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婉儀
1 樓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婉儀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
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
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自民國99年2 月10日起,分88期
、利率12% 、每期新臺幣(下同)20,955元之清償方案,
惟
聲請人任職之臺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逐年遞減,且薪
水又分開於10日、25日發放;100 年9 月間,因該月10日所
領薪資不夠支付協商款,聲請人遂通知滙豐銀行,預先繳納
一半之協商款,所餘金額
嗣當月25日再領薪時,必定
予以補
足,然卻遭滙豐銀行拒絕,並宣告聲請人於100 年9 月毀諾
,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不能清償,而聲請
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
行請求個別協商,於99年1 月22日協商成立,該行以總債務
1,222,484 元,並提供88期、利率12% 、月付20,955元之協
商方案,聲請人以99年2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於100 年9
月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台北地方
法院99 年 度消債核字第1599號裁定以及滙豐銀行提出之
陳
報狀、協商資料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8、第62-70 頁),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身份證影本、聲請人以及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7-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1 月- 11月薪資明細表影本、
戶籍謄
本、行動電話費明細、幼稚園學費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配偶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影本、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經查:
1.聲請人99年度之年終獎金為65,000元、100 年度之薪資為:
100 年1 月29,393元、100 年2 月27,515元、100 年3 月28
,646元、100 年4 月27,439元、100 年5 月27,547元、100
年6 月23,393元、100 年7 月28,283元、100 年8 月25,949
元、100 年10月26,369元、100 年11月25,761元;而據聲請
人陳報其100 年9 月之薪資明細不慎遺失,公司又無法補發
,而100 年度雖有年終獎金可領,惟金額尚不知為多少,此
有其100 年12月28日陳報狀
附卷可稽,是其100 年9 月之薪
資擬以所陳報之100 年平均月薪27,515元計列之,而100 年
度之年終獎金則以99年度之年終獎金65 ,000 元計列之,則
聲請人100 年度之平均月薪經計算後約為30,734元(計算式
:《65,000+29,393+27,515+28,646+27,439+27,547+
29,393+28,283+25,949+27,515+26,369+25,761》÷12
=30,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擬以30,734元為
基準計算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2.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油資1,50
0 元、行動電話1,552 元、室內電話(與配偶平均分攤)61
1 元、水電費(與配偶平均分攤)1,250 元、瓦斯費1,170
元、生理用品800 元以及醫療費用150 元,以上總共13,033
元。其次,雖聲請人之配偶亦有聲請債務協商,惟其每月仍
與配偶共同分攤兒子( 93年次) 之
扶養費4,000 元。上述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17,033元。
3.經查:
⑴聲請人稱其配偶亦有聲請債務協商,經濟狀況不甚理想
等
情,有其所提出其配偶之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7-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0-59 頁)。是其所主
張之室內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以及幼子扶養費與配偶
平均分攤,尚屬合理。而其餘生活支出亦屬合理範圍內之
開銷,應予准許。
⑵承上,經本院核算後,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
13,033元、扶養費用為4,000 元,總計每月需支出17,033
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3,270元。
⑶
觀諸99年1 月22日成立之協商內容,每月需繳納20,955元
之協商款,惟聲請人100 年度之平均月薪約為30,734元,
而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為13,270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毀
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本件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
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
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 條 、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
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
拍賣變價」
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
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
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
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
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
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