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維揚
訴訟代理人 曾正隆
王怡今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單嘉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01 年8 月7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主要業務,並依法得代來台觀光之
大陸地區人士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入出境許
可證(下稱入台證)。因近來大陸地區來台觀光人
士漸增,常有移民署已准予核發大陸地區來台觀光旅客入台
證,但未能及時送交旅客,致旅客無法順利登機來台之情事
。內政部為解決此問題,曾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召開「研商
修正『入出國及移
民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會議」(下稱
系
爭裁罰基準會議),會後決議同意台灣旅行社得事先將大陸
地區觀光旅客之入台證送交抵達地運輸業者確認,同時由抵
達地運輸業者發送「許可登機電報(OK BOARD)」(下稱許
可登機電報)通知啟程地運輸業者搭載,即視為合法搭載(
按:該會議決議有關許可登機電報權宜措施案,業經內政部
以99年8 月23日台內移字第0990929570號函文決定自99年11
月16日起廢止,亦即大陸地區觀光旅客之入台證無須於登機
前取得,而可由抵達地運輸業者於
渠抵台時交付之)。
㈡99年7 月間,伊承辦大陸地區江西省觀光團來台旅遊業務,
並代其中20位團員(下稱系爭觀光團)向移民署申請入台證
,系爭觀光團預定搭乘99年7 月12日星期一當地時間上午8
時20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航空公司)MU
-5089 航班(下稱系爭航班),自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昌
北國際機場飛往台北國際航空站即台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
機場)。又東方航空公司由南昌市直飛台灣之航班每週共有
2 班:每星期一之MU-5089 航班,抵達地為松山機場、每週
四之MU-5089 航班,抵達地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因
上開2 航班之編號相同,起飛時間(上午8 時20
分)及抵達時間(上午10時)亦相同,伊
乃誤認系爭觀光團
抵達地為桃園機場,遂於99年7 月11日提前將該團團員之入
台證送交被上訴人於桃園機場之地勤服務處,並委託其於該
團團員登機前發送許可登機電報予東方航空公司,俾利該團
團員在南昌市登機,並交付被上訴人該團團員每名新台幣(
下同)100 元之服務費。
㈢被上訴人係代理東方航空公司處理航班抵達桃園機場後相關
地勤事項,以及核發許可登機電報之機構,對於東方航空公
司飛往桃園機場之航班資訊知之最稔,就系爭觀光團所搭乘
系爭航班之抵達地
非為桃園機場,故非其所代理地勤乙節十
分清楚,且依內政部98年4 月22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罰
鍰案件裁罰基準第㈢點載明:「大陸觀光團團員已獲核准發
證,可先由旅行業者代為領取,並事先將該證送交『抵達地
運輸業者』確認,並於大陸觀光團員抵達時『交付』,同時
『發登機電報(OK Board)』通知啟程地運輸業者搭載,同
意視為合法搭載;如尚未獲核准發證,即通知啟程地運輸業
者搭載,仍依法
予以裁罰。」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
舶或其他運輸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
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
適用國國民,不在此限。
」然被上訴人竟怠未注意、查證,收件後未作任何處理,以
致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於系爭航班起飛前收到系爭觀光團團員
之許可登機電報通知,而不許該團團員搭乘系爭航班。伊於
獲知此情後,緊急要求被上訴人向東方航空公司設於松山機
場之地勤機構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
空公司)確認已收到系爭觀光團團員之入台證,以便及時發
送許可登機電報,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伊雖立即派員至桃園
機場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觀光團團員之入台證,並緊急送往
松山機場代理東方航空公司處理地勤事項之長榮航空公司發
送許可登機電報並代轉入台證,
惟系爭航班早已起飛,伊只
好另外購買稍晚由南昌市至上海再轉機至松山機場航班(FM
-9246 及MU-5097 )機票共20張,以供系爭觀光團團員轉機
來台。
㈣被上訴人代轉入台證業務係有償委任並非無償,故被上訴人
完全未為查核,
顯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責任,不
得預先
免除。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民法第222 條、第247 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上訴人向伊收取每件旅客代轉作業費用100 元,為能將
旅客入境資料正確通知啟航地航空公司准許登機,為了遂行
通知准予登機及代轉入台證之義務,被上訴人當有查對檢查
之義務,並於查對發生錯誤時通知伊,是被上訴人片面擬定
免除自己責任之聲明,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縱認被上訴
人無義務於發現錯誤後通知東方航空公司於松山機場之地勤
代理人為善後處理,惟基於雙務契約給付義務包括附隨義務
,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上
訴人未為預先之查核即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
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因被上訴人過失致系爭觀
光團團員無法順利登機,伊需另行支出人民幣6 萬2,350 元
(計算式:3,358 元17+2,468 元2 +328 元),以購
買其他航班之機票,依人民幣1 元兌換新台幣4.8 元之匯率
計算,伊因此受有29萬9,28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27 、544 條規定賠償伊之損害。
㈤依原審長榮航空公司100 年4 月8 日長航法字第20111214號
覆函及系爭裁罰基準會議紀錄顯見伊主張依該會議紀錄第㈢
點,由抵達地運輸業者確認已核發之入台證資料與訂位資料
一致,並向啟航地運輸業者發許可登機電報允許登機,
嗣航
班到達時由抵達地航空公司人員於飛機抵台時,持入台證
正
本進入下機閘口前交付下機旅客,經移民署官員查證後准予
入台,確屬無誤。而國內旅行業者與航空運輸業者就每位旅
客代轉入台證之業務,均一律支付抵達地運輸業者100 元之
對價,並非無償,故被上訴人辯稱無查核入台證與訂位紀錄
是否一致及無發許可登機電報義務顯非實情。又被上訴人辯
稱從無拍發電報通知
云云,然長榮航空公司上開覆函第二點
略謂:旅行社代表送件人員送交入台證與航空公司時,需一
併提供入境班機號碼、入境日期、訂位代號,以利確認機位
已訂妥並完成開票手續。航空公司機場作業人員會將訂位紀
錄印出,交由旅行社人員現場核對,確認入台證
所載姓名與
訂位名單一致,並依序排列,交由航空公司人員再確認。航
空公司人員確認無誤後會發送OK Board電報予航班啟航地機
場之航空公司人員…;又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復興航空公司)100 年3 月30日地服(國內)字第0000-000
0 號覆函說明第二點略謂:旅行社需告知入境日期啟程地班
機編號入境人數及訂位電腦代號以供查對。第三點略謂:查
對無誤後即發送電報或掃描相關資料予啟航地,通知啟航地
站務人員,旅客入台證已核發並已交予本公司可受理旅客搭
機;另國泰航空公司100 年6 月15日國運字第1000615 號覆
函說明第二、三點亦均表明旅行社送證人員需告知入境日期
、啟程地、班機編號、入境人數及訂位代號。旅行社人員交
付入台證後,國泰地勤人員將進行查對,核對訂位紀錄姓名
與入台證姓名相符後,以電報方式通知啟航地航空公司。再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5 月4 日「入出國及移民署研
商旅行業全聯會代轉送大陸旅客來台入出境許可證事宜會議
紀錄」(該紀錄係研議由旅行業全聯會於機場管制區設櫃代
轉入台證可行性之會議,無個別旅行社參與,下稱系爭移民
署研商全聯會代轉送入台證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於會中發
言略謂:「本公司雖代理6 家大陸籍航空公司,惟所有大陸
機場之航空公司外站並非均可拍發電報,且陸籍航空公司對
拍發之電報未必詳實審核,致發生搭載未辦妥入出境許可證
之大陸旅客或抵台後陸客未能及時取得證件,滯留機場等候
證件之情事。」及該會決議事項第二點,均可認定被上訴人
辯稱無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之義務,與實情不符。
㈥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即上訴人)既已在99年
7 月12日上午6 時許,即系爭航班於上午8 時20分許起飛前
逾2 小時,即已發見錯誤並通知
被告(即被上訴人),則原
告本有補救之機會,惟其
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即系爭航班
原訂抵達時間,始至桃園機場取回入台證,均已無法避免其
需為系爭觀光團團員另訂機票來台之結果,則被告未履行在
系爭航班起飛前2 小時通知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另購機票之
損害結果,顯然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惟:
⒈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2 項關於運輸業者對中國大陸
來台觀光客登機證之檢查義務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移民
署同意啟航地運輸業者如東方航空公司得將其於航班起飛前
,就所搭載之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是否已取得入台證之檢查
義務,改由抵達地運輸業者如被告(即被上訴人),於該航
班起飛前,為啟航地運輸業者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以許可登
機電報通知啟航地運輸業者,作為准駁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搭
乘該航班之依據,
而非免除檢查入台證之義務,且抵達地運
輸業者所負此項義務需親自履行,不能以其他航空公司檢查
結果為憑。」無誤,
合先敘明。
⒉按一般機場及航空運輸業者登機作業程序約需2 小時,而本
件依原審調查,伊確實於99年7 月12日上午6 時許始通知被
上訴人送錯件,而原訂搭乘之系爭航班之啟航地運輸業者即
東方航空公司於登機前2 個小時即6 時20分並未收到抵達地
運輸業者所拍發之許可登機電報,已無法及時辦理登機,亦
即伊雖於99年7 月12日上午6 時許發現錯誤而通知被上訴人
,然伊設於台北市,須從台北趕赴桃園機場之被上訴人櫃檯
取回入台證,再轉赴松山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檯交付入台證
,以使長榮航空公司發送許可登機電報,根本未及趕上東方
航空公司登機作業。故伊於發現本件錯誤時,已無法防止本
件損害之發生,雖於當日上午10時許方至桃園機場取回入台
證,已無關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基此,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1日收受伊送至桃園機場之入台證,卻未履行檢查及未履
行因發現錯誤之告知義務,致生本件損害應可認定。
㈦本件伊前於原審100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我
們(即上訴人)是認為檢查、通知義務,被告(即被上訴人
)在原證三的收件章核蓋時,就有檢查義務,至遲在班機起
飛前2 小時就有通知義務。」等語,惟伊訴訟代理人關於通
知義務之陳述並無法完整考量後續補救措施之各個環節,顯
有疑義,至少必須考量轉送入台證之交通時間及長榮航空公
司收件截止時間及東方航空公司登機檢查時間,故懇請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
認者,
無庸舉證。訴訟上自認的對象係指對事實之問題,
法
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011號判例
已有揭明:
⒈本件伊係於原審法官問:「你們(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
被上訴人)應有檢查、通知義務,這些義務被告應該在何時
完成?」時,當庭回答:「我們是認為檢查、通知義務,被
告在原證三的收件章核蓋時,就有檢查義務,至遲在班機起
飛前2 小時就有通知義務。」則上開關於被上訴人通知檢查
義務之時點陳述,並非對於事實之自認,蓋因「事實」係指
已發生的具體人、事、時、地、物以及現實的因果關係,而
上開主張僅係回答原審法官對於通知義務履行時限的法律上
陳述而已,並非自認的對象。
⒉另原審100 年3 月8 日庭詢時,法官係問:「一般作業程序
由原告(即上訴人)送件到長榮公司發登機電報給東方航空
啟航地人員,需要多久時間?」伊之訴訟代理人答:「起飛
前2 個小時。」此一回答係針對代理航空公司地勤人員收入
台證以後發准許登機電報的時限,並非指送件前的文件履行
時間,與6 月2 日之主張對照,更可證明2 個小時係純指發
准許登機電報之時限無誤。
⒊事實上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始於由其收受入台證即開始有檢查
義務,並於發現錯誤時立即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而本件卻係
因伊接獲中國方之領隊電話通知,方發現錯誤並通知被上訴
人,其自始至終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退萬步言之
,縱依原審認定伊係主張起飛前2 小時為被上訴人履行通知
義務即可,不考慮加計來回台北與桃園機場之旅途時間,伊
仍有機會防止損害發生,惟伊通知被上訴人到底係於上午6
時幾分,若已逾6 時20分(系爭航班於8 時20分起飛),則
如何判定伊仍有補救機會,更何況加計台北至桃園往返時間
,即使依長榮航空公司101 年2 月2 日回函,辦理入台證收
件時間為起飛前4 小時,如為急件應於飛機起飛前1 小時送
達,則伊自台北吉林路出發至桃園機場被上訴人地勤櫃檯取
件,再轉往至松山機場(按,由伊至桃園機場再返回松山機
場,各為45.1公里與47.2公里),無論如何均不可能於1 個
小時(即7 時20分前)完成,故被上訴人未履行檢查通知義
務,與本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顯未因伊未為補救行為之
不作
為而中斷。
㈧被上訴人目前仍有拍發許可登機電報,然係視情形始拍發,
非每個航班皆會拍發。又伊確已將蓋有收件章之表格傳真予
大陸當地之領隊,再由該領隊向東方航空公司送件,惟東方
航空公司認為收件者非抵達地運輸業者,故認為資料不符而
予退件。又系爭移民署研商全聯會代轉送入台證會議係運輸
業者與中華民國旅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參
與之會議,全聯會不代表個別旅行業者,伊亦均未填寫或
切
結「旅行業辦理大陸旅客來台入境許可證機場代收代轉作業
表格」及「旅行業辦理大陸旅客來台入境許可證機場代收代
轉作業
切結書」,而被上訴人代轉入台證之業務與個別旅行
社之對價、條件均不相同,故伊不受該會議結論之
拘束。另
伊並無派駐桃園機場之送機人員,僅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委託
送件,且該員同時受多家旅行社委託,伊即無法排定該員工
作時程,是該員當日根本無法立即供差遣直接於桃園機場取
回入台證送交松山機場,故事發當日,並無駐在桃園機場之
人員可供立即派遣取回文件。
㈨一般旅行業者委託代轉入台證,有兩個途徑。其一即如本件
付費代理航空公司轉交;其二,則係旅行業者付費交給中華
民國旅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再由該會與代理航空談妥價
碼轉交。本院向全聯會函查伊所簽署之旅行業辦理大陸旅客
來台入境許可代收代轉作業切結書即係針對後者,旅行業者
不直接付費委託航空公司代轉入台許可證(即入台證),而
付費透過全聯會再代轉至被上訴人之案件,切結書係向全聯
會保證請託代轉之資料之正確無誤而非向被上訴人保證,本
件係伊與被上訴人直接委託代轉,故被上訴人之檢查通知與
上開切結書無關。
㈩原審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29萬9,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以系爭移民署研商全聯會代轉送入台證會議紀
錄第6 條第7 項認定「移民署僅同意啟航地運輸業者如東方
航空公司得將其於航班起飛前,就所搭載之大陸地區觀光旅
客,是否已取得入台證之檢查義務,改由抵達地運輸業者如
被告(即被上訴人),於該航班起飛前,為啟航地運輸業者
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以許可登機電報通知啟航地運輸業者,
作為准駁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搭乘該航班之依據,而非免除檢
查入台證之義務,且抵達地運輸業者所負此項義務需親自履
行,不能以他航空公司檢查結果為憑。」然該會議紀錄第7
條第2 項「全聯會或旅行業者應將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抵達
地之機場,由航空公司發登機電報(OK BOARD)或由航空公
司確認核章後,通知啟程地之大陸機場航空公司,始得搭載
來台。」
是以,該會議紀錄中移民署並未限制必須由抵達地
航空公司拍發登機電報,原審於此確有誤解,依其自99年起
要求旅行業者須將航空公司確認核章之簽收單回傳給該團領
隊,
期間上訴人亦充分配合辦理其前述入台證代轉業務。
㈡上訴人原就委託駐桃園機場之送機人員代為送件,即使上訴
人址設台北,亦可請伊駐桃園之送機人員直接在桃園機場取
件趕赴松山機場,故並未如上訴人所陳稱須往返台北、桃園
兩地,徒增交通時間之情,而上訴人
所稱派員係伊駐於桃園
機場之送機人員(無論係為論件計酬或依其他方式),是上
訴人諉稱本件事發當日並無駐在桃園機場之人員可供立即派
遣取回,顯係
卸責之詞,上訴人反覆辯稱伊不及取回入台證
並送交松山機場,然上訴人未嘗試圖進行任何補救措施,僅
於二審提示路線規劃地圖企圖證明往返路程時間,然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曾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
準備程序時所述,於
桃園機場系爭航班凌晨4 、5 點即有數名送件(機)人員可
供旅行社業者委託送件,上訴人本可委託
渠等將入台證及時
送達松山機場,或委請在場送機人員覓得適任人選代為送件
而無須親自往返,然上訴人卻未曾在當下嘗試委請一途,充
分顯示上訴人毫無補救之意,又上訴人未曾與系爭航班之地
勤代理聯繫急件之送件需求,是在在顯示上訴人確有補救機
會但怠於行使,終致發生本件損害。又東方航空公司劃位櫃
檯停止受理時間為表訂起飛時間前45分鐘,至於上訴人所稱
按一般機場及航空運輸業者登機作業程序須約2 小時云云,
與東方航空公司公告之旅客須知不符,是以,上訴人既已
自
承在99年7 月12日上午6 時許發現錯誤,本即有機會補正以
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則伊所受損害與其所提供之服務間,
欠缺因果關係甚明,原審認定
本案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誠為依法判決。
㈢
兩造間未成立有償
委任契約:
⒈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者(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參照),惟本件
其僅提供代轉送證之服務,系爭移民署研商全聯會代轉送入
台證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
可參,是其並無獨立之裁量權。
⒉依其制定公告之「華航代轉【入台證】收費通知」備註3 所
示「旅行業者應確認並寫明每件入台證之入台日期與航班,
如不正確或變更,概由旅行業者負責,如因此而致生損害,
旅行業者應負賠償責任。」是以,旅行業者應就入台證之入
台日期及航班資訊負責確認,其僅就入台證提供桃園機場內
之代轉服務,並無查對證件資料之責。上訴人為經營兩岸旅
遊業專業,並自99年4 月1 日起即依循其所公告之上開收費
通知辦理入台證代轉業務,上訴人均無疑問且未曾
異議,則
該收費通知應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書面契約,是其並無檢查
入台證之義務,且亦配合上訴人領回並辦理退費事宜。
⒊承上,上開會議紀錄中移民署並未限制必須由抵達地之航空
公司拍發登機電報,又其自99年起之入台證代轉作業流程即
如下述且經上訴人配合無疑:
①在台旅行社業者於收到移民署核發之入台證及大陸地區人民
許可來台觀光團體名冊後,該旅行業者須將所有入台證及觀
光名冊先以傳真或掃描方式發送到啟程站旅行社。
②該旅行社業者再將入台證正本送達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機
場服務櫃檯後須填具「航空公司代轉台灣入境證件資料表」
,並由本公司值班職員收受後,於該資料表上之收件章欄位
蓋上中華航空公司專用印章,影印1 份交由該旅行社業者以
為憑證(即為簽收單)。
③在台旅行業者須將此簽收單即時回傳給啟程站該團領隊。
④啟程地之航空公司劃位櫃檯人員將審視該團領隊所出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台觀光團體名冊影本」、「入台證影本
」及該「代轉入境證件資料簽收單影印件」,倘偌欠缺前述
資料,則啟程地之航空公司即拒絕受理劃位。
⒋又本件入台證已經上訴人領回,是以,僅就通案說明,航空
公司依正常作業程序係於航班抵達前代轉入台證至該航班登
機門。
⒌其於98年底前與長榮航空公司現行作業相仿,惟其後已變更
作業流程如上所述,又長榮航空公司於99年4 月以前並無代
理,然其共代理7 家航空公司,而於99年4 月以後,長榮航
空公司僅代理上海航空公司,其則代理6 家航空公司,是其
服務提供內容自得與之區別。其次,復興航空公司僅代理四
川航空公司及廈門航空公司,代理之家數及運量顯較其為少
,是其服務提供之內容亦得與之區別。再者,國泰航空公司
因屬外籍航空公司,於本國並無代理,是難以作為本案之參
考。另原審證人朱德群僅係重複系爭移民署研商全聯會代轉
送入台證會議決議事項第二點,且朱德群於原審100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即已明確說明其並非發送許可登機
電報,而係將已蓋有其收件之資料表影本交由旅行社自行傳
真。
㈣其就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之實務作業為入台證申請係⒈探親、
⒉奔喪、⒊探病或⒋航運任務者等特殊事由者,其於收到入
台證正本後方發送許可登機電報,是本件系爭觀光團團員為
「觀光」,並不符合申請之事由。又本件所涉及者係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而當事人就系爭事實,曾為合法之自認
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
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
自認之撤銷除自認人(即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其並未同意上訴人自認之撤銷,是
以,上訴人就原審之自認仍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於原審10
0 年3 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陳稱一般作業程序由伊送件
至長榮航空公司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予東方航空公司啟航地之
人員之時間,需為起飛前2 小時,則原審業已2 度詢問上訴
人,並予伊完整考量,顯無疑義。
㈤全聯會之免責切結書亦應適用於其代轉服務:
⒈依全聯會「旅行業辦理大陸旅客來台入境許可證機場代收代
轉作業辦法」第7 點第2 項規定:「於入境前1 天,送交各
航空收件窗口簽收」,另依第7 點第3 項規定:「本會為各
航空公司作業之連絡窗口,任何緊急或爭議事件均由本會負
責或協調處理」,由此可知航空公司為全聯會辦理大陸旅客
來台入境許可證機場代收代轉,是以應屬全聯會之履行
輔助
人。另依機場實務,全聯會所送件之入台證包裹(蓋有全聯
會印鑑章者),航空公司於收件時不經拆封,亦無查驗並按
章計酬代轉該入台證包裹,故旅行業者所簽立之免責切結書
等文件,身為全聯會之履行輔助人而提供代轉入台證之航空
公司自有適用。
⒉另依全聯會作業辦法所檢附應由旅行業者簽署之「旅行業辦
理大陸旅客來台入境許可證代收代轉作業表格」備註規定:
「以上請務必再三確認以避免發生證件送錯機場/航廈/航空
公司等等狀況,如有狀況產生請自行負責後果」,此段規定
清楚說明如本件送錯機場事件應由旅行業者自行負責,而非
航空公司。
⒊又本件雖屬上訴人直接委託其代轉入台證,則依其所公告之
收費通知,亦有類似全聯會免責切結書之免責聲明,另上訴
人經全聯會證實於99年3 月2 日確實簽訂有該切結書在案,
何以諉稱其之收費通知無從適用,不論係由全聯會或直接委
託其之代轉業務,兩種途徑均係由航空公司進行實際代轉作
業,上訴人卻持相左見解,自有矛盾。
㈥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並得依法代來台
觀光之大陸地區人士向移民署申請入台證;被上訴人則係東
方航空公司於桃園機場之地勤代理公司,代理該公司之港、
澳及大陸地區人士入台證之收件,及代轉至機場管制區過境
櫃檯等事務。
㈡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承辦系爭觀光團來台旅遊業務,並代向
移民署申請入台證,系爭觀光團原定於99年7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由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國際機場搭乘系爭航班
,並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抵達松山機場,惟上訴人誤認系爭
航班之抵達地為桃園機場,乃派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將
系爭觀光團團員20人之入台證送交被上訴人位於桃園機場之
服務處,並交付每人100 元之入台證代轉費,共2 千元予被
上訴人。
㈢系爭觀光團因上訴人誤送入台證,致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於系
爭航班起飛前收到許可登機電報,上訴人雖於獲知上情後派
員至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觀光團入台證,並送往松山機場,
惟系爭航班已起飛,系爭觀光團無法及時搭乘系爭航班,上
訴人因而另行支付29萬9,280 元購買他航班機票以接駁系爭
觀光團團員抵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代轉系爭觀光團入台證業務
訂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檢查上訴人送至桃園機場之入
台證是否正確之義務,並負有於發現錯誤時告知上訴人之義
務,且被上訴人就代轉入台證收取每件100 元之代轉費,自
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件伊雖誤將系爭觀光團之入台證送至被上訴人處,而被上
訴人固無通知正確抵達地航空公司即長榮航空公司之義務,
惟依上述委任契約之義務或其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仍應於收
件時即時檢查代轉之入台證是否正確,並於發現錯誤時通知
伊,惟被上訴人怠忽履行上開義務,致系爭觀光團無法及時
搭乘系爭航班,自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賠償伊另行購買他航班機票所生29萬9,280 元之
損害,又被上訴人擬定之代轉入台證收費通知片面免除其之
責任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
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528 條
、第530 條、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
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
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
助。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
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則
為入出國移民法第47條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內政部99年8 月
23日台內移字第0990929570號函及系爭裁罰基準會議之會議
紀錄所示,可知內政部為解決觀光旺季期間,大陸地區觀光
旅客已獲准核發入台證,旅行社未克及時於登機前送交旅客
持用之問題,乃於98年4 月22日系爭裁罰基準會議決議,同
意由旅行業者得代為領取入台證,並事先將之送交抵達地運
輸業者確認後,於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抵達時交付之,同時發
許可登機電報通知啟程地運輸業者搭載,即同意視為合法搭
載,且該措施係屬例外性之權宜措施(見原審卷第7 、64、
65頁)。準此,系爭裁罰基準會議決議係將入出國移民法第
47條第2 項所規定運輸業者,於啟航時不得以航空器等運輸
工具搭載未具入台證乘客之檢查義務,權宜變更由抵達地之
運輸業者代為確認,於確認無誤後發許可登機電報通知啟航
地運輸業者搭載,以便利旅行業者如本件之上訴人,得於辦
理接待陸客來台觀光時,縱未能妥適規劃相關作業時程以提
前於啟航前將入台證交付陸客,仍得以上開權宜措施辦理,
是上開系爭裁罰基準會議決議,係屬上訴人得委由被上訴人
代轉入台證之法律上依據,並非當然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兩造間就入台證之代轉,究竟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仍須
視兩造就此所為意思表示
合致之內容
而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
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由被上訴人所制定並於99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系爭入台證收費通知,其第2 條、第4 條、第5
條及備註1 、3 所載:「收件範圍: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代轉本航及代理陸航之港、澳及大陸地區陸籍旅客入台證
。」、「代轉費收取標準:依入台證張數收費,每張入台證
收費金額TWD100元。」、「急件費收取標準:每班機每團(
不限人數)額外加收TWD600元」、「不論送件人為旅行業者
本身或其所委託之代為送件之
第三人,本公司之收費通知以
及發票開立對象皆為旅行業者名稱(第三人代為送件皆屬旅
行業者之代理人)」、「旅行業者應確認並寫明每件入台證
之入台日期與航班,如不正確或變更,概由旅行業者負責,
如因此而致生損害,旅行業者應負賠償責任」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為配合內政部在系爭裁罰基準
會議之決定,已對外公然表示願為旅行業者代收及代轉入臺
證予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而本件上訴人果於99年7 月11日將
系爭觀光團團員之入台證送至被上訴人設在桃園機場之櫃檯
,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並收取費用,是依首開規定,
堪認兩造
間已經
合意成立代轉入台證之委任契約。
㈢又按,所謂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乃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
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
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及
消費
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故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舉之約定,應係
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本件兩造
間以系爭入台證收費通知成立之委任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
,
惟查,上述由抵達地運輸業者代啟航地運輸業者確認所搭
載之陸客是否已具入台證之措施,係為便利旅行業者未能及
時辦妥將入台證交付啟航地之陸客所為之權宜措施,對於旅
行業者而言,因此而獲取相當之時效所產生之利益;對於抵
達地之運輸業者而言,則係承擔啟航地運輸業者檢查義務之
不利益,且相較於旅行業者所面對者,乃係經收取旅遊團費
之陸客團員,抵達地運輸業者所面對者,則係眾多旅行業者
,不僅在受理之人數上,抵達地運輸業者所受理對象顯然遠
大於旅行業者,且所能獲得之每人收益,亦顯低於旅行業者
所能獲取者,復基於上開權宜措施設立目的之時效之考量,
且此一時效利益主要係由旅行業者所取得,因此,系爭入台
證收費通知備註3 之約定,使旅行社業者應負確認所交付代
轉入台證正確性之義務,並自負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
不僅與前述權宜措施所定係同意由旅行業者得代為領取入台
證,並事先將之送交「抵達地運輸業者」確認後,於大陸地
區觀光旅客抵達時交付之,同時發許可登機電報通知啟程地
運輸業者搭載之決議結論相符,如旅行業者將入台證送交非
抵達地運輸業者,自屬旅行業者違反上開權宜措施之內容,
而不得取得該權宜措施之利益。且基於利益、風險分配之公
平原則,本即應由取得此一時效利益之契約當事人,承擔所
交付入台證正確性
與否之檢查責任及風險,俾利上開權宜措
施目的之達成,否則,如仍要求抵達地之運輸業者於收件時
即須負擔檢查入台證正確與否及旅行業者發生錯誤時即時通
知之義務,勢將使該運輸業者大幅增加作業之人力、時間成
本,如此,相對於旅行業者所能獲取時效及收取陸客團費之
利益,顯失公平,且降低該運輸業者辦理上開權宜措施之意
願,反將損及旅行業者因此可取得之時效利益。準此,兩造
系爭入台證代轉委任契約之內容,於發許可登機電報通知之
場合,應僅包含由為抵達地運輸業者之被上訴人代轉上訴人
交付之入台證,並於確認無誤後,發許可登機電報通知啟航
地之運輸業者,如不正確,則不發該通知,始符合系爭裁罰
基準會議上述權宜措施設立之意旨,且符合兩造基於系爭裁
罰基準會議以系爭入台證收費通知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
此由上述權宜措施係將啟航地運輸業者就入台證之檢查義務
改由抵達地運輸業者代行,則以啟航地運輸業者於搭機者之
入台證不正確時,應拒絕搭載之結果,亦可得證本件被上訴
人之檢查義務僅在於通知啟航地運輸業者得否搭載乘客。因
此,基於上開契約之目的及其利益之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該委任契約負有於收件時檢查入台證正確性及於發生
錯誤時即時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或附隨義務,與上述於定型化
契約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其他運輸業者代轉入
台證之程序部分,因兩造所成立代轉入台證之契約內容應視
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而定,已如前述,是其他運輸業者
既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此節自與本件結論
無涉,
附此敘明
。
㈣復查,移民署曾於99年5 月4 日召集「研商旅行業全聯會代
轉送大陸旅客來台入出境許可證事宜會議」,研商議題包含
前述權宜措施於回歸常態前之過渡時期,如何辦理由航空公
司代轉送入台證之運作機制,依其會議決議第2 項所載:「
全聯會或旅行業者應將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抵達地之機場,
由航空公司發登機電報(OK BOARD)『或』由航空公司確認
核章後,通知啟程地之大陸機場航空公司,始得搭載來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8 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之資深督導朱德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移民署對於拍發許可登機電報有開過會,會議結論是由抵
達地之航空公司發電報給啟程地之航空公司,或抵達地之航
空公司確認核章後通知啟程地之航空公司,被上訴人不得受
理非在桃園機場入境之申請,也不可以接受其他航空公司收
取入台證後,委託被上訴人幫忙在桃園機場內代發許可登機
電報,因為其未看到正本,所以不能只憑其他航空公司之說
明,即拍發許可登機電報予啟航地之航空公司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98頁);再對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事實上
被上訴人還是有發電報,但他們現在是視情形才會發電報,
並不是每個航班都發,本件伊確實已將蓋有收件章之表格傳
真給大陸當地的領隊,他們再向東方航空公司送件,但是該
公司認為收件的並不是抵達地運輸業者,所以認為資料不符
合因而退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上訴人辯
稱:因其無法取得大陸籍航空公司之相關旅客名單,所以無
法確認入台證與航班資訊是否正確,故其不再發這個電報,
而是在上訴人所填載之表格上蓋收件章,只要上訴人將這份
表格傳真給啟航地之旅行業主,就可以辦理登機等語為可採
。是本件上訴人交付由被上訴人代轉之入台證,因其依上開
會議決議係採確認核章之方式為之,而上訴人亦已將核章後
之表格傳真予啟航地領隊,是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亦可認
依兩造之代轉入台證契約,被上訴人於確認核章後,已依約
履約完成,本件係因東方航空公司嗣以代為確認入台證之被
上訴人非抵達地航空業者為由而拒絕搭載,而如同前述理由
,被上訴人並無於收件時核對入台證正確與否之義務,且屬
無從查對,則上開誤送入台證至非抵達地航空業者情事,自
應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於代收系爭入台證
時檢查其正確與否,並於發現錯誤時即時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云云,不足為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
第277 條關於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29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