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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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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華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 相 對 人 游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4387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淑貞以其個人名義向 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提供紫檀木家具1 套共10件式,價值約1,500 萬元之動產,交由相對人使用, 為民法第884 條之動產質權擔保,雙方約定呂淑貞於借款期 間屆至未能清償時,同意將質權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相對 人,以代清償債權。除上述質物擔保外,並有以抗告人名義 開立本案系爭本票面額400 萬元及24紙利息本票交付與相對 人,依雙方約定,按期交付利息,每月利息匯入相對人指定 帳戶時即返還該其本票,呂淑貞雖依約付24期利息,相對人 卻僅返還前5 張之利息本票,其餘本票未返還。於民國99年 9 月22日到期後,呂淑貞未積欠分文利息,然亦無力償還借 款,故依借款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供擔保之家具移轉為相 對人所有,因此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相對人明知無債 權存在,竟以持有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變持有為所有,顯 有侵占罪嫌,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7年9 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即系 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 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3 、 5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 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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