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黃柏翰
訴訟
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上訴人 沈清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領空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
住戶,而被上訴人沈清秔係被上訴人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誠公司)之員工,擔任系爭社區A 棟之警衛。上
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許,赴A 棟欲與訴外人
鍾金蓉對質99年8 月份之管理費,因鍾金蓉未予理會,上訴
人即大聲喊叫,引起被上訴人沈清秔不滿,於警衛室前發生
互罵推擠,被上訴人沈清秔即持放置於警衛室內之球棒毆打
上訴人兩側上臂及雙肘致挫傷,上訴人因右手極痛,服藥難
止,於同年月9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轉診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始發現右手尺骨骨折,並於10日入院開刀
釘鋼板固定,12日出院
迄今仍門診追蹤病狀中。又被上訴人
沈清秔既係於執行職務時間內不法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被上
訴人立誠公司為沈清秔之僱用人,
渠等應連帶對上訴人負
損
害賠償責任。故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支出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8,793 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共計27日(已扣除4 個公休日)受傷
期間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計30,780元(計算式:95元/ 時×12時×27日)
,又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連續3 次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雖
經住院開刀治療已改善不少,但現仍每日需服止痛藥、安眠
藥始可入眠,可見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折磨
難謂不重,並請
求
精神慰撫金25,000元。然而,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沈清
秔持用球棒毆打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主要判決理由為:⑴被上訴人沈清秔時已遭上訴人傷害(
即拳打),且該傷害行為尚未終止,則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
棒敲打上訴人手臂,
乃為避免繼續遭上訴人之不法侵害。⑵
上訴人為61年次出生,其體格、行動能力應較44年次出生之
被上訴人沈清秔為優勢。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秔尚無嫌
隙,仍欲出拳揮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並試圖衝進警衛室與鍾
金蓉理論,得認被上訴人沈清秔存有需積極反擊以免其個人
及鍾金蓉受後續侵害之主觀意思,則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
毆打上訴人,
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惟查,依原審證人吳
桂櫻、鍾金蓉之證詞,兩方發生推擠之前,並無上訴人拳打
被上訴人沈清秔情事,原判決卻以證人稱相互推擠即認定上
訴人有揮拳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且該傷害行為尚未終止,其
認事用法
顯有欠妥。實則,據原審證人鍾金蓉證稱當時警衛
室鐵門是關著,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秔相互推擠後,仍
要衝進警衛室,被上訴人沈清秔逕可關鐵門防止上訴人傷害
,不必進入警衛室拿球棒再出來中庭毆打上訴人,為避免繼
續遭上訴人傷害所為之攻擊行為。又據原審證人吳桂櫻證稱
被上訴人沈清秔拿球棒打上訴人左手臂(應為右手臂之誤)
,共打了3 下,之後又有打頭,但上訴人有戴著安全帽,設
要避免上訴人傷害,又何需用球棒毆打上訴人兩臂及頭部?
且毆打地點係在中庭
而非在警衛室門口,足見被上訴人沈清
秔用球棒毆打上訴人非為避免繼續受侵害,而是要教訓上訴
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沈清秔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
當,殊難令人甘服。被上訴人沈清秔雖辯稱係在警衛室前遭
上訴人拳打
云云,然此與原審證人鍾金蓉、吳桂櫻證稱雙方
僅發生互相推擠,未看到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情不
符。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在警衛室前拳打被上訴人沈清
秔之情,然據原審證人林金川證稱被上訴人沈清秔揮棒地點
在中庭,可見上訴人當時應已退回中庭,應無立即之不法侵
害可言,被上訴人沈清秔無行使正當防衛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沈清秔使用球棒反擊徒手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難謂可阻卻違法或無防衛過當之違法。況且,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沈清秔並無嫌隙,依常理斷無一見面即打被上訴人
沈清秔之理。而原審證人林金川之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確
有拳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情事,又原審證人鍾金蓉之部分證
詞,因相互矛盾,且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許
,在系爭社區大門前以雙手上臂及肘敲擊警衛室鐵窗,並大
聲咆哮,及用腳踹開社區鍛造大門,欲找鍾金蓉理論,被上
訴人沈清秔見鍾金蓉已遭受威脅,即和顏邀請上訴人進入警
衛室內說明,惟當被上訴人沈清秔開啟警衛室鐵門請上訴人
入內時,上訴人即揮拳毆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並強拉被上訴
人沈清秔之領帶與領口,致被上訴人沈清秔嘴角流血,被上
訴人沈清秔在掙脫並確認已遭受生命危害後,順手拿起球棒
防禦抵擋,並未觸及上訴人身體,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上
訴人沈清秔所致,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抵擋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沈清秔基於正
當防衛亦無傷害之故意。換言之,被上訴人沈清秔當日僅有
防禦上訴人攻擊之行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及事實,對
上訴人無負有賠償義務,被上訴人立誠公司亦無
連帶給付賠
償之責等語。
三、
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64,5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經醫院診
斷受有兩側上臂、雙肘挫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害,及被上訴
人沈清秔係被上訴人立誠公司之
受僱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
上開傷
勢係遭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所打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沈清秔有無侵害上訴人身
體之行為?㈡倘有,被上訴人沈清秔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㈢若得主張正當防衛,被上訴人沈清秔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茲將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沈清秔確有持球棒毆打上訴人手臂之傷害行為:
⒈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
果為兩側上臂及雙肘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憑,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秔發生衝突之當日,確受
有手部之傷害
無訛。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因右尺骨骨折,
至署立桃園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鈑固定治療
等情,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考,雖上訴人於100 年2 月
1 日急診時僅就兩側上臂之部位拍攝X 光照片,且未顯示有
明顯骨折線,然無法排除有肱骨、肘關節及尺骨隱藏性骨折
之可能乙情,復經敏盛綜合醫院以原審卷附100 年5 月20日
敏總醫字第20111981號函說明
綦詳,且上訴人於100 年2 月
2 日即進入桃園療養院治療,迄至同年月10日轉至署立桃園
醫院進行復位手術,兩者時間間隔尚屬緊密,則上訴人主張
其所受右尺骨骨折與100 年2 月1 日之手部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辯以:若被上訴人沈清秔有毆打
上訴人成傷並骨折,上訴人何以翌日仍有力氣損害大門云云
,然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 日毀損社區公物,係將糖果盒子
摔落並以腳踢鐵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立誠公司之員工均未
成傷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6 月2 日蘆
警分刑字第1001114965號函所附現場照片
暨說明函
可參,自
不得僅憑上訴人於該日有
前揭毀損行為,即認其於100 年2
月1 日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尚非可
採。
⒉
參酌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桂櫻於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8 號傷害
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稱:那天爭吵聲
音很大聲,伊在8 樓聽得到,那時天黑了,伊看到兩個人在
爭吵,1 個人是守衛,1 個人是住戶,住戶戴安全帽;伊看
到時守衛有拿1 支鋁棒,與住戶爭吵很大聲,互相推來推去
,剛開始守衛好像要打住戶,但是沒有打,大概作勢要打有
2 、3 次,最後守衛才打下去,是打住戶的左手臂,但具體
位置伊不確定;並不是連續打,是推來推去過程中,看到打
了3 次;伊看到守衛只是把手伸直打住戶,並沒有將手舉起
來往下打,是否很用力打,伊不知道;守衛應該不是只是拿
球棒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足見被
上訴人沈清秔確有持球棒毆擊上訴人手臂之舉動。至證人吳
桂櫻所述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毆打上訴人左手臂一情,雖
與上訴人係右尺骨骨折之事實尚有不符,然衡諸證人吳桂櫻
係自高處目擊,實難苛求其就爭執過程之細節均能完全
指認
無誤,而證人吳桂櫻所述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毆擊上訴人
手臂等語,既與上訴人主張情節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沈清
秔持球棒敲擊上訴人手臂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沈清秔辯以其只是抵擋,並未觸及上訴人
之身體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沈清秔得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
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
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
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
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244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細稽證人即事發當時系爭社區總幹事鍾金蓉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約下午6 時30分許,黃柏翰因為管
理費問題與伊一直爭執,當天已因為這件事通過3 次電話,
後來上訴人就騎機車過來,敲打警衛室的鐵窗叫伊出來,當
時伊很害怕,沈清秔剛交班進來,沈清秔就跟黃柏翰說有話
好好說,後來沈清秔就把社區側門打開讓黃柏翰進來,之後
雙方就在警衛室門口推擠,推擠過程伊沒有看見,沈清秔是
因為要保護伊,所以去跟黃柏翰說請黃柏翰好好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背面),
核與被上訴人沈清秔辯稱:上訴
人在系爭社區大門前敲打警衛室鐵窗,並大聲咆哮,欲找鍾
金蓉理論,其開門請上訴人進入警衛室內等情相符,且上訴
人亦
自承其因欲找鍾金蓉對質管理費未果而大聲喊叫(見原
審卷第7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大聲咆哮要求鍾金蓉出面及
敲打警衛室鐵窗等不理性行為甚明。另查,被上訴人沈清秔
所稱其開門後即遭上訴人揮拳毆打,並遭上訴人強拉領帶、
領口等情,證人鍾金蓉雖因躲藏於辦公室內而未親眼目睹,
然衡諸上訴人
斯時係因管理費之爭執,經3 次電話對談後仍
未能解決,遂前往警衛室欲找鍾金蓉理論,足見上訴人當時
之心情已非平靜,
嗣又因鍾金蓉未敢出面,上訴人見未能達
其理論之目的,乃敲打警衛室鐵窗並大聲咆哮,
益徵上訴人
斯時已充滿怒氣,情緒極不穩定,是上訴人見警衛室之門陡
然開啟,其心中累積之怒氣一時間全然爆發,自極有可能動
手毆打前來開門迎接之被上訴人沈清秔,並強拉被上訴人沈
清秔之領帶、領口。反觀被上訴人沈清秔與上訴人間並無夙
怨仇隙,且被上訴人沈清秔係至系爭社區擔任警衛賺取薪資
,與住戶和平相處
猶恐不及,實無任意持球棒攻擊上訴人,
並故意誣陷上訴人有傷害
犯行之動機。況證人鍾金蓉於刑事
案件中證稱:伊有聽到沈清秔說「你打我」,且有看到沈清
秔進來嘴角與手有些瘀青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沈清秔指稱其
遭上訴人揮拳毆打及強拉領帶、領口跌倒在地,致嘴角流血
等情相符,更
足徵上訴人除情緒極度不穩定外,復有傷害被
上訴人沈清秔身體之攻擊行為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沈清秔
辯稱其因遭上訴人揮拳毆打,及遭強拉領帶、領口而跌倒,
始持球棒防衛等語,並非虛妄。
⒊酌上各情,被上訴人沈清秔為防衛自己及鍾金蓉之權利,對
上訴人所為上開現時不法侵害,持球棒加以抵禦、反擊,係
為排除上訴人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還擊,自屬正當防衛之範疇
,若未逾越必要程度,縱致上訴人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沈清秔揮棒地點在中庭,可見
上訴人當時應已退回中庭,應無立即之不法侵害可言云云,
然參酌證人即社區住戶林金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有
聽到爭吵的聲音,後來就看到中庭有1 個人,伊沒有看到那
個人有拿球棒,但是因為他沒有穿制服所以應該是住戶,伊
有看到他出拳打,伊只有看到有金屬的東西在揮動等語(見
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在中庭時仍有繼續出拳攻擊被
上訴人沈清秔之行為。且綜合證人鍾金蓉、林金川之上開證
述及被上訴人沈清秔陳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拍打警衛室鐵
窗、大聲咆哮,嗣上訴人在警衛室前揮拳、強拉被上訴人沈
清秔,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後,雙方繼續互推、拉扯,至
上訴人在中庭揮拳,被上訴人沈清秔乃持球棒打擊上訴人手
臂等過程,係接續發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清
秔持球棒敲擊上訴人手臂時,應無立即之不法侵害云云,自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觀諸證人吳桂櫻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
後並非直接朝上訴人敲打,而係先作勢嚇止上訴人之攻擊行
為後,上訴人仍未停止攻擊,被上訴人沈清秔始在雙方推擠
過程中斷斷續續持球棒敲打上訴人3 次,且攻擊方式僅係將
球棒伸直敲打上訴人,並非高舉球棒敲打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沈清秔手持球棒敲打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報復心態,
而係為排除上訴人持續存在之不法攻擊,自難認被上訴人沈
清秔持球棒敲擊上訴人之行為係防衛過當。況參酌上訴人有
精神病史,當日頭戴安全帽欲找鍾金蓉理論,情緒已屬激動
不穩,並有先行毆打、強拉被上訴人沈清秔之傷害舉動,且
上訴人為00年出生,顯較00年出生之被上訴人沈清秔年輕力
壯等各項具體之客觀情事,被上訴人沈清秔若僅徒手防衛,
恐難抵禦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另衡諸被上訴人沈清秔之反擊
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及鍾金蓉權利之主觀事由,上訴人縱因
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敲擊手臂而致右尺骨骨折,亦難認被
上訴人沈清秔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敲擊手臂而受
有兩側上臂、雙肘挫傷及右尺骨骨折之傷害,然因被上訴人
沈清秔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過當
情事,被上訴人沈清秔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其僱用人即
被上訴人立誠公司亦無連帶賠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