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葉佳諒
相 對 人 千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啟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6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59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銘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泉公司)
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誘騙抗告人至相對人公司簽發原裁定
所示本票一紙。然
兩造間並無買受合約混凝土之事實,
系爭
工程實際買受人為銘泉公司,且相對人業已開立發票予銘泉
公司,故應由銘泉公司給付貨款予相對人,而不應由抗告人
承擔該公司之債務,況銘泉公司因積欠其他下游小包商之工
程款涉犯詐欺罪嫌,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即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
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於
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
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提出該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93號卷第5 頁)。查系爭
本票,載有發票人、
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及票面金額,
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
抗辯其係遭第三人銘泉公司誘騙而簽立系爭本票,
致承擔該公司債務,且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節,縱令屬實
,亦屬有關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