表編號6 至7 、12、15至17所
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上固下拉窗之工程款計算有誤。經查,
前開上固下拉窗為雙開三併或四併形式之窗戶,該等鋁窗之
立框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第三次
鑑定報告之記載,前開非固定窗之以每才185 元計價,估計
被上訴人完成之立框部分佔各該扇鋁窗窗框工程款之2 分之
1 ,以附表編號6 為例,每組窗窗框工程款為22,570元,被
上訴人完成立框部分,故工程款為11,285元。然以鑑定報告
所載每才單價為185 元,編號6 至7 、12、15至17所示窗戶
共2,690 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固定窗與下拉窗比例為4
:6 計算,上固窗為1,076 才(計算式2690×4/10=1076)
,下拉窗為1,614 才,而上固定不需安置內鋁框拉窗,故於
扣除未施作工程款時應僅扣除下拉窗之部分,若以50﹪計算
,僅得扣除807 才,然第三次鑑定報告卻扣除1,345 才,多
扣538 才(計算式:1,345 -807 =538 ),合計多扣除99
,530元(計算式:538 ×185 =99530 ),是被上訴人主張
第三次鑑定報告關於前開上固下拉窗之工程款應再增加99,5
30元,當為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總價值應係727,611 元(計算
式:362,714 +256,979 +8,388 +99,530=727,611 ),
佔總工程價值1,147,975 元之比例為63.38 ﹪(小數點以下
第二位四捨五入),若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820,000 元換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9,716 元。若扣除
上訴人業已給付之82,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37,
716 元(計算式:519,716 -82,000=437,716 )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支出修復費用380,640 元,
為抵銷部分,僅其中3,740 元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
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
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
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
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
98號判決意旨
可參)。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鋁窗窗框立框部分有前述之瑕
疵等情,除其中1 至4 樓排水孔有位置錯誤之瑕疵,且其修
繕費用為3,74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自須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然本件兩造契約所定工程範圍並不包括崁縫
及塞水路工程,業如前述,綜觀上訴人所舉各項滲水或未填
縫而漏水之瑕疵即便屬實,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攬立框工程
之瑕疵而應由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已非無疑。再者,
上訴人並未依前開
法律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就其所
指瑕疵為修補即逕僱工進行修繕,此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何時跟原告說要重新作?)
開庭時才跟原告說,因為
我不懂,我是外行,所以當時沒有跟原告說,後來原告說不
要做了,我才找其他人來作,當時技師就有來看及估價,我
根本沒有跟原告談好有要請款、驗收的事」等語自明(見原
審卷第179 頁),
揆諸首揭規定,縱認上訴人所稱瑕疵確係
存在且能證明屬被上訴人之立框工程應負瑕疵擔保之範圍,
然因上訴人並未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即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行委請訴外人全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修
繕所支出之276,900 元(即280,640 元扣除前述被上訴人不
爭執之整修排水孔位置錯誤費用3,740 元),以及估計移除
其所稱瑕疵並重作之費用100,000 元。
3、準此,上訴人主張與前述工程款437,716 元抵銷之部分,僅
其中3,740 元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為433,976 元(計算式:437,716-3,740=433,976)。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33,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
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99年4 月15日完成全部鋁門窗之立框,然被上
訴人延宕工程有4 個月之久,且於99年7 月20日以電話方式
終止系爭合約,為嚴重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無法按預定日
程將廠房整修完成出租,估計該廠房出租每月可獲得40萬元
租金,上訴人僅請求2 個月之租金損失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
云云,然被上訴人迄未完工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僅就其
中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係被上訴人
於99年4 月30日完成廠房全部鋁門窗立框工程後,上訴人承
諾要給付立框部分工程款卻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所稱均非事
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受有
租金損害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廠房租賃意向書、
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然仍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完工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
舉證。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中並無關於系爭鋁窗工程之完工期
限之記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立框工程部分應於99年4
月15日完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兩造約定4 月
15日完工之證明?)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背面),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曾經就系爭鋁窗工程約定完工
日期,縱認被上訴人確實至99年4 月15日後仍有施作立框工
程,仍
難謂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再者,依據上訴人
所提95年5 月22日南亞電路板公司與上訴人所定廠房租賃意
向書及上訴人於97年間與訴外人所定租賃契約書,均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實受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遲
延完工,使其受有租金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20
0,000 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9 條
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關於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關於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佩 宜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卓 立 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附表:
┌─┬────────┬───────┬───────────────────────┬─────┐
│編│ 品 名 │ 合約數量 │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及金額 │ 備 註 │
│號│ │ 單位:扇 ├───────┬───────┬───────┤ │
│ │ │ (每扇才數) │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22日│101 年3 月22日│ │
│ │ │ │第二次鑑定結論│第三次鑑定除左│第三次鑑定時,│ │
│ │ │ │ │列外尚包括下列│兩造有爭議部分│ │
│ │ │ │ │部分(無爭議)│ │ │
│ │ │ ├───┬───┼───────┼───┬───┤ │
│ │ │ │鋁框 │玻璃 │ │ │ │ │
│ │ │ ├───┼───┼───────┼───┼───┤ │
│ │ │ │金額 │金額 │ │ │ │ │
├─┼────────┼───────┼───┼───┼───────┼───┼───┼─────┤
│1 │1 樓802 固定窗 │4(每扇61才) │0 │0 │30,500(外框)│ │ │ │
│ │ │ ├───┼───┤ ├───┼───┤ │
│ │ │ │0 │0 │ │ │ │ │
├─┼────────┼───────┼───┼───┼───────┼───┼───┼─────┤
│2 │1 樓898 鋁窗 │3(每扇61才) │ 3 │3 │16,928(內扇玻│ │ │ │
│ │ │ ├───┼───┤璃) ├───┼───┤ │
│ │ │ │16928 │8235 │ │ │ │ │
├─┼────────┼───────┼───┼───┼───────┼───┴───┼─────┤
│3 │2 、3 、4 樓898 │3(每扇61才) │3 │0 │ │8388(一組) │ │
│ │鋁窗 │ ├───┼───┼───────┤ │ │
│ │ │ │16928 │0 │ │ │ │
├─┼────────┼───────┼───┼───┼───────┼───┬───┼─────┤
│4 │1 樓898 上固下拉│1(每扇83才) │1 │1 │7,678 (內扇玻│ │ │ │
│ │381 ×200 │ ├───┼───┤璃) ├───┼───┤ │
│ │ │ │7678 │3735 │ │ │ │ │
├─┼────────┼───────┼───┼───┼───────┼───┼───┼─────┤
│5 │1 樓898 上固下拉│1(每扇90才) │1 │1 │ │ │ │ │
│ │413 ×200 │ ├───┼───┼───────┼───┼───┤ │
│ │ │ │8325 │4050 │8,325 (內扇玻│ │ │ │
├─┼────────┼───────┼───┼───┤璃) ├───┼───┼─────┤
│6 │1 樓898 上固下拉│1(每扇122才)│1 │0 │ │ │ │被上訴人爭│
│ │560 ×200 │ ├───┼───┼───────┼───┼───┤執每才單價│
│ │ │ │11285 │0 │ │ │ │應為185 元│
│ │ │ │ │ │ │ │ │,但鑑定報│
│ │ │ │ │ │ │ │ │告係以92.5│
│ │ │ │ │ │ │ │ │元計算 │
├─┼────────┼───────┼───┼───┼───────┼───┼───┼─────┤
│7 │1 樓898 上固下拉│2(每扇120才)│2 │0 │ │ │ │被上訴人爭│
│ │550 ×200 │ ├───┼───┼───────┼───┼───┤執每才單價│
│ │ │ │22200 │0 │ │ │ │應為185 元│
│ │ │ │ │ │ │ │ │,但鑑定報│
│ │ │ │ │ │ │ │ │告係以92.5│
│ │ │ │ │ │ │ │ │元計算 │
├─┼────────┼───────┼───┼───┼───────┼───┼───┼─────┤
│8 │1 樓大700 鋁門中│1(每扇60才) │1 │0 │8,230(一組) │ │ │ │
│ │領180 ×303.6 │ ├───┼───┤ ├───┼───┤ │
│ │ │ │5550 │0 │ │ │ │ │
├─┼────────┼───────┼───┼───┼───────┼───┼───┼─────┤
│9 │1 樓大700 鋁門偏│1(每扇17才) │1 │0 │2,318(一組) │ │ │ │
│ │領78×196 │ ├───┼───┤ ├───┼───┤ │
│ │ │ │1573 │ │ │ │ │ │
├─┼────────┼───────┼───┼───┼───────┼───┼───┼─────┤
│10│1 樓大700 鋁門偏│1 (每扇19.3才│1 │0 │ │ │ │ │
│ │領89×199 │) ├───┼───┼───────┼───┼───┤ │
│ │ │ │1785 │0 │ │ │ │ │
├─┼────────┼───────┼───┼───┼───────┼───┼───┼─────┤
│11│1 樓1000 型 吊門│1 (每扇183.1 │1 │0 │ │ │ │ │
│ │553 ×304 │才) ├───┼───┼───────┼───┼───┤ │
│ │ │ │16937 │0 │ │ │ │ │
├─┼────────┼───────┼───┼───┼───────┼───┼───┼─────┤
│12│2 、3 、4 樓898 │3(每扇61才) │3 │0 │ │ │ │被上訴人爭│
│ │上固下拉280 × │ ├───┼───┼───────┼───┼───┤執每才單價│
│ │200 │ │16928 │0 │ │ │ │應為185 元│
│ │ │ │ │ │ │ │ │,但鑑定報│
│ │ │ │ │ │ │ │ │告係以92.5│
│ │ │ │ │ │ │ │ │元計算 │
├─┼────────┼───────┼───┼───┼───────┼───┼───┼─────┤
│13│2 樓大700 鋁門偏│1 (每扇29.2才│1 │0 │ │ │ │ │
│ │領91×295 │) ├───┼───┼───────┼───┼───┤ │
│ │ │ │2701 │0 │ │ │ │ │
├─┼────────┼───────┼───┼───┼───────┼───┼───┼─────┤
│14│2 樓大700 子母門│1(每扇45才) │1 │0 │ │ │ │ │
│ │偏領139.5 ×296 │ ├───┼───┼───────┼───┼───┤ │
│ │ │ │4163 │0 │ │ │ │ │
├─┼────────┼───────┼───┼───┼───────┼───┼───┼─────┤
│15│2 樓898 鋁窗上固│1(每扇101才)│1 │0 │ │ │ │被上訴人爭│
│ │下拉462 ×200 │ ├───┼───┼───────┼───┼───┤執每才單價│
│ │ │ │9343 │0 │ │ │ │應為185 元│
│ │ │ │ │ │ │ │ │,但鑑定報│
│ │ │ │ │ │ │ │ │告係以92.5│
│ │ │ │ │ │ │ │ │元計算 │
├─┼────────┼───────┼───┼───┼───────┼───┼───┼─────┤
│16│2 樓898 鋁窗上固│1 (每扇92.1才│1 │0 │ │ │ │被上訴人爭│
│ │下拉423 ×200 │) ├───┼───┼───────┼───┼───┤執每才單價│
│ │ │ │8519 │0 │ │ │ │應為185 元│
│ │ │ │ │ │ │ │ │,但鑑定報│
│ │ │ │ │ │ │ │ │告係以92.5│
│ │ │ │ │ │ │ │ │元計算 │
├─┼────────┼───────┼───┼───┼───────┼───┼───┼─────┤
│17│2 、3 、4 樓898 │16(每扇122 才│16 │0 │ │ │ │被上訴人爭│
│ │上固下拉560 × │) ├───┼───┼───────┼───┼───┤執每才單價│
│ │200 │ │180560│0 │ │ │ │應為185 元│
│ │ │ │ │ │ │ │ │,但鑑定報│
│ │ │ │ │ │ │ │ │告係以92.5│
│ │ │ │ │ │ │ │ │元計算 │
├─┼────────┼───────┼───┼───┼───────┼───┼───┼─────┤
│18│1 樓700 鋁門偏領│1 (每扇41.2才│1 │0 │ │ │ │ │
│ │124 ×305 │) ├───┼───┼───────┼───┼───┤ │
│ │ │ │3811 │0 │ │ │ │ │
├─┼────────┼───────┼───┼───┼───────┼───┼───┼─────┤
│19│5 樓898 鋁窗 │1 (每扇64.1才│1 │0 │ │ │ │ │
│ │276.5 ×213 │) ├───┼───┼───────┼───┼───┤ │
│ │ │ │5929 │0 │ │ │ │ │
├─┼────────┼───────┼───┼───┼───────┼───┼───┼─────┤
│20│5 樓898 鋁窗167 │1(每扇39才) │1 │0 │ │ │ │ │
│ │×213 │ ├───┼───┼───────┼───┼───┤ │
│ │ │ │3608 │0 │ │ │ │ │
├─┼────────┼───────┼───┼───┼───────┼───┼───┼─────┤
│21│5 樓大700 鋁門偏│1(每扇21才) │1 │0 │ │ │ │ │
│ │領88×218 │ ├───┼───┼───────┼───┼───┤ │
│ │ │ │1943 │0 │ │ │ │ │
├─┼────────┼───────┼───┼───┼───────┼───┴───┼─────┤
│22│2 、3 、4 樓802 │24(每扇61才)│0 │0 │183,000 (外框│2590×3=7770 │ │
│ │固定窗560 ×100 │ ├───┼───┤) │(三組玻璃) │ │
│ │ │ │0 │0 │ │ │ │
├─┼────────┼───┬───┼───┼───┼───────┼───────┼─────┤
│ │ 金 額 │鋁框 │玻璃 │346694│16020 │ │ │ │
│ │ │906880│241095│(誤植│ │ │ │ │
│ │ │ │ │為3466│ │ │ │ │
│ │ │ │ │90) │ │ │ │ │
├─┼────────┼───┴───┼───┴───┼───────┼───────┼─────┤
│ │ │總金額 │ │ │ │ │
│ │ │1,147,975 元 │362,714元 │256,979元 │16,158元 │99,5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