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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思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 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 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 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 理程序。又上開條例第3 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再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 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 專輯第24至25、93、204 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後,聲請人再於98年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 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與各無擔保債權人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 議,前第1 至71期每月應償還各無擔保債權人之總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5,000 元,惟繳款數期後,因部分銀行債權轉 讓事宜,造成聲請人原帳號無法繳納,致遠東銀行因認聲請 人再度毀諾而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1459 號),且與部分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惟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不動產正遭強制執行而仍 未拍定,鑑價金額亦不清楚,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4,188,195 元,惟依其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所載,聲請人債務總 金額應為4,141,461 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2,249,000 元, 無擔保債務則為1,892,461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另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 載,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5-1 、308 地號 土地2 筆、上開308 地號土地上5948建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 市○○○街○○巷○○號3 樓房屋(自用住宅,下稱桃園房地)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1 筆,土地公告現值 為861,420 元(下稱彰化土地)、94年間出廠之汽車1 輛、 木長青有限公司之投資100,000 元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之投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之桃 園房地,前經債權人遠東銀行、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 年度司執字第61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囑託鑑 定該桃園房地之價值約4,090,800 元,且原定於100 年7 月 7 日進行第2 次拍賣之底價為3,920,000 元等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名下之桃 園房地及彰化土地總價值至少為4,781,420 元(計算式:3, 920,000 +861,420 元),顯然大於聲請人負債總金額4,14 1,461 元,準此,聲請人既有資產可資變賣換價清償全部債 務,復有固定薪資收入維生,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依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調查時所述,其任職於台北柏 翰實業公司,9 月起之薪資將可由每月25,000元調整為30,0 00 元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 本院認聲請人可供支配之款項應為30,000元。另聲請人固陳 報每月需負擔房貸2,800 元、債務協商還款11,000元、水電 瓦斯管理費4500元、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2 人膳食費共 10 ,500 元、母親扶養費9,000 元、子女1 人扶養費10,000 元,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調查期日所述,關於母親及子女之扶 養費實已包含於前開膳食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中而屬重複列 舉,其子女除每學期需學雜費3,000 元外,並無其他支出( 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故前開母親扶養費應予扣除,子 女1 人扶養費中,除以每學期為6 個月計算,每月學雜費50 0 元外之扶養支出亦應予扣除;另聲請人如依上所述將名下 資產變賣用以清償全部負債,上開房貸支出及債務協商還款 亦均不存在而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餘水電瓦 斯費4500元、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2 人膳食費共10,500 元、子女學雜費500 元,共15,500元,準此,聲請人如將其 桃園房地及彰化土地變賣換價,本足以清償債務,而其雖因 此另需增加房租支出,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其每月仍有餘款14,500元可資用以負擔房租支出,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客觀上之經濟窘迫或不能安居之具體危險,況 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 式,租屋居住毋寧屬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 式之一。再者,如認聲請人之桃園房地未必至少以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定第2 次拍賣之底價即3,920,000 元售出,然以第 3 次拍賣最高減價20%計算,桃園房地之第3 次拍賣底價應 為3,136,000 元,則加計彰化土地公告現值861,420 元後之 價值總額3,997,420 元雖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4, 141,461 元,然聲請人所餘債務僅為144,041 元,應為其上 開每月餘款14,500元所能負擔,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資產可資清償全部債務,復有固定薪資收 入,客觀上亦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 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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