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周木村
被
上訴人 陳石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之前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刑
事告訴狀中,業已
自承其為訴外人陳駿騰對上訴人
本件債務
之
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本件債務。且被上訴人既在訴外人陳駿騰向上訴人借
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後
背書,顯
已屬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自亦得依票據法第85條、第
144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基上,
爰
依民法保證及消費借貸或票據法上背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乙、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以:若被上訴人確為訴外
人陳駿騰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一般而言為表慎重,
應會另行以書面記載保證之意,
而非僅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
;且被上訴人係因不諳
法令,始在告訴狀中誤解背書為保證
之意思,故上訴人僅執告訴狀為證仍有不足。縱認上訴人確
已證明
兩造間確有保證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本件債務,仍需以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主
債務人即訴外
人陳駿騰之財產是否已達不足清償之情形為斷,亦即被上訴
人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
先訴抗辯權。又上訴人未依票
據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於4 個月之
期間內行使本件追索
權,卻遲至100 年3 月21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
追索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僅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駿騰對
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依民法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另追加請求依票據法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並為選擇合併。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駿騰前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交付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為
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嗣因系爭支票均遭
退票且
迭經催討未
果,上訴人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
字第2102號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陳駿騰應如數清償
上開債務
確定後,雖
聲請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換發
債權憑證結案,故上訴人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1月5 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略以:其僅於系爭支票
背面背書,而無保證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
嗣經原審審
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在案。
三、
經查,訴外人陳駿騰即陳啟麟前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上
訴人借款50萬元,訴外人陳駿騰並交付其妻即訴外人蔡宜伶
所開設之威群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
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
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各2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另上訴人曾
對訴外人陳駿騰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
訴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此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等事實,則有上開判
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3 月9 日板
院輔100 司執星字第16646 號
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
足憑(均
為影本,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
9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教唆
恐嚇、傷害、毀損罪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其上載
有略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因侄子向周木村週轉跳票
,事後侄子予周木村協議分期還款,不為接受,本人為保證
人,又沒錢可以代還,故周木村懷恨,出言恐嚇…。」等語
,另有系爭告訴狀之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
頁)。上開各事實,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均已足
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協議簡化爭點為:
1.被上訴人有無擔任訴外人陳駿騰對上訴人本件債務之一般
保證人?
2.系爭支票追索權是否業已時效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駿騰上
述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請求代償訴外
人陳駿騰此債務之權利,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所示,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二)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訴外人陳駿騰上開債務
之事實,僅據提出訴外人陳駿騰為清償債務且經被上訴人
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系爭告訴狀、被上訴人於
93年9 月27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調解
書為證。就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此部分而言,被上
訴人依票據法上之規定,固應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
惟此
與民法上保證之約定究屬兩事,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即可認為兩造間另有成立民法上之保證契
約。又系爭告訴狀上固有被上訴人自行書寫其為保證人等
內容,已如前述,然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
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此觀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即明。再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可知支票上之
背書人於受追索時,有對執票人負清償票款之責;另民法
之保證則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二者均有受
債權人追償之效果,是一般人誤將二者混為
一談或無法精確區別用語,誤將支票上之背書人責任寫為
保證人責任,尚
難認為有違常情。故被告所抗辯稱其因不
諳法令,始在系爭告訴狀中誤解背書為保證之意思,衡情
即非全然無據。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保證既屬契約,依此法律規定,自應經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保證之意思表示與票據法上規
定背書之意思表示又迥然有別,則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其
所主張之保證契約,自應證明兩造就此有意思表示一致之
行為,然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完全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有於93年9 月27日向桃園縣中
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依其聲請調解書
所載,亦僅
有略以:「我姪女向周木村借伍拾萬元,姪女公司倒閉…
我只背書貳拾伍萬元…。」等語,並未言及兩造有何保證
關係,自完全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駿騰上述借款債務之保證
人乙節,因其舉證不足,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難以
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依前述票據法第
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之規定,上訴人固
得對被上訴人追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然按匯票、
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
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發票
日及提示日,既各為90年1 月間及4 月間,而上訴人則係
遲於100 年3 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其
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是其
請求,顯已逾前述時效期間甚明。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所持系爭支票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既已時效消滅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則
上訴人所追加依前述票據法規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票據法規
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均不可
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 │
├──┼────┼──────┼──────┼──────┼─────┼─────┼──┤
│1. │威群企業│中國農民銀行│90年1 月18日│90年4 月18日│25萬元 │Y0000000 │ │
│ │有限公司│樹林分行 │ │ │ │ │ │
├──┼────┼──────┼──────┼──────┼─────┼─────┼──┤
│2.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90年4 月20日│90年4 月20日│25萬元 │AT0000000 │ │
│ │ │銀行樹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