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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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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葉佳諒 相 對 人 千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啟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59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銘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泉公司) 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誘騙抗告人至相對人公司簽發原裁定 所示本票一紙。然兩造間並無買受合約混凝土之事實,系爭 工程實際買受人為銘泉公司,且相對人業已開立發票予銘泉 公司,故應由銘泉公司給付貨款予相對人,而不應由抗告人 承擔該公司之債務,況銘泉公司因積欠其他下游小包商之工 程款涉犯詐欺罪嫌,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即有不當,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該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93號卷第5 頁)。查系爭 本票,載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及票面金額, 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其係遭第三人銘泉公司誘騙而簽立系爭本票, 致承擔該公司債務,且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節,縱令屬實 ,亦屬有關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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