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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麥可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玉 被上訴人  明鑫美食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 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7 月23日起,陸續向上 訴人購買冷凍肉品(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均已依約送至 被上訴人營業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並由被上訴人 員工簽收,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 萬7,106 元,經上訴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38萬7,106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㈡又合豐美食團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蔡昇儒,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蔡昇 儒之妻王怡惠,該兩家公司係夫妻經營,且食材共用,合豐 公司已惡性倒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貨款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106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廠商認證欄之簽名 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貨品非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上 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上抬頭雖記載「合豐- 明鑫」,但合豐公 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人格,上訴人無法證明是送 貨給被上訴人,其主張顯不可採;縱認系爭貨品為被上訴人 所收受,亦可能係他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故被上訴人縱非契約當事人,亦得收受貨物而不負給付價金 之義務,上訴人所提送貨單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受貨人 ,無法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有送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 號,且受貨 人迄今尚有38萬7,106 元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送 貨單28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 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貨品之訂貨人及受貨人,且 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就上開貨款應負清償責任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㈠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之主體,究係合豐公司亦 或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公司為法人組織,不同公司在法律上有不同法人人格,各 自獨立。惟公司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 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夫妻分別 擔任負責人之兩家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混淆其法人人格, 或誤認兩家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相互負責。法院遇有與此相關 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 決當事人之紛爭,不得僅以夫妻分別擔任兩家公司之負責人 ,即要求該兩家公司應就等間之債務相互負責。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如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買賣標的與買賣合意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貨 品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貨品之交付,即得推論受領貨物之雙方 當然為買賣關係。若無法證明有買賣合意等要件,自無從認 有買賣關係存在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叫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訴人有無跟明 鑫公司收過貨款)當時收的是合豐或是明鑫的票,我已經忘 記,他們的負責人是一對夫妻」;「(本件貨款所叫的貨是 如何訂購)是小姐打電話訂貨的」;「(是那一位小姐)是 他們的採購小姐,名字我不知道,有時侯用傳真,有時侯用 口述」;「(叫貨的資料在何處)都不見了,只剩下送貨單 )」;「送貨的資料如何區分那一部分是合豐的貨款?那一 部分是明鑫的貨款?)說實在,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送貨 雖然給合豐,但明鑫公司也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至第31頁);足見上訴人亦無法分辯究係送系爭貨品予合 豐公司亦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訂貨、送貨之對象 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合豐公司係夫妻經營 之公司應相互負責云云,依上說明,顯屬無據。 ㈢證人即上訴人送貨司機陳翔鵬於原審雖先證稱:伊有送貨至 被上訴人營業地點,係由廚房師傅張師傅與蔣師傅負責收貨 ,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就出貨。合豐是被 上訴人的中央廚房,伊係送貨至合豐中央廚房,再依照合豐 中央廚房指示把貨物分成兩堆,一堆給中央廚房,一堆給明 鑫,合豐的中央廚房與明鑫都在同一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 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4 頁),惟又改稱: 「(如何知道合豐是被上訴人公司另外一個營業點?)我偶 爾也會送貨給合豐,所以我知道。我上面所述我只負責送給 明鑫是不對的」等語;然該證人送貨地點為桃園市○○路○○ 號地址係合豐公司營業地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 (見原審卷第69頁),且依證人上開所證「伊偶爾也會送貨 給合豐公司」等語,足見該證人亦無法確認收貨者,究係合 豐公司亦或是被上訴人;而證人即前合豐公司廚房廚師張仁 和結證稱:伊係任職於合豐團膳,被上訴人公司送貨過來伊 有空時就會簽收,通常是由伊公司員工簽收。合豐與明鑫負 責人是夫妻關係,營業地點在同一個地方,都在和成路22號 ,即合豐之中央廚房。明鑫是合豐體系下的另一間公司。不 管是用合豐或明鑫之名義叫貨,都是在中央廚房煮出去。合 豐與明鑫都在和成路沒有其他營業地點。負責訂貨的是採購 ,但是伊公司員工都不知勞保係以合豐或明鑫名義投保,所 以伊也不知道係以那家公司名義訂貨。烹調完出去之後的營 業點則視係合豐或明鑫訂貨而定,但伊公司員工對外皆自稱 為合豐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則依證人 張仁和上開證言可知,合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有共用中央廚 房,但實際訂貨時究係以合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名義訂貨,證 人張仁和亦無法區分。 ㈣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衡諸常情,出賣人 送貨後率皆由受貨人於送貨單上簽收確認受領貨物;或由出 賣人開立統一發票或請款單加上訂貨簽收單向訂貨者或受貨 者請款。上訴人雖提出送貨單上載「合豐- 明鑫」公司,但 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於該送貨單上之廠商確認欄上簽名,上訴 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訂購或受領系爭貨品, 自無從僅據該送貨單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 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質之上訴人據其稱:「合豐與明 鑫經營不善,從南崁搬到八德,再共用同一營業地點... 」;「(被上訴人公司搬到八德後,上訴人是否有跟明鑫公 司收過貨款),有,我跟合豐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搬到八德後,上訴人係向合豐公司收 取貨款,此與一般收款對象通常即係訂貨人迵異,若係被上 訴人訂貨為何不對其收款?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訂 購系爭貨品云云,已有疑問。再者,上訴人於99年間主張合 豐公司向其購買與本件相同之冷凍肉品積欠貨款354 萬0,87 4 元,向合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於該訴訟中上訴人提 出合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並獲勝訴判決,有本院99年訴字第1996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72頁);本院審酌,合豐公 司與被上訴人係夫妻分嗣擔任負責人經營,且上訴人均送貨 至上開和成路22號地址,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若 本件向上訴人訂貨者係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既 可向合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及支票,亦應無不能向被上訴人 亦取得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所送貨地 點係上開和成路22號地址為合豐公司之營業地點,且受領貨 品之證人張仁和上開所證:「伊任職於『合豐』團繕」;「 他們(指上訴人)送貨過來若我有空,我就會簽收,通常是 我們公司的員工簽收」(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等語,足見 受領系爭貨品者並非被上訴人員工甚明。綜上各節交互以觀 ,本件無論「上訴人收款對象」、「送貨地點」、「簽收貨 品員工」均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貨及受領貨物之事實,是其請求 給付貨款,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貨及受 領貨品,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貨款38萬7,1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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