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幸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幸真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以書
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銀行雖提出159 期
、零利率,每期(月)應繳納5,172 元之還款條件,
惟聲請
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1,817元,每月伙食費6,000 元、水費33
5 元、電費1,104 元、瓦斯費425 元、電話費551 元、交通
費700 元、雜支約2,000 元等
必要費用支出共計11,115 元
,況尚遭
強制執行扣薪1/3 ,故上述協商之金額已
非聲請人
所能承擔,致協商不成立。而99年12月間聲請人曾復向合作
金庫銀行商談協商,惟因前開協商不成立而遭拒。承前,聲
請人實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聲請
人全戶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日常生活費用支
出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強制
執行命令2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聲請人個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
聲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資產除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藍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共價值3,430 元之投資,及其在華南銀
行之存款3,339 元及彰化銀行之存款24元外,無其他資產
可供處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18 頁)足參。
其原任職於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0 年1 至6 月
間各月,以及7 月1 日至18日止之
期間,薪資收入扣除勞
健保自付額及遭債權人扣薪金額後,實領薪資分別為6,07
2 元、12,120元、12,327元、13,759元、18,732元、15,0
21、8,220 元,業據其提出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
付證明(卷第67-68 頁)為證。聲請人固列其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為11,115元,然查,內政部曾公布100 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
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
是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亦應依此為計算之基
準,
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列計
。查聲請人自100 年1 月至100 年7 月18日止,實領月薪
資共86,251元(6,072 +12,120+12,327+13,759+18,7
32+15,021+8,220 =86,251),扣除該段期間聲請人之
生活必要支出66,586元(10,244×6.5 =66,586)後,僅
剩餘19,665元(86,251-66,586=19,665)可得支配。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陳其已自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現處於無業狀態,雖已覓得人力公司之職務,但
迄
未就職而無收入,目前借住友人處,並需支付2,000 至3,
000 元不等之生活費用等語(卷第58頁正反面),由此估
算,聲請人名下存款、投資及其他可得支配財產,約僅2
萬元。然聲請人截至100 年10月28日止,尚有負債總額1,
354,086 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卷第63-66 頁)
可憑,以
上述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另參以聲請人目
前失業中,可預見其償債能力更加困窘,債務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可信。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
,
洵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