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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民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雄 相 對 人 鍾羅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99年度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顯無必要,因抗告人公司各年度之帳冊皆於股 東會中查核通過。而99年度之業務帳目亦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中,交由各股東審查通過,相對人亦有 出席股東會參與帳目之審查,且當場未表示異議。相對人若 就99年度之帳目內容存疑,即應於股東會審查帳目時當場表 示異議,然其於可核帳時不為,竟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不知其用意何在?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顯無必要,徒增抗告 人公司財務負擔等語置辯,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 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 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 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以上之股東,既經原審認定,並有民國99年11月29 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參照原審卷第 17至19頁),且抗告人於原審中亦承認相對人係於89年間繼 承其配偶鍾德珍之股權依法登記為股東,揆諸上開說明,已 足認相對人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至抗告人抗辯該公司各年 度之帳冊皆於股東會中查核通過,且99年度業務帳目亦已於 100 年3 月27日股東會由各股東審查通過,相對人當時在場 未表示異議,卻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徒增公司負擔云云 。惟縱令抗告人所指屬實,惟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乃 為確保公司財務之健全,性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與股東 個人權利並無直接相關,自不以個別股東有無出席股東會並 對公司決議表示異議為前提,亦不影響相對人基於股東身份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查核並非 每個少數股東皆有專業能力可自行為之,為謀公平、公正, 由法院選派無利害關係之專業會計師進行業務查核,俾保障 少數股東難認有損公司權益。抗告人執此抗辯無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 定參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吳宗璋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公司99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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