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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橋樑印刷機材開發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 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 2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 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之主事 務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之 不變期間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算至100 年6 月19日即屆滿 10日之不變期間,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代之,即抗告人應於100 年6 月 20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1日始 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頁首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卷可查, 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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