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選蓁即莊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選蓁即莊靜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另有明文。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更 更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 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 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 1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 算財團之財產全數變價完畢且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0 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 ,足堪認定。 三、次查,債務人於進行更生程序時提出99年3 月19日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陳以其任職於超級名牌精品店,每月薪資 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93 號卷第221 頁);嗣於行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於99年 10月28日訊問程序自陳其仍於精品工作(見9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2號卷第132 頁),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尚無疑 義。且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99年6 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於97年9 月9 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 依其更生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自95年9 月6 日起即任職於超級名牌精品店,每月收入21,000元,以 及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3 號卷第8 頁、第11 頁、第12頁)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各為95 年度63,000元(計算式:95年度每月所得21,000元×3 月= 63,000元)、96年度252,000 元(計算式:96年度每月所得 21,000元×12月=25 2,000元)、97年度189,000 元(計算 式:97年度每月所得21,000元×9 月=189,000 元),即該 期間所得收入之總金額應為504,000 元(計算式:63,000元 +252,000 元+189,000 =504,000 元);債務人於同期間 內之生活必要支出,則經其提出97年9 月9 日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3 號卷第8 頁、第 9 頁)主張以每月支出項目約為膳食費3,000 元、雜支(包 括水電、瓦斯及管理費)1,5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 500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42 元、健保費450 元、長子扶養 費1,500 元,合計每月約7,992 元,依當時一般社會之生活 消費支出水準衡之,其生活必要費用已稱相當節儉,無過奢 或浮濫之情,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合 計為191,808 元,亦堪認定。是以,債務人以其清算前兩年 之所得用於支應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至少得餘有312,192 元。然如上所述,本件乃因清算財團分配完畢後始結終清算 程序,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已達2,053,243 元(見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300 頁、第301 頁),顯 然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可知本件債 務人並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甚為明確。 四、又查,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主要之負債原因乃係 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小額信貸所致,然該部分借款 明細均未載有相關資金流向及其用途,難僅憑前開借款之次 數及金額,即遽為斷定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所需而為借款, 或係因面臨其所稱投資失利而致多方借貸周轉以維持信用, 或於陷財務困境後為支應其生活費用所需,是無從逕認債務 人確有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又債務人於前開借款次數 及金額以外,固另有於歐瑞服飾、伸達運動用品、東森得易 購、最美人兒美容護膚、威爾嘉直銷郵購、太平洋崇光百貨 、全國電子、衣舖服飾精品店、永嘉旅行社、黛比精品服飾 店、佳軒精品服飾店、非凡精品服飾店、BRLLA 服飾商店、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興鐘錶行、三井電腦連鎖超市、 聯昌電器、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昂萱有限公司、卡多 古柏內衣商店、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領航服飾有限 公司、威爾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珈瑪皮鞋店等刷卡消費之 紀錄,然上開消費之次數及金額所占債務人之債務比例較低 ,尚未達直接導致開始清算原因發生之程度,其中甚有數筆 消費記錄、金額可認屬購買供應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況縱認 債務人此部分之消費有奢侈消費之處,其情節仍屬輕微;衡 之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全數變價完畢,而依本院司法 事務官製作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53頁、 第54頁、第169 頁、第170 頁)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變價 後所得之555 萬元,清償全部有實物擔保之債務3,496,757 元後,仍有剩餘之拍賣價金2,053,243 元可供清償其無擔保 之普通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2,747,007 元及債務人之聲請費2,000 元,亦即債務人所清 償其無擔保之普通債權比例已達74.52%(計算式:分配總金 額2,046,981 元÷無擔保債權總額2,747,007 元=74.5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債務人於進入 清算程序後亦已為相當成數之還款;雖本件債務人尚有無擔 保債權總額700,026 元未為清償,惟觀諸債務人於清算事件 中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之組成,其中本金僅有2,262,418 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務合計則達484,589 元,其 中更不乏以年利率約19% 或20% 計算利息者,是苟若先以上 開剩餘之拍賣價金充抵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務部分之債務 ,則債務人將可清償其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比例達90. 48% (計算式:分配總金額2,046,981 元÷無擔保債權本金 總額2,26 2,418元=90.48%),已幾近全部清償其本金。基 此可知本件債務人乃因上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而無法全部清 償其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故本件依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又查無同條例第 134 條其他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予免責;即使債 務人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其情節輕微,普通債權人 全體又已有相當程度之受償,依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本 院審酌情形,認亦應予以免責,始較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