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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周木村 被 上訴人 陳石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之前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刑 事告訴狀中,業已自承其為訴外人陳駿騰對上訴人本件債務 之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清償本件債務。且被上訴人既在訴外人陳駿騰向上訴人借 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背書,顯 已屬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自亦得依票據法第85條、第 144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基上,爰 依民法保證及消費借貸或票據法上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乙、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以:若被上訴人確為訴外 人陳駿騰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一般而言為表慎重, 應會另行以書面記載保證之意,而非僅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 ;且被上訴人係因不諳法令,始在告訴狀中誤解背書為保證 之意思,故上訴人僅執告訴狀為證仍有不足。縱認上訴人確 已證明兩造間確有保證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本件債務,仍需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債務人即訴外 人陳駿騰之財產是否已達不足清償之情形為斷,亦即被上訴 人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又上訴人未依票 據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於4 個月之期間內行使本件追索 權,卻遲至100 年3 月21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 追索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僅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駿騰對 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另追加請求依票據法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並為選擇合併。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駿騰前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交付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為 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嗣因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且迭經催討未 果,上訴人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 字第2102號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陳駿騰應如數清償上開債務 確定後,雖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故上訴人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1月5 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其僅於系爭支票 背面背書,而無保證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嗣經原審審 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在案。 三、經查,訴外人陳駿騰即陳啟麟前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上 訴人借款50萬元,訴外人陳駿騰並交付其妻即訴外人蔡宜伶 所開設之威群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 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另上訴人曾 對訴外人陳駿騰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 訴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等事實,則有上開判 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3 月9 日板 院輔100 司執星字第16646 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足憑(均 為影本,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 9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教唆 恐嚇、傷害、毀損罪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其上載 有略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因侄子向周木村週轉跳票 ,事後侄子予周木村協議分期還款,不為接受,本人為保證 人,又沒錢可以代還,故周木村懷恨,出言恐嚇…。」等語 ,另有系爭告訴狀之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 頁)。上開各事實,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均已足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協議簡化爭點為: 1.被上訴人有無擔任訴外人陳駿騰對上訴人本件債務之一般 保證人? 2.系爭支票追索權是否業已時效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駿騰上 述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請求代償訴外 人陳駿騰此債務之權利,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所示,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訴外人陳駿騰上開債務 之事實,僅據提出訴外人陳駿騰為清償債務且經被上訴人 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系爭告訴狀、被上訴人於 93年9 月27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調解 書為證。就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此部分而言,被上 訴人依票據法上之規定,固應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惟此 與民法上保證之約定究屬兩事,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即可認為兩造間另有成立民法上之保證契 約。又系爭告訴狀上固有被上訴人自行書寫其為保證人等 內容,已如前述,然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 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此觀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即明。再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可知支票上之 背書人於受追索時,有對執票人負清償票款之責;另民法 之保證則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二者均有受債權人追償之效果,是一般人誤將二者混為 一談或無法精確區別用語,誤將支票上之背書人責任寫為 保證人責任,尚難認為有違常情。故被告所抗辯稱其因不 諳法令,始在系爭告訴狀中誤解背書為保證之意思,衡情 即非全然無據。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保證既屬契約,依此法律規定,自應經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保證之意思表示與票據法上規 定背書之意思表示又迥然有別,則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其 所主張之保證契約,自應證明兩造就此有意思表示一致之 行為,然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有於93年9 月27日向桃園縣中 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依其聲請調解書所載,亦僅 有略以:「我姪女向周木村借伍拾萬元,姪女公司倒閉… 我只背書貳拾伍萬元…。」等語,並未言及兩造有何保證 關係,自完全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駿騰上述借款債務之保證 人乙節,因其舉證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難以 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依前述票據法第 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之規定,上訴人固 得對被上訴人追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然按匯票、 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 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 日及提示日,既各為90年1 月間及4 月間,而上訴人則係 遲於100 年3 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是其 請求,顯已逾前述時效期間甚明。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所持系爭支票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既已時效消滅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 上訴人所追加依前述票據法規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票據法規 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均不可 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 │ ├──┼────┼──────┼──────┼──────┼─────┼─────┼──┤ │1. │威群企業│中國農民銀行│90年1 月18日│90年4 月18日│25萬元 │Y0000000 │ │ │ │有限公司│樹林分行 │ │ │ │ │ │ ├──┼────┼──────┼──────┼──────┼─────┼─────┼──┤ │2.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90年4 月20日│90年4 月20日│25萬元 │AT0000000 │ │ │ │ │銀行樹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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