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思彥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
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
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
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
理程序。又
上開條例第3 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再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
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究
專輯第24至25、93、204 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
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後,聲請人再於98年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
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與各無擔保
債權人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
議,前第1 至71期每月應償還各無擔保債權人之總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5,000 元,
惟繳款數期後,因部分銀行債權轉
讓事宜,造成聲請人原帳號無法繳納,致遠東銀行因認聲請
人再度毀諾而對聲請人之
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1459 號),且與部分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惟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不動產正遭強制執行而仍
未拍定,鑑價金額亦不清楚,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4,188,195 元,惟依其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
所載,聲請人債務總
金額應為4,141,461 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2,249,000 元,
無擔保債務則為1,892,461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另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
載,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5-1 、308 地號
土地2 筆、上開308 地號土地上5948建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
市○○○街○○巷○○號3 樓房屋(自用住宅,下稱桃園房地)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1 筆,土地公告現值
為861,420 元(下稱彰化土地)、94年間出廠之汽車1 輛、
木長青有限公司之投資100,000 元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之投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之桃
園房地,前經債權人遠東銀行、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
年度司執字第61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囑託鑑
定該桃園房地之價值約4,090,800 元,且原定於100 年7 月
7 日進行第2 次
拍賣之底價為3,920,000 元等節,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
是以,聲請人名下之桃
園房地及彰化土地總價值至少為4,781,420 元(計算式:3,
920,000 +861,420 元),顯然大於聲請人負債總金額4,14
1,461 元,準此,聲請人既有資產可資變賣換價清償全部債
務,復有固定薪資收入維生,即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依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調查時所述,其任職於台北柏
翰實業公司,9 月起之薪資將可由每月25,000元調整為30,0
00 元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
本院認聲請人可供支配之款項應為30,000元。另聲請人固陳
報每月需負擔房貸2,800 元、債務協商還款11,000元、水電
瓦斯管理費4500元、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2 人膳食費共
10 ,500 元、母親
扶養費9,000 元、子女1 人扶養費10,000
元,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調查
期日所述,關於母親及子女之扶
養費實已包含於前開膳食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中而屬重複
列
舉,其子女除每學期需學雜費3,000 元外,並無其他支出(
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故前開母親扶養費應予扣除,子
女1 人扶養費中,除以每學期為6 個月計算,每月學雜費50
0 元外之扶養支出亦應予扣除;另聲請人如依上所述將名下
資產變賣用以清償全部負債,上開房貸支出及債務協商還款
亦均不存在而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餘水電瓦
斯費4500元、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2 人膳食費共10,500
元、子女學雜費500 元,共15,500元,準此,聲請人如將其
桃園房地及彰化土地變賣換價,本足以清償債務,而其雖因
此另需增加房租支出,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其每月仍有餘款14,500元可資用以負擔房租支出,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客觀上之經濟窘迫或不能安居之具體危險,況
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
式,租屋居住毋寧屬
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
式之一。再者,如認聲請人之桃園房地未必至少以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定第2 次拍賣之底價即3,920,000 元售出,然以第
3 次拍賣最高減價20%計算,桃園房地之第3 次拍賣底價應
為3,136,000 元,則加計彰化土地公告現值861,420 元後之
價值總額3,997,420 元雖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4,
141,461 元,然聲請人所餘債務僅為144,041 元,應為其上
開每月餘款14,500元所能負擔,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資產可資清償全部債務,復有固定薪資收
入,客觀上亦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
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