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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幸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幸真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銀行雖提出159 期 、零利率,每期(月)應繳納5,172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 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1,817元,每月伙食費6,000 元、水費33 5 元、電費1,104 元、瓦斯費425 元、電話費551 元、交通 費700 元、雜支約2,000 元等必要費用支出共計11,115 元 ,況尚遭強制執行扣薪1/3 ,故上述協商之金額已非聲請人 所能承擔,致協商不成立。而99年12月間聲請人曾復向合作 金庫銀行商談協商,惟因前開協商不成立而遭拒。承前,聲 請人實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 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日常生活費用支 出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強制執行命令2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聲請人個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 聲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資產除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藍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共價值3,430 元之投資,及其在華南銀 行之存款3,339 元及彰化銀行之存款24元外,無其他資產 可供處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18 頁)足參。 其原任職於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0 年1 至6 月 間各月,以及7 月1 日至18日止之期間,薪資收入扣除勞 健保自付額及遭債權人扣薪金額後,實領薪資分別為6,07 2 元、12,120元、12,327元、13,759元、18,732元、15,0 21、8,220 元,業據其提出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 付證明(卷第67-68 頁)為證。聲請人固列其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為11,115元,然查,內政部曾公布100 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 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 是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亦應依此為計算之基 準,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列計 。查聲請人自100 年1 月至100 年7 月18日止,實領月薪 資共86,251元(6,072 +12,120+12,327+13,759+18,7 32+15,021+8,220 =86,251),扣除該段期間聲請人之 生活必要支出66,586元(10,244×6.5 =66,586)後,僅 剩餘19,665元(86,251-66,586=19,665)可得支配。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陳其已自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現處於無業狀態,雖已覓得人力公司之職務,但迄 未就職而無收入,目前借住友人處,並需支付2,000 至3, 000 元不等之生活費用等語(卷第58頁正反面),由此估 算,聲請人名下存款、投資及其他可得支配財產,約僅2 萬元。然聲請人截至100 年10月28日止,尚有負債總額1, 354,086 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卷第63-66 頁)可憑,以 上述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另參以聲請人目 前失業中,可預見其償債能力更加困窘,債務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可信。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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