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晴淞
相 對 人 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相 對 人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
29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拍字第343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規
定於
非訟事件之
非訟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1 項前段及
非訟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提出當事人之委任書,
苟能證明確係當
事人所出具,其書狀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最高法院著
有40年臺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授與
代理權之
法律行為,其性質屬
委任契約,其契約之成立生效,屬不要
式行為,只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僅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特別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提出委任書
,以資憑認。準此,非訟代理人於代理
委任人為非訟行為之
時,須提出委任書,釋明已受委託處理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
,即於其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內,有為一切非訟行為之權甚明
。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
本件非訟事件)所提出之委任書,其上未見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其委任並非合法
云云。然
觀諸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
委任書,其上委任人及
受任人之姓名均已預先以電腦打字方
式填載於上,並於委任人欄處蓋有相對人2 家公司及負責人
之大小章,受任人欄處則未有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此有委
任書在卷
可考,可知委任人即相對人確有委託賴彌鼎
律師為
本件非訟事件之共同非訟代理人之意,應無疑義。至賴彌鼎
律師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雖由委任書上無從判定
,然以事後賴彌鼎律師係以相對人之代理人身分提出民事
聲
請狀,聲請拍賣抗告人之抵押財產等客觀事實判斷,應可推
知賴彌鼎律師已允為同意,則賴彌鼎律師與相對人間就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其委任關係即為合法有效成立,
賴彌鼎律師就本件非訟事件即有為一切非訟行為之權,
先此
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87、88年間發生財務危
機,經由
債權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
)等26家銀行組成銀行團,監督營運及控管資金,
嗣於88年
2 月1 日曾舉行第2 次協商會議,於該次會議中作成「各債
權銀行(含票券及租賃公司)不得單獨對抗告人採取訴追程
序」之決議,另依交通銀行於89年7 月25日與抗告人簽訂之
協議書第8 條反面解釋,抗告人未違反協議書約定時,
債權
人即不得請求抗告人依原定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債務;而相
對人取得對抗告人之債權,係於100 年1 月28日始輾轉受讓
交通銀行等之權利,依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及
上開協議
書第15條約定,
上揭約定自應及於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而受
拘束。又依同協議書第9 條
所載:「甲方(應為乙方即抗告
人之誤載)未遵守協議書各條約定時,視為放棄依本協議書
所享有之權利,並依個別債務處理。
惟對於甲方(同為乙方
之誤載)是否未遵守本協議書產生疑義時,應經附表所列各
銀行之表決權逾1/4 表決權數出席,出席銀行表決權逾2/3
以上表決權數決議決定之。」之內容,抗告人並無違反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復未證明銀行團已經依上開程序決議抗告人
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亦即本件
抵押權行使條件並未成就,
則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單獨採取訴追程序。另相對人並未
就抗告人積欠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4,045,625 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一事,提起證據證明之,即遽以聲請本
件非訟事件,
於法不合。原審未予查明,遽准予核發原裁定
,顯非允當。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訴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
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0年4 月25日提供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對原債權人交通銀行所負債務之
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4 億5 千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
告人對交通銀行負債354,045,62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而相對人已受讓債權及抵押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列表
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渡書等
件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審法
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抗告意
旨
所稱本件抵押債權之行使附有上述條件,在抗告人未違反
協議約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抵押權
等情,縱令屬實,亦屬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判例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