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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淯華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淯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於第 一階段無穩定工作前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 元,第 二階段有穩定工作後每月還款18,000元,聲請人於協商當 時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0,500元,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 須扶養,生活支出早逾收入,故因無法負擔而致協商不成立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 聲請人現雖為華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工,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惟收入不豐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聲 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 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 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 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 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 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 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 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現每月收入25,000元, 有其所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另 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調查期日自陳伊有聲請低收入 補助每月4,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9,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交通費1,500 元、電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500 元:就 上開各項支出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且尚屬合 理,爰均予列計。 2、伙食費及雜支20,000元:就此項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單據為憑,然本院認以聲請人、2 名子女、母親共4 口計算 ,平均每人每月伙食費為5,000 元;復以每月30日計算,則 每人每日伙食費則為167 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3、2 名子女安親班費用共4,0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就安親班費用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陳報該 安親班費用為補習費3,000 元及交通費1,000 元(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且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23、24頁),可採信,故予列計;再就聲請人子女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 元, 然其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亦自陳該扶養費內容包含餐費、補 習費而有重疊(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聲請人既未就此 項扶養費用支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且本院就其子女之 餐費、補習費支出業已另行採計而如上所述,故本院認此扶 養費用應屬重複列報,爰不予列計。 4、就母親扶養費5,000 元:就此項支出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為憑,另聲請人雖主張伊母親因手術切除膽囊 、肝指數欠佳、腳發黑浮腫等病症,故每月需草藥等醫藥費 6,000 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 文件資料或收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聲請人於本院上開 調查期日亦自陳伊母親扶養費與餐費支出有重疊(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而本院業已採計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伙食費5, 000 元支出而如2所述,而聲請人亦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陳 報伊母親每月有老人津貼收入6,000 元,且聲請人之母親尚 有含聲請人在內共7 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準此,本院認此扶養費用應屬重複列報,爰不予列計。 5、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9,000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支出27,500元(計算式:1,500+1,500+500+20,000 +4,000=27,500),尚有餘款1,500元可資清償債務。 ㈢、又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雖均願 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各7,598元、1,867元、3,840 元、5,311元、4,087元、2,943元、333元之協商方案,然上 開各協商方案每月應繳納款項合計為25,979元,即顯非聲請 人上開每月餘款1,500 元所能負擔,即徵聲請人之薪資收入 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本院觀 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其名下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8頁 )。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無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 先債權以外之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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