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進發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被
上訴人 王榮祥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00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間由訴外人呂
錫明處取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上海永和豆漿店
(下稱:
系爭豆漿店)之經營權,並與屋主徐源宏訂立
租賃
契約,每月店租皆以匯款方式給付。
詎料系爭豆漿店內屬被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
竟於99年12月10日遭上訴人指為訴外人陳玉婷(原名:陳氏
碧雲)所有,而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62 號
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列為執行標的
予以查封後,進行
鑑價、擇期
拍賣等後續變價程序。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70362 號上訴人與陳玉婷間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陳玉婷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87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送達證書上載明其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人,且於
桃園縣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 年2 月8 日評估
報告表上自述獨資經營系爭豆漿店,
復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
412 號、家全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其開店做生意,月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
足證系爭豆漿店為陳玉婷所經營,系爭生財器具自為陳
玉婷所有。又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約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
,但卻係於同年5 月17日方簽約,且未經
公證,
顯有造假之
嫌,且呂錫明證稱系爭豆漿店資本額100 餘萬元,卻以30萬
元出售於被上訴人,足見呂錫明所言顯有不實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生財器具於99年12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遭上訴人指為陳玉婷所有,經本院予以查封後,
嗣並進行
鑑價、擇期拍賣等後續變價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生財器具為其所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參酌證人呂錫明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豆漿店係伊於99年2 月
間轉讓予被上訴人,該店原係伊所經營,店面
乃向他人承租
,後因上訴人帶人查封該店,且有貌似上訴人之人至伊所任
職之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檢舉,伊怕公司知道伊在外另有
經營豆漿店,且伊平時上班,無暇經營該店,方以30萬元轉
讓給被上訴人,陳玉婷係伊當初所聘請之員工,店內生財器
具皆係伊所購置,並於轉讓店面時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店
內所有看得到的東西都已轉讓予被上訴人,除
非係房東所有
物品及建物本身,其他絕對有包括在轉讓之範圍內等語(見
原審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及證人陳
玉婷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具結證稱:伊曾在系爭豆漿店工作
,從第一個老闆開的時候就開始,約有三年的時間,現在則
是在那邊做臨時工;送達證書部分,是因為老闆不在,所以
郵差要伊拿店章出來蓋,請伊簽收,並簽伊的名字,上面負
責人的字是郵差寫的,因為伊不會寫中文,伊有告知郵差老
闆不在,伊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均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
豆漿店之經營者,且為系爭生財器具之
所有權人甚明。此外
,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上記載承租人應將租金匯入出
租人徐源宏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並對照被上訴人之存摺
所載匯
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豆
漿店房屋之承租人,且有將租金匯入803 (聯邦銀行代碼)
-0 000000 帳號之事實,
益徵系爭豆漿店為被上訴人所經營
無訛。至上訴人雖辯稱租約未經公證,且租約起始日與簽約
日不符,故租約顯然造假
云云,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本不以經公證為必要,且租約當事人間之簽約日期可因商業
交易上諸多安排而有異,自不得以租約起始日與簽約日不同
即認租約並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陳玉婷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87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送達證書載明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人,且於本院
98年度監字第41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事件中,及桃
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談時,均自述獨資經
營系爭豆漿店月入10萬元,故陳玉婷顯為系爭豆漿店之負責
人云云。然查,
上開送達證書上「負責人」等文字,業經證
人陳玉婷否認為其所書寫,自難僅憑該項記載即
遽認系爭豆
漿店為陳玉婷所經營。且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
行使時,須考量雙方之家庭
經濟能力、居家環境、過去照顧
兒童經驗及未來計畫等一切情狀後而為判斷,故經濟能力實
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重要因素,因之,陳玉婷為取
得行使未成年子女謝淑靜之親權,縱曾陳述其有開店之情事
,亦僅屬陳玉婷單方之陳述,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其實,
而系爭豆漿店先後由呂錫明及被上訴人所經營乙情,既已詳
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固又質
疑呂錫明將系爭豆漿店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價金過低,
顯不合理云云。然呂錫明因上訴人至其公司檢舉而急欲將系
爭豆漿店經營權脫手,急迫之間僅以30萬元售出並非不合理
。
㈢酌上各情,被上訴人確有向呂錫明購買系爭豆漿店經營權並
取得系爭生財器具所有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生財器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放置處所 │
├───┼────┼──┼────────────┤
│ 1 │冰箱 │2台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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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爐子 │2台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