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華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淑貞
相 對 人 游美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3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呂淑貞以其個人名義向
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提供紫檀木家具1
套共10件式,價值約1,500 萬元之動產,交由相對人使用,
為
民法第884 條之動產
質權擔保,雙方約定呂淑貞於借款
期
間屆至未能清償時,同意將質權擔保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相對
人,以代清償
債權。除上述質物擔保外,並有以抗告人名義
開立
本案系爭本票面額400 萬元及24紙利息本票交付與相對
人,依雙方約定,
按期交付利息,每月利息匯入相對人指定
帳戶時即返還該其本票,呂淑貞雖依約付24期利息,相對人
卻僅返還前5 張之利息本票,其餘本票未返還。於民國99年
9 月22日到期後,呂淑貞未積欠分文利息,然亦無力償還借
款,故依借款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供擔保之家具移轉為相
對人所有,因此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詎相對人明知無債
權存在,竟以
持有之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變持有為所有,
顯
有侵占罪嫌,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7年9 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即系
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
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3 、
5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
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辯事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