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橋樑印刷機材開發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 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
2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
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
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之主事
務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且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之
不變期間毋庸加計
在途期間,則算至100 年6 月19日即屆滿
10日之不變期間,
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依
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代之,即抗告人應於100 年6 月
20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1日始
行提起抗告,有
抗告狀頁首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卷可查,
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