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民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德雄
相 對 人 鍾羅梅英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99年度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顯無必要,因抗告人公司各年度之帳冊皆於股
東會中查核通過。而99年度之業務帳目亦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中,交由各股東審查通過,相對人亦有
出席股東會參與帳目之審查,且當場未表示
異議。相對人若
就99年度之帳目內容存疑,即應於股東會審查帳目時當場表
示異議,然其於可核帳時不為,竟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
不知其用意何在?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顯無必要,徒增抗告
人公司財務負擔等語置辯,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
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
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
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
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以上之股東,既經原審認定,並有民國99年11月29
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
可稽(參照原審卷第
17至19頁),且抗告人於原審中亦承認相對人係於89年間
繼
承其配偶鍾德珍之股權依法登記為股東,
揆諸上開說明,已
足認相對人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至抗告人
抗辯該公司各年
度之帳冊皆於股東會中查核通過,且99年度業務帳目亦已於
100 年3 月27日股東會由各股東審查通過,相對人當時在場
未表示異議,卻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徒增公司負擔
云云
。
惟縱令抗告人所指屬實,惟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乃
為確保公司財務之健全,性質上為股東權之
共益權,與股東
個
人權利並無直接相關,自不以個別股東有無出席股東會並
對公司決議表示異議為前提,亦不影響相對人基於股東身份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查核並
非
每個少數股東皆有專業能力可自行為之,為謀公平、公正,
由法院選派無利害關係之專業會計師進行業務查核,俾保障
少數股東
難認有損公司權益。抗告人執此抗辯無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
定
參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吳宗璋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公司99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