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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進發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被上訴人 王榮祥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間由訴外人呂 錫明處取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上海永和豆漿店 (下稱:系爭豆漿店)之經營權,並與屋主徐源宏訂立租賃 契約,每月店租皆以匯款方式給付。詎料系爭豆漿店內屬被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 竟於99年12月10日遭上訴人指為訴外人陳玉婷(原名:陳氏 碧雲)所有,而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62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列為執行標的予以查封後,進行 鑑價、擇期拍賣等後續變價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70362 號上訴人與陳玉婷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陳玉婷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87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送達證書上載明其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人,且於 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 年2 月8 日評估 報告表上自述獨資經營系爭豆漿店,復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 412 號、家全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其開店做生意,月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足證系爭豆漿店為陳玉婷所經營,系爭生財器具自為陳 玉婷所有。又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約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 ,但卻係於同年5 月17日方簽約,且未經公證,顯有造假之 嫌,且呂錫明證稱系爭豆漿店資本額100 餘萬元,卻以30萬 元出售於被上訴人,足見呂錫明所言顯有不實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生財器具於99年12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遭上訴人指為陳玉婷所有,經本院予以查封後,嗣並進行 鑑價、擇期拍賣等後續變價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生財器具為其所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參酌證人呂錫明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豆漿店係伊於99年2 月 間轉讓予被上訴人,該店原係伊所經營,店面乃向他人承租 ,後因上訴人帶人查封該店,且有貌似上訴人之人至伊所任 職之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檢舉,伊怕公司知道伊在外另有 經營豆漿店,且伊平時上班,無暇經營該店,方以30萬元轉 讓給被上訴人,陳玉婷係伊當初所聘請之員工,店內生財器 具皆係伊所購置,並於轉讓店面時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店 內所有看得到的東西都已轉讓予被上訴人,除非係房東所有 物品及建物本身,其他絕對有包括在轉讓之範圍內等語(見 原審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及證人陳 玉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曾在系爭豆漿店工作 ,從第一個老闆開的時候就開始,約有三年的時間,現在則 是在那邊做臨時工;送達證書部分,是因為老闆不在,所以 郵差要伊拿店章出來蓋,請伊簽收,並簽伊的名字,上面負 責人的字是郵差寫的,因為伊不會寫中文,伊有告知郵差老 闆不在,伊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 豆漿店之經營者,且為系爭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甚明。此外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上記載承租人應將租金匯入出 租人徐源宏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並對照被上訴人之存摺所載匯 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豆 漿店房屋之承租人,且有將租金匯入803 (聯邦銀行代碼) -0 000000 帳號之事實,益徵系爭豆漿店為被上訴人所經營 無訛。至上訴人雖辯稱租約未經公證,且租約起始日與簽約 日不符,故租約顯然造假云云,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本不以經公證為必要,且租約當事人間之簽約日期可因商業 交易上諸多安排而有異,自不得以租約起始日與簽約日不同 即認租約並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陳玉婷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87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送達證書載明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人,且於本院 98年度監字第41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中,及桃 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談時,均自述獨資經 營系爭豆漿店月入10萬元,故陳玉婷顯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 人云云。然查,上開送達證書上「負責人」等文字,業經證 人陳玉婷否認為其所書寫,自難僅憑該項記載即遽認系爭豆 漿店為陳玉婷所經營。且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 行使時,須考量雙方之家庭經濟能力、居家環境、過去照顧 兒童經驗及未來計畫等一切情狀後而為判斷,故經濟能力實 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重要因素,因之,陳玉婷為取 得行使未成年子女謝淑靜之親權,縱曾陳述其有開店之情事 ,亦僅屬陳玉婷單方之陳述,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其實, 而系爭豆漿店先後由呂錫明及被上訴人所經營乙情,既已詳 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固又質 疑呂錫明將系爭豆漿店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價金過低, 顯不合理云云。然呂錫明因上訴人至其公司檢舉而急欲將系 爭豆漿店經營權脫手,急迫之間僅以30萬元售出並非不合理 。 ㈢酌上各情,被上訴人確有向呂錫明購買系爭豆漿店經營權並 取得系爭生財器具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生財器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放置處所 │ ├───┼────┼──┼────────────┤ │ 1 │冰箱 │2台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 ├───┼────┼──┼────────────┤ │ 2 │爐子 │2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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